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59,199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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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甲○○係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核、發給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鄉公所清潔隊司機張嘉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番路鄉○○段六十六之十九號土地上,興建RC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幢(門牌號碼為番路鄉下坑村三鄰菜公店六十八號),因張嘉得計劃於同地號該建物後方斜向凸出作為消防間隔之空地上,另搭建四層與上開建物相銜接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樓梯間及廚房使用,以增加其新建四層樓房屋之使用面積,乃指示承造人林招全於施工時勿作建物後牆及樓梯,以便日後搭建違章建築。

迨張嘉得報稱該建物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竣工申請使用執照後,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時,明知該建物未施作後牆與竣工圖不符,及該建物內一樓僅有張嘉得搭一直立式鐵梯得以爬上二樓,與原經核准之剖面略知所繪一至四樓為摺疊式之鐵爬梯不符,不得核發使用執照,惟張嘉得託詞其已準備遷入居住,並申請接通水、電,甲○○竟應張嘉得之請託,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欄內第五款之「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項下,審查結果欄內打「ˇ」,完成審查,准予發給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番路鄉公所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審查之正確性,及無消防間隔之鄰居陳弟等人。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申辯事:違建人張嘉得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在同年七月十九日申請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當時他即向我表示將搬入居住,必須接水接電,故叫我儘快去勘查,於是申辯人在同年同月二十七日與本所僱工彭華秀前往查驗,主要構造與設備、丈量面積無誤、鷹架已拆除、法定空地亦依規定留設,基地亦整理完畢(空地舖設混凝土);

致於張嘉得未依核准圖樣施工,擅自變更也罰款六、○○○元(證一:罰款收據影本);

故申辯人即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證二)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證三)之規定發給使用執照(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

申辯人於勘查時「張嘉得並未告訴我,他準備於建築後方搭建違建」(見調查站八四、九、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並在於發給使用執照兩個月後,對於處理陳弟陳情張嘉得之違建案件於簽呈公文時再三表示「經查確有違建,已依違建查報縣政府」(證四:違章查報單、勒令停工單、拆除通知單影本),「本案執照與鄰地未留空隙無防火間隔及排水設施係屬核准範圍外,本所已依違章查報請核示」及「本案仍繼續施工,應再通知立即停工。

有關擅自拆除原有樓梯,變更構造位置乙節限一個月恢復原狀」(證五:本案違建處理公文簽呈影本),由以上等語,亦足證明申辯人於查驗時,該建物已有樓梯存在,告發人陳弟所謂申辯人勘查時屋內無樓梯設置應與事實不符。

告發人陳弟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申辯人前往勘驗時,明知該建物未施作後牆與竣工圖不符及該建物內壹樓僅搭一直立式鐵梯,與原經核准之剖面圖所繪一至四樓為摺疊式鐵梯不符,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並舉相片為證。

然查:⒈告發人陳弟與張嘉得二人間毗鄰而居,陳弟等人因越界佔用張嘉得之土地,且已建築佔用防火間隔損及張嘉得,故二人相處不睦,張嘉得於空地增蓋違建因無防火間隔,致令陳弟心生不滿其證明不免偏頗,又其所舉相片拍攝日期係在申辯人查驗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

⒉據張嘉得於應訊時稱「在蓋違建時把牆壁打掉再擴建」。

⒊另證人彭華秀亦結證稱「屋後沒有蓋圍牆」,此觀之其於八四、十二、十九日偵查時稱:「我的意思以為他們(指調查站訊問時)問我建物後面有無違建圍牆,我當時看建物後是空地,我今天才知問我的是房子本身的牆壁,我當時在一樓看見三面都有牆壁,後半部的牆壁有留一個門,我們從牆壁開始拉皮尺丈量」(見偵查筆錄),是證人彭華秀於調查站所稱建物無後牆應係承辦人員誤導或本身誤解訊問之問題所致,不足以此認定。

⒋另證人林招全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勘查時建築結構後牆)有(後牆)用磚砌起來」「我(十月間)去做時已打掉後牆」(見偵查筆錄)。

前開證言均足以證明張嘉得之建物於申辯人勘查之時已與竣工圖相符。

按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同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同法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本案系爭建物之後牆並非承重牆,且樓梯之設計為花紋鋼板白鐵扶手護欄樓梯,非建築法第十條所稱之昇降電梯,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均非發給使用執照前須查驗相符之範圍。

按建築法第七十條之立法目的在查驗建物之結構安全性,申辯人就該條所列之項目核符後發給使用執照自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犯行。

申辯人係土木技士,職責為土木工程設計、監工,因基層鄉公所人員不足,奉鄉長指示兼辦水利工程、都市計畫、觀光、國宅、工商管理、建築管理等,業務繁重,且未受過建築管理相關之研習或訓練,以八十三年全年承辦量達一、八七○件,占番路鄉公所(職員共三十八人)總收文量九、三九九件之五分之一,以省屬公務員「每人每月收文量不得逾七十件」之規定計,顯然超過負荷,疏漏在所難免,謹請憫恕。

提出證物:證一:罰款收據影本。

證二:建築法第七十條。

證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

證四:違章查報單、勒令停工單、拆除通知單影本。

證五:本案違建處理公文簽呈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務,該鄉公所清潔隊司機張嘉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六六之一九號土地上興建RC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一幢(門牌號碼番路鄉下坑村三鄰菜公店六十八號),擬於完成後,在該建物後方斜向凸出部分作為消防間隔之空地上,另搭建四層與原建物相銜接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樓梯間及廚房使用,以增加使用面積,乃指示承造人林招全於施工時,不做原建物後牆及樓梯,俾便日後搭建違章建築,該建物完工後,張嘉得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向番路鄉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被付懲戒人於同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勘查,明知該建物僅一樓部分搭一直立式鐵梯,得以爬上二樓,與原核准之剖面略知所繪一至四樓為摺疊式之鐵爬梯不符,又未施作後牆,與竣工圖不符,不應發給使用執照,竟因張嘉得為方便申請接通水電,準備遷入居住,即應其請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使用執照審查表,「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項下打「ˇ」完成審查。

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之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判決確定證明函一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謂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查驗時,一樓確有後牆,鐵梯搭在樓板上,張嘉得在蓋違建時,始把後牆打掉云云,但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藉口,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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