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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即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市北新國中幹事,因投資新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台幣四千九百三十萬元,並擔任該公司發起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之規定。
爰依法移付懲戒。
提出新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因先生車禍,造成重大傷害(如附殘障證明書)致無法自理本身的食、衣、住、行,遑論工作來維持全家生計,而小女遠赴美國就學,並嫁於當地的華僑為媳,無法回國照護他父親,小兒乃辭去工作專心在家看護,一家生計現均需靠申辯人一人承擔,八十六年三月接受大嫂林徐金枝贈與新鉅建設公司(新成立)的股權百分之二.五九成為股東,申辯人因未諳法令,且無人告知有關公司股東在公司申請登記時為發起人,直至公文函報學校,再詢該公司員工張鳳琴後始知悉其事。
回想當時為求親自照顧先生,亦不忍看小兒因照顧他父親斷送前程,故早申請退休,幸奉核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在即,怎知發生此等事情,眼看觸法已成事實,思及身兼家計及照顧家庭重擔,內心茫然憂戚至不能自已,萬望各位長官能衡諸實情,體恤申辯人其情可憫,從輕發落。
附送:
㈠配偶殘障證明書。
㈡受贈人帳戶內繳納增值稅明細表。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即林甲○○)係台灣省台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幹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投資新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投資金額新台幣四千九百三十萬元,並擔任該公司發起人之事實;
有該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影本附卷可證,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
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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