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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甲○○,於任職台中地區法院法官兼庭長期間,未能凜於法官身分,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竟利用法官身分投資地下錢莊放高利貸,牟取重利;
變相出資建設公司,獲取暴利;
無視家庭倫理與社會道德,與婚外女子姘居生女,提供大量金錢作生活費用,影響正常婚姻與公序良俗;
由商人招待飲宴,進出有女侍陪酒之特種營業場所。
綜其所為,從事投機事業,謀取暴利,冶遊放蕩,違反法令,嚴重傷害司法人員端正形象。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及宣誓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所為之誓言之規定,依法提案彈劾,以端正司法風氣,樹立廉能政風由。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自司法官訓練所第十六期結業,先後擔任台南與高雄地院候補推事及高雄與台中地方法院推事。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起,任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其在擔任法官兼庭長期間,有左列違法情事:關於投資於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謀取暴利部分:甲○○於擔任台中地方法院庭長期間,與台中市前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翊公司)董事長乙○○交善。
民國八十一年間,該公司在台中市推出「中清大第」建築,甲○○知悉後,乃藉其法官身分,要求參與投資,並表示其前此投資其他建築公司在不計盈虧下之報酬為投資滿一年返還全部本金,再一年收取與本金同額之投資報酬,乙○○鑑於其法官身分同意照辦。
甲○○與黃金瑞共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各出資六百萬元),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交付乙○○即期支票三張:㈠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面額六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
㈡同支庫支票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
㈢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
其後,乙○○又推出「中港綠邸」建築,甲○○再出資一百八十萬元,投資報酬同前。
由甲○○交付乙○○支票二張:一張為台銀台中分行支票面額一百一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
另一張為同上銀行支票面額七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
前述支票均在乙○○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九七五-八內兌現。
乙○○收到上述投資票款後,立即開具返還本金額及投資報酬之遠期支票六張,在台中一信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各支票均已兌現。
其票面金額、票號及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查出兌領金融機構等資料如左表:乙○○鑑於甲○○具有法官身分,除投資報酬特高外,且未列入公司帳,僅列入乙○○私人帳目中。
又右表所列支票存入帳戶丁○○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關於放高利貸,牟取重利部分:甲○○因好友乙○○之介紹而與辛○○交善。
辛○○與乙○○開地下錢莊,以放高利貸為常業,甲○○為貪圖高利,乃藉其法官身分要求參與放高利貸,經乙○○同意給與日息二角之高利,由甲○○出資四百萬元,甲○○以其胞弟丙○○為人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以下稱二信東南分社)設有活期儲蓄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平時均由甲○○使用。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甲○○自該帳戶簽發支票一張,面額四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交與乙○○。
該款於翌日在乙○○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兌現(帳號:三三九九九號)。
該款再由乙○○交辛○○作為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之母金。
乙○○則自其前述儲蓄存款戶同時分別開出遠期支票七張,其中一張面額四百萬元供償還本金之用,其餘六張,面額各為二十四萬元,供支付利息之用,七張支票其票號及到期日如左: ┌─────────┬───┬───┬─────┬─────────┐ │票 號│到期日│受款人│金 額│兌 領 金 融 機 構 │ ├─────────┼───┼───┼─────┼─────────┤ │BA0000000│⒊⒑│甲○○│二十四萬元│台中二信東南分社 │ ├─────────┼───┼───┼─────┼─────────┤ │BA0000000│⒋⒑│甲○○│二十四萬元│台中二信東南分社 │ ├─────────┼───┼───┼─────┼─────────┤ │BA0000000│⒌⒑│甲○○│二十四萬元│台中二信東南分社 │ ├─────────┼───┼───┼─────┼─────────┤ │BA0000000│⒍⒑│甲○○│二十四萬元│台中二信東南分社 │ ├─────────┼───┼───┼─────┼─────────┤ │BA0000000│⒎⒑│甲○○│二十四萬元│台中二信東南分社 │ ├─────────┼───┼───┼─────┼─────────┤ │BA0000000│⒏⒑│甲○○│二十四萬元│未兌現 │ ├─────────┼───┼───┼─────┼─────────┤ │BA0000000│⒐⒑│甲○○│四百萬元 │未兌現 │ └─────────┴───┴───┴─────┴─────────┘前述七張遠期支票,除因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辛○○跳票倒帳三千餘萬元,以致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支付利息之支票及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返還本金之支票未兌現外,其餘五張支付利息支票,均已在甲○○上開二信東南分社兌領。
其在半年內,共計收取高利貸之利息一百四十四萬元(已兌領一百二十萬元)。
本案因辛○○跳票,乙○○為討回資金與利息,乃邀請黑道持槍挾持辛○○,因妨害自由經辛○○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台中地檢署對乙○○等提出告訴,因而發覺甲○○參與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提起公訴在案。
關於婚外與女子姘居及出入酒廊部分: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
民國六十九年七月與王素緞結婚。
民國七十年間,在高雄地院任職時,在小餐館結識女子庚○○,從而姘居生女。
並提供大量金錢作庚○○母女之生活費,其中有資料可查者,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月二十九日,八個月間利用二信東南分社,匯款共計五百三十一萬六千元。
例表如左:┌───┬─────────┬─────┬───────┬─────┐│日 期│匯款收受行庫及帳戶│匯票受款人│金 額│附 註│├───┼─────────┼─────┼───────┼─────┤│⒉│台中十一信總社 │庚○○ │貳拾萬元 │ ││ │0000000000000 │ │ │ │├───┼─────────┼─────┼───────┼─────┤│⒊⒏│台中十一信總社 │庚○○ │參百零捌萬元 │ ││ │0000000000000 │ │ │ │├───┼─────────┼─────┼───────┼─────┤│⒊⒕│台中三信儲蓄部 │庚○○ │壹拾肆萬陸仟元│ ││ │0000000000 │ │ │ │├───┼─────────┼─────┼───────┼─────┤│⒋⒔│台中十一信總社 │庚○○ │陸萬肆仟元 │ ││ │0000000000000 │ │ │ │├───┼─────────┼─────┼───────┼─────┤│⒐⒕│台中三信儲蓄部 │庚○○ │壹拾肆萬陸仟元│ ││ │0000000000 │ │ │ │├───┼─────────┼─────┼───────┼─────┤│⒐│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庚○○ │壹佰陸拾捌萬元│ ││ │00000000000 │ │ │ │└───┴─────────┴─────┴───────┴─────┘又甲○○與乙○○、辛○○屢至台中市「假日酒店」、「海派(二店)酒店」、「金星樓酒家」(均屬行政院列為八大行業之一。
另據台中市警察局查覆:「假日酒店」及「海派(二店)酒店」均經營酒吧廊「有女侍」;
「金星樓酒家」係經營酒家「有女侍」。
)飲酒作樂,召小姐坐檯,而由乙○○付帳。
席間甲○○對陪酒小姐諸多輕浮動作。
據辛○○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按:指甲○○)使我大開眼界,動手摸「小姐」乳房還算小事,還叫「小姐」跨坐在他的大腿上,面對面,打開「小姐」胸扣和胸罩,胡庭長再用嘴吸吮「小姐」乳房,並叫「小姐」拿外套遮蓋住他的頭。
我萬萬沒想到法院的庭長竟然敢如此作為,他點叫的「小姐」,清一色大胸脯,每次喝完酒一定買「小姐」出場陪宿,因為他是法院的庭長,才特別注意其言行。
每次都是喝洋酒,再加上「小姐」每小時一千五百元的坐檯費,每次的花費需五、六萬元以上,其中一次海派二店消費,就達十四萬餘元,我親眼見到簽單,全部都是由乙○○支付或簽帳,而胡庭長買出場的「小姐」費用,也是乙○○給的等語可證。
同案證人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同。
(見筆錄)本院調查時,甲○○對於放高利貸及出資乙○○建築牟取暴利部分,辯稱:係其胞弟之投資,因其胞弟丙○○與乙○○認識,而其弟從事水電,為了照顧其弟,囑其胞弟參加出資,並非自己出資;
其與庚○○姘居係為傳宗接代;
其到酒家係為紓減工作壓力,僅唱歌而已,並無不法情事云云。
惟查甲○○之弟丙○○係水電工,收入極為有限,無鉅款匯出匯入;
家住台北,甚少到台中;
與乙○○並不熟識,自承甚少用該帳號。
而甲○○具有法官身分,與乙○○來往密切;
所設帳戶之二信東南分社即在其住所樓下;
帳戶所載客戶基本資料亦為甲○○之住址;
帳戶收支,經常為甲○○使用;
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匯與姘居女子庚○○之生活費五百餘萬元,亦係用該帳戶匯出。
況乙○○、辛○○在台中地檢署偵查中一致供稱,係胡庭長參與高利貸及出資建築行業,而乙○○支付返還本金利潤之支票共六張,受款人均為甲○○,其中二張共一千二百萬元,在台中二信東南分社兌現。
另四張共三百六十萬元,在時任台中地院法官丁○○設於台中九信中正分社帳戶兌現,而鍾法官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其與丙○○並不認識。
若係丙○○投資,該支票不可能在丁○○帳戶兌現。
以上證據在在顯示甲○○利用其弟名義設二信東南分社帳戶,從事投機事業,謀取暴利之手段。
又甲○○與原配已結婚多年,生有兒子,其辯稱與庚○○姘居係為傳宗接代等語,自屬卸責之詞。
至甲○○出入之酒家,經台中市警察局證實均屬行政院列管之八大行業,有酒女陪侍,並非公務員宜出入之場所,甲○○身為法官,經常出入有女侍陪酒之酒家,所有費用又由商人支付,辯為紓解工作壓力,更不足取。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本件甲○○法官於八十一年間,利用法官身分參與寶翊建設公司乙○○推出之「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出資共計七百八十萬元,約定不論盈虧,第一年收回全部本金,第二年收取與本金額相同之報酬,名為投資,實屬利用法官身分行高利貸放之投機行為,獲取暴利。
八十四年間,又出資四百萬元參與乙○○、辛○○經營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日息二角,半年內收取利息高達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多,亦屬投機事業。
又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紊亂男女關係,與婚外女子庚○○姘居生女,並經常由商人乙○○招待出入政府列管之八大行業酒家,由女侍陪酒,行為輕薄,奢侈放蕩,足以損害法官之名譽,事證明確。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又宣誓條例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各級法院法官就職應為宣誓,其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查甲○○之前述各項行為,已明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自難卸其違失責任。
綜上論結,甲○○身為法官,負責平亭鞫獄,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法官身分參與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從事投機事業,牟取顯不相當厚利。
又婚外與人同居生子,並夥同多人屢屢出入不正當場所,行為不檢,傷害司法形象,違失情節非輕。
本案甲○○從事放高利貨等之投機事業行為,其懲戒不以刑法重利罪是否成立為斷,自無停止審議之必要。
並建議予以撤職之懲戒處分,以端正司法風氣。
爰依法提出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以正官箴,而肅政風。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甲○○調任情形簡表乙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乙份。
甲○○談話筆錄乙份。
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鍾航堯談話筆錄乙份。
台中市警察局查覆「假日酒店」、「海派酒店」為有女陪待之八大行業資料乙份。
甲○○與庚○○之戶籍勝本二張。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不服移送機關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十六年度劾字第十二號彈劾案之移付懲戒,依法提出申辯並請求停止審議事:按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揆其理由,無非以:⑴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間,利用法官身分參與寶翊建設公司乙○○推出之「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出資共計七百八十萬元,約定不論盈虧,第一年收回全部本金,第二年收取與本金額相同之報酬,名為投資,實屬利用法官身分行高利貸放之投機行為,獲取暴利。
⑵八十四年間,又出資四百萬元參與乙○○、辛○○經營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日息二角,半年內收取利息高達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多,亦屬投機事業。
⑶又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竟紊亂男女關係,與婚外女子庚○○姘居生女,並經常由商人乙○○招待出入政府列管之八大行業酒家,由女侍陪酒,行為輕薄,奢侈放蕩,足以損害法官之名譽等語云云,資為論據。
惟查:被付懲戒人從未投資寶翊建設公司乙○○所推出之「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建築個案,而所參與投資者,實係被付懲戒人之胞弟丙○○,且所投資亦僅係「中清大第」之建築案,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有參與投資之情事,顯有誤會:㈠查案外人乙○○係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付懲戒人之弟丙○○因係從事水電空調工作之故(丙○○以配偶劉錦珠之名義開設泰養企業有限公司,見證一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乙○○認識,被付懲戒人亦經友人介紹而與乙○○認識。
丙○○與乙○○所從事之業務,一為水電空調工程,一為建築行業,因可相互支援配合及共榮共生之故,丙○○乃向乙○○所經營寶翊公司投資六百萬元於其所推出之「中清大第」建築個案。
故投資乙○○者,實係被付懲戒人之胞弟丙○○,而非被付懲戒人。
移送意旨所列面額均為六百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及BA0000000,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支票,均係乙○○所開具予丙○○,用以返還前開投資之本金及投資報酬之利潤,且上開支票均由丙○○於台中二信東南分社之帳戶兌現。
故上開投資額確係丙○○其個人投資於乙○○「中清大第」之建築案,要無任何疑義。
移送機關竟謂上開六百萬元皆係由被付懲戒人所投資,嗣並由被付懲戒人於其帳戶內兌現一千二百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㈡另案移送機關所列面額各為一百一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及BA0000000,日期各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四紙,認亦係被付懲戒人投資並取得暴利之證據。
惟上開四紙支票皆係在案外人丁○○之帳戶存入提示並交換,其與乙○○是否有投資或借貸之關係,被付懲戒人並不清楚,而移送機關竟任意張冠李戴,認此四張支票亦係被付懲戒人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證據,其移送意旨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被付懲戒人未出資四百萬元參與乙○○、辛○○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以牟取重利:㈠查丙○○於八十一年間曾投資寶翊公司乙○○所推出之「中清大第」建築案六百萬元,已如前述。
因丙○○與乙○○合作投資配合成功之故,乙○○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再主動向丙○○提出投資其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利潤多少,因雙方係熟識好友,且雙方水電及建築業務可相互配合,丙○○乃投資四百萬元,並由丙○○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活期儲蓄第0000000號帳戶支出四百萬元之合庫支票一張交予乙○○,利潤則由乙○○自行決定,並開立支票六紙,每張二十四萬元及另張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此業據丙○○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甚詳(證二),故上開四百萬元係單純之投資應可認定。
㈡至於乙○○如何運用四百萬元之合庫支票,丙○○及被付懲戒人均無從置喙;
且丙○○與被付懲戒人並非乙○○公司之股東,亦未參加營運,關於乙○○如何運用其資金更無從過問。
至於乙○○與辛○○之間雙方資金往來,及雙方因金錢糾紛,丙○○與被付懲戒人更不知曉。
而丙○○及被付懲戒人與辛○○素不相識,並無金錢款項往來,尤不知辛○○如何運用資金及其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重利之情事。
況查丙○○所投資之四百萬元,除已付五張每張二十四萬元之利潤外,迄今尚未結算,乙○○一時週轉不靈,所投資之四百萬迄今亦未償還予丙○○。
移送機關對上揭事實未予深入查究,即逕認被付懲戒人有出資四百萬元作為放高利貸之母金,其認定顯有違誤。
有關被付懲戒人婚外與女子姘居及出入酒廊部分:㈠查被付懲戒人與女子庚○○育有胡嘉玲、胡嘉貞女兒一事,乃因被付懲戒人於三十一歲與配偶王素緞結婚後久婚不孕,經被付懲戒人與配偶至醫院診斷結果,始知配偶王素緞輸卵管障礙,醫生並斷定生育極為困難,雖經被付懲戒人與配偶一再努力,用盡醫學方法,始終未能達成生育子女之期望,而被付懲戒人之家族亦人丁稀少(按大哥駝背殘障《見殘障手冊,證三》未婚、亦無子女,二哥僅育有一女,四弟育有二男一女,五弟育有一男)而父親早逝,母親亦已年邁(民國二年生,已八十五歲),在抱孫極切之下,經徵得配偶王素緞及友人庚○○良家婦女,文藻女子學院畢業,忠埔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貿易建築業務)之同意下,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育有胡嘉玲,另於同年即七十七年二月七日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王素緞亦以醫學「GIP」之人工方法,育有子胡碩宸,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與庚○○再育有胡嘉貞一女,用以過繼殘障之胞兄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實因抱子心切,在徵得配偶王素緞及庚○○之同意(證四,配偶王素緞心聲之陳情書)下,始育有胡嘉玲及胡嘉貞二女,被付懲戒人之此舉實乃情非得已所採取之權宜之計。
數年來從未因庚○○女子而產生任何婚姻家庭上之糾紛,與配偶王素緞之婚姻生活亦和樂融洽。
故被付懲戒人要無移送機關所稱與婚外人庚○○同居而有破壞公務員優良品德之情。
㈡另查被付懲戒人平時戮力審判工作,下班閒暇時,偶與友人乙○○至一段性之KTV唱歌,以調劑平時忙碌緊張之身心,無涉及不良娛樂場所。
而移送機關僅憑辛○○一人之言,且在具體時間及地點,與何女子坐檯等猥褻行為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出入酒廊之行為,其認定亦顯率斷。
末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付懲戒人固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重利罪嫌起訴在案,然被付懲戒人確屬冤屈,且被付懲戒人因自幼家境清寒,深知非加倍奮力求學無法在社會立足,而有幸被付懲戒人在求學、考試篤任公職尚稱順利,更深知此項成果,得之不易,隨時警惕,愛惜羽毛。
求學期間從未請假,而於任職法官期間亦從未休假及出國旅遊,每日兢兢業業努力辦案,而任職法官十七年來,辦案成績優良,屢獲嘉獎,考績有十五年甲等,此有歷年來被付懲戒人之考績通知書及嘉獎通知函可稽(證五)。
被付懲戒人更因平時工作態度認真,與同事、長官相處融洽,並注重司法倫理,而贏得長官、同事之稱許。
故被付懲戒人絕無為貪取暴利而有參與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從事投機事業以牟取厚利之行為。
懇請鈞會明鑒,賜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審議,待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再行裁奪,避免被付懲戒人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俾被付懲戒人得以全心在法庭上為自己之權益抗爭,以免冤抑,實毋任感禱。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實無移送意旨所稱之行為,懇請貴會明鑒,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保權益,至為德感。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
證二:調查及偵訊筆錄各乙份。
證三:壬○○之殘障手冊乙份。
證四:陳情書正本乙份。
證五:考績通知書及嘉獎通知函共十三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確鑿,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仍請依原彈劾理由,依法嚴予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監察院依司法院函送調查,以其前於任職台中地區法院法官或兼庭長期間,出資建設公司,獲取暴利;
投資地下錢莊,牟取高利貸;
與婚外女子姘居生女;
接受商人招待出入酒家飲宴作樂,行為放蕩,足以損失名譽等違法行為,乃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別說明如左:關於出資建設公司,獲取暴利部分:㈠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起,擔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與台中市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翊公司)董事長乙○○交善。
八十一年間,該公司先後推出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建築,被付懲戒人先後投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要求頭一年返還本金六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第二年收取與本金同額六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為利潤,經乙○○同意,其投資及本利彼此均以支票支付兌現。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渠弟丙○○以妻名義開設泰養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水電空調生意,而認識乙○○。
上開六百萬元投資建築係渠弟所為,交付投資金額及收取本利亦均由渠弟為之,移送意旨謂由被付懲戒人投資顯係誤會。
至於所謂投資一百八十萬元於中港綠邸建築乙節,其支票係存入丁○○帳戶兌現,其與乙○○是否有投資或借貸關係,渠不清楚,移送意旨係屬張冠李戴。
㈢經查:⒈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十一日在另刑事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調查員訊問及同年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中,謂渠與被付懲戒人相識七、八年,並詳細明確供明,被付懲戒人如何先後投資其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各六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均係第一年返本,第二年返還與本金同額之利潤,彼此均交付如事實欄所載支票且均已兌現,有其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見移送書附件十九頁背面至二十二頁)。
⒉乙○○支付返還本金與利潤之支票共六張,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其支票存根受款人均記明係被付懲戒人(甲○○、胡庭長),並經乙○○確認無訛(見前揭附件二十一頁)。
⒊被付懲戒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東南分社所設活期儲蓄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雖為其弟丙○○名義,然該社即在被付懲戒人住所樓下,帳戶所載客戶基本資料為被付懲戒人之住址、電話,帳戶存支,經常為被付懲戒人使用,業經該社辦理人員戊○○及己○○在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己○○甚至供稱:「我一直以為胡庭長是丙○○,現在檢察官說,我才知道不同人。」
如八十四年間,被付懲戒人匯與姘居女子庚○○之生活費七次合計五百餘萬元,即係使用該帳戶匯出(見前揭附件十四頁背面、十五頁背面、十六頁)。
⒋至於投資中港綠邸所獲本利支票四張存入丁○○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戶頭乙節,乙○○供明係其交付被付懲戒人者,並記明於其支票票根,如上所述,而丁○○在監察委員談話中,陳明並非其投資,且渠不認識乙○○及丙○○。
綜上事證,被付懲戒人利用其弟名義在台中市二信東南方社開設活期儲蓄戶頭,先後投資寶翊公司之中清大第及中港綠邸各六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名為投資,實為獲取暴利之放高利貸投機行為,顯堪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所辯係其弟丙○○之投資等,並提出證一「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二「調查及偵訊筆錄」等影本各乙份,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投資地下錢莊,牟取高利貸部分:㈠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間,向開設地下錢莊之乙○○及辛○○,貸放四百萬元,約定日息二角之高利,每月利息二十四萬元,期間六個月,由被付懲戒人交付其弟上開帳戶之支票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與乙○○,並由乙○○簽發月息款二十四萬元遠期支票六張及還本四百萬元遠期支票乙張交付被付懲戒人。
嗣於月息支票五張兌現後,因辛○○跳票,所賸月息及本金支票各乙張均未兌現,詳如事實欄所載。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上開四百萬元之投資,亦係渠弟丙○○所為,移送意旨遽認係被付懲戒人之投資,實顯率斷。
㈢經查:⒈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前揭刑案調查員訊問及同年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均詳細明確供明被付懲戒人如何交付四百萬元支票乙張與渠,渠願以日息二角計算,而簽發月息遠期支票六張及償還本金遠期支票乙張交付被付懲戒人,但最後一張月息及一張本金支票未兌現,上開支票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其訊問筆錄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移送書附件十九、二十二背面、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頁)。
⒉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中,亦屢次供明被付懲戒人確經由乙○○放高利貸(見移送書附件三十一頁背面、三十六頁)。
⒊被付懲戒人上開票款之存支所使用之台中市二信東南分社前揭帳戶,實係被付懲戒人以其弟丙○○名義開設使用,詳如前述。
綜上事證,被付懲戒人利用其弟在信用合作社之戶頭名義,投資四百萬元與地下錢莊,牟取高利貸之暴利投機行為,足堪認定,核亦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所辯係其弟丙○○之投資並提出前揭證一及證二為證,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自亦應依法酌情論處。
關於接受商人招待出入酒家飲宴作樂及與婚外女子姘居部分:㈠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曾與乙○○、辛○○屢至台中市假日酒店、海派二店酒店及金星樓酒家召小姐坐檯,飲酒作樂,費用均由乙○○支付或簽帳。
另與女子庚○○結識姘居生女。
㈡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渠僅於下班閒暇時,偶與友人乙○○至一般性之KTV唱歌,以調劑身心,並無涉及不良娛樂場所。
至與鍾女結合生女,係因當時渠妻久婚不孕,在渠妻同意下,與鍾女往來,所生之次女係過繼於殘障之胞兄壬○○,故數年來彼此生活和樂融洽,未生任何糾紛。
㈢經查:⒈被付懲戒人在監察委員談話中,承認至上開酒店,僅辯稱係吃晚飯,偶爾唱KTV(前揭移送書附件九十三頁),惟假日酒店、海派酒店及金星樓酒家均列為八大業第一類酒家類項內,並經警查報有女陪侍,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中市警行字第三三九四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前揭附件一一五至一一九頁)。
⒉辛○○在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二十九日偵訊中及於同年月五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先後詳細明確供明自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二月間止,夥同乙○○及被付懲戒人先後至台中市○○路海派酒店二店二次、台中港路假日酒店一次,大墩路口金星樓酒家一次,其中在海派酒店時,癸○○亦在場,一起喝酒,叫小姐坐檯作樂,並親眼目睹全部費用皆由乙○○支付或簽帳,有其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前揭附件十七、十八、二十三、三十一至四十一頁)。
⒊癸○○在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訊問中,亦供明被付懲戒人夥同至上開酒家召女坐檯飲酒作樂之事,亦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前揭附件十八頁背面、四十、四十一頁)。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接受商人招待至酒家飲酒作樂,亦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所辯僅唱KTV云云,係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又所提證五「考績通知書及嘉獎通知函影本」共十三份,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為其解免責任之論據。
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另彈劾意旨謂被付懲戒人與鍾女姘居乙節,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妻久婚未孕,乃獲其妻同意而與鍾女往來,又與鍾女所生次女係過繼與殘障之胞兄,數年來彼此相安無爭等情,此有其妻之陳情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乙份,以及戶籍謄本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尚堪採信。
從而,被付懲戒人之此部行為,衡情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行為之規定有間,難令其負懲戒之責任。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既屬確鑿,故其聲請於其另涉嫌重利罪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查被付懲戒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均與審判職務無關, 爰綜核一切情狀酌予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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