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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衛生局辦事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晚間七時許,頭戴假髮,偽裝女性,潛入花蓮師範學院志清樓後方之曬衣場,竊取不明物主之女用內衣褲各一件,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再度偽裝女性潛至同一地點,竊取陳曉慧等人所有之內衣褲,得手後正欲離去,為該校學生林淑君發覺追呼,嗣經同學林智勇等人合力抓到,報警法辦,案經法院論以連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核李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附原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時甚久,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衛生局辦事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晚間七時許,頭戴假髮,偽裝女性,潛入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志清樓後方之曬衣場,竊取物主不明之女用內衣褲各一件,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再度假裝女性潛至同上地點,竊取陳曉慧等人所有之內衣褲,得手後,正欲離去,為該校學生林淑君發覺追呼,嗣經同學林智勇等人合力逮獲,報警法辦。
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論以連續竊盜罪,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前開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傳真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洵屬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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