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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主任。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由王良芳口中得知王良芳之小舅子楊文章,因涉擄人勒贖等案,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羈押並禁止接見,家屬急欲求得具保停押,甲○○乃向王良芳稱伊係時任新竹地檢署檢察長謝尚徽之舊屬,與謝檢察長熟識,可活動交保,並從輕認定犯行,但需活動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等語,嗣即帶同王良芳至新竹地檢署至面見謝檢察長二次,由王良芳當面表示楊文章有冤情等語,王良芳旋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自台北市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文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獲准保釋。
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妨害自由等案由將楊文章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二審法院於同年十二月間駁回其上訴。
王良芳、楊文章始知受騙。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提起公訴。
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案被付懲戒人已上訴中)。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因與該案所謂之「被害人」王良芳係相交十數年之好友,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王某南下洽公,與申辯人及案外人楊敏賢餐聚時,提及其小舅子楊文章因涉嫌強盗、擄人勒贖等案,自動返回新竹警方說明並無涉案情形,卻遭移送新竹地檢署,並予以收押禁見,並稱楊文章係屬冤枉云云,王某因恐該案有濫權羈押之情形,經其與好友楊敏賢懇求申辯人可否陪同前往新竹地檢署拜見謝尚徽檢察長,說明案情並請求儘速依法查明真相,以免禍及無辜。
合先呈明。
查申辯人於該案中僅帶同王良芳前往拜見謝檢察長,其間並未多發一言,按此亦有王某於一、二審中明白證稱申辯人僅在旁邊,並未說話,係由其本人向謝檢察長報告該案係屬冤枉等語可證,足證申辯人對該案之「關心」,純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屬人之常情,並無違法情事。
次查王良芳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曾電匯新台幣三十萬元至申辯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該筆款項洵屬借款,並非申辯人向其誆稱係活動費所詐得者,何況申辯人服務司法機關多年如係活動費會笨至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此觀諸申辯人與王某相交十數年,向有金錢借貸往來(按申辯人除前屢有借貸數萬元不等之金錢,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因急需繳交購置房屋之交屋款不足三十萬元,故再向王某商借,並開立四張一個月期面額五萬元之限額支票(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兌領清償),復於楊文章獲准保釋後之同年七月十三日再借款二十萬元之情形甚明。
且王某對彼此向有款項周轉之情亦於一、二審中供述明確,顯見該等借款確屬借款無訛。
至於楊文章以妨害自由等案由被提起公訴,至二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駁回其上訴,王良芳、楊文章「始知受騙」乙節與事實不符,楊員被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王良芳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曾在楊敏賢問申辯人「院方」有無熟人可否說情,申辯人當場拒絕言明無法幫忙,此話真偽可請王、楊二人作證,又: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王良芳之父親仙逝,王員郵寄八張訃文要申辯人請政府機關首長寫輓幛,均由申辯人一一處理,並親往郵局寄送,有收據為證(諸如板橋、台南、屏東等地檢署檢察長均由申辯人親自電話請示),故:如八十四年十二間「始知受騙」則朋友間應破壞感情而交惡才對,不會有八十五年四月間之熱心幫忙才對。
又查王良芳、楊敏賢二位於高雄市調查處所作筆錄有不實之虞,據王楊二人稱均遭調查人員以脅迫、利誘方法為之,諸如:㈠不得告知「申辯人」被訊問約談之事,否則以洩漏機密論處;
㈡「申辯人」二十四小時均被該處人員「跟監」等語;
㈢例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該處約談申辯人於製作筆錄進行中,因所言些許與楊敏賢有出入,該處未依「刑事訴訟法七十一條之一」應使用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之通知書約談楊員,僅電話通知其即刻到該處,楊員因心生害怕立刻飛奔而至,可見其恐懼之心。
申辯人於一審中均已述明上情,但仍不為採信而被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該案正上訴中,請賜申辯人免為懲戒處分,而免冤抑。
實感德便。
提出證據:⒈台銀屏東分行存摺影本。
⒉掛號包裹收據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主任,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得知其友人王良芳之內弟楊文章因擄人勒贖案,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其家屬急欲援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向王良芳詭稱:渠為該署檢察長謝尚徽之舊屬,可設法活動交保,並能從輕認定犯行,但需活動費新台幣三十萬元,為證實所言不虛,乃帶同王良芳至新竹地檢署面見檢察長謝尚徽二次,由王良芳當面陳述冤情,致王良芳信以為真,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由台灣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被付懲戒人所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付懲戒人收受,楊文章於同月二十八日雖獲准交保,惟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被以妨害自由罪起訴,經一、二兩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王良芳始發覺被騙之事實,已經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刑事判決書正、影本各一件與判決確定證明函一件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對帶同朋友王良芳至新竹地檢署面見檢察長謝尚徽及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收到王良芳之匯款三十萬元之事,在本會申辯中亦承認無訛,雖辯稱:渠雖陪同王良芳面見謝檢察長,然僅在場,並未說話,自無違法可言,至三十萬元係因購屋急需向王良芳所借,王良芳、楊敏賢等在調查局所作之供述,係出於非法方法所致,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云云,然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寄輓幛與王良芳之郵局國內包裹掛號執據影本一紙,不足為免責之依據。
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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