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65,199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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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㈠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甲○○在監察院值日時,欣凱公
  4. ㈡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會議室詢問陳訴人
  5. ㈢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付懲戒人以監察院秘書處函向立法院秘
  6. ㈣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被付懲戒人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正證管會,
  7. ⒈證管會援引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有終止有
  8. ⒉證管會未將「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送立法
  9. ⒊證管會就證交所之審查結果,未經調查,尚未查明充分不法事證,且未
  10. ⒋證管會擅將股票上市核准權改為備查事項,有行政怠惰疏失之嫌。
  11. ⒌證管會將法定核准股票上市職責下授證交所,於法未當,就欣凱公司股
  12. ㈤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值日時,接受欣凱公司陳訴後即
  13. 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欣凱公司陳訴案期間,為該公司向華僑銀行貨款被凍
  14. ㈦吳德林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將二百張欣凱公司股票交給林清華,林
  15. ㈧被付懲戒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日、
  16. ㈠張建國係旅日華僑,因欲返國投資高爾夫球場,乃透過陳振華、陳思如
  17. ㈡陳振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建國誣
  18. 理由
  19. ㈠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甲○○(現職監察委員)在監察院值
  20. ㈡被付懲戒人於調查欣凱公司陳訴案期間,獲知該公司向華僑銀行貸款被
  21. ㈢被付懲戒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日、
  22. ㈣欣凱公司股東兼顧問吳德林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提供欣凱公司二百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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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

事 實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院監察委員,調查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陳訴案,接受陳訴人之餽贈及招待,暨調查陳振華陳訴案,濫用調查權、洩露調查所得資料予陳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暨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如左:調查欣凱公司陳訴案接受該公司之餽贈及招待:

㈠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甲○○在監察院值日時,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揚等人到院陳訴渠等投資之欣凱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年底,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上市,旋又因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之不當處置而同意終止上市,嚴重損害投資人權益,又證交所藉故拒絕辦理欣凱公司上市事宜,證管會未加糾正處理,顯屬失職,請主持公道,由被付懲戒人接見談話後,在談話紀錄上核批「擬請自動調查」,十月十六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監察院於十月十八日核定,並派調查專員王美雲協查。

㈡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會議室詢問陳訴人林柏揚、陳震強陳訴意旨。

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詢問證管會主任委員陳樹、副主任委員丁克華、組長吳當傑,詢問要點有三:①證管會將核准公司股票上市權給予證交所,有無法律依據﹖②欣凱核准上市後,何以很快又「終止上市」﹖③不宜上市之理由,係個人行為﹖抑係公司行為﹖均經被詢問人員一一詳細說明。

㈢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付懲戒人以監察院秘書處函向立法院秘書處查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規則」有否報請備查。

三月二十二日函請證管會提供處理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全卷,該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檢送監察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會議室詢問證管會稽核堯宗興,重點為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有無提證管會委員會審查通過﹖以及為何僅依證交所呈報即同意欣凱公司「終止上市」﹖經被詢問人詳為說明。

㈣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被付懲戒人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正證管會,其理由如左:

⒈證管會援引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之規定,終止欣凱公司股票上市,認事用法有嫌率斷。

⒉證管會未將「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送立法院備查,法制作業未周延。

⒊證管會就證交所之審查結果,未經調查,尚未查明充分不法事證,且未提委員會報告,遽予終止欣凱公司股票上市,作業上應檢討。

⒋證管會擅將股票上市核准權改為備查事項,有行政怠惰疏失之嫌。

⒌證管會將法定核准股票上市職責下授證交所,於法未當,就欣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案,未為審核討論,推諉塞責更屬非是。

該糾正案於同年元月十五日提經監察院財政委員會第六十一次會議通過(刪除前述第一點理由)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注意改善。

㈤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值日時,接受欣凱公司陳訴後即向監察院申請自動調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

經詢據被陳訴機關證管會相關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尚無關說及施壓情事,惟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接受陳訴人林柏揚之欣凱公司顧問吳德林轉由林清華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可稽,並經吳德林及林清華承認不諱,林清華且陳明收款人耿美瑜及帳號為被付懲戒人所提供,渠為對欣凱公司有交待,故在匯款條上註明電話0000000號甲○○轉,被付懲戒人諉稱該一百萬元係向林清華借用,顯不可信,是被付懲戒人調查欣凱公司陳訴案,接受陳訴人餽贈,以圖本身之利益,殆無疑問。

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欣凱公司陳訴案期間,為該公司向華僑銀行貨款被凍結四千萬元一事,曾陪同吳德林及林清華赴華僑銀行訪晤董事長戴立寧請求解凍成功,吳德林支付一百萬元給林清華,林認己亦有功而扣下二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匯入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王清吉賬戶,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可稽,並經吳德林及林清華承認無異,被付懲戒人亦諉稱係向林清華借用,非可置信,乃係接受餽贈甚明。

㈦吳德林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將二百張欣凱公司股票交給林清華,林清華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說擺在你那裡,依吳德林所稱:因林清華一直幫助處理事情,二百張股票交給他作為對外談判之籌碼。

林清華陳稱:因為被付懲戒人好像沒有調查,事成之後再給他,只是激勵措施。

被付懲戒人則否認此事,辯稱係菲籍朋友要買欣凱公司股票。

但經查明買賣股票之事係在八十六年一月間,不能混為一談。

被付懲戒人在調查欣凱公司陳訴案期間,對於該公司欲餽贈股票二百張,未能拒絕或避嫌,自有未妥。

㈧被付懲戒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琴聖園、東方情人、金色年代、新貝多芬等處所接受欣凱公司顧問吳德林招待,花費共計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經吳德林及林清華指證甚明。

雖被付懲戒人稱第一次酒錢及每次小費都係渠付給,且不是談欣凱公司陳訴案之情,而是談貸款的事。

姑不論其接受招待係為欣凱公司陳訴案或華僑銀行貸款案,但在查案期間未能避嫌,接受陳訴人招待,即有不妥。

縱使是談貸款的事,以監察委員身分,代欣凱公司為貸款事向華僑銀行說項而接受招待,尤屬違法。

調查南方公司陳訴案接受該公司之餽贈: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被付懲戒人甲○○在監察院值日時,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唐公司)總經理俞瀛範,持南方公司請願書至監察院陳訴,畧以南方公司承包台電公司電力通訊中心西部 U6GHz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合約,因不可抗力之事變,致第一階段完工日期延誤,然第二階段仍可依限完成,惟台電公司仍堅持依約擴大罰款範圍請主持公道。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被付懲戒人在陳訴人談話紀錄上批示:「台電公司所訂合約是否有違衡平原則,是否有不可抗力事故之適用,同類合約有關單位是否善盡職責,有深入瞭解之必要,擬申請自動調查」,並於五月七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經監察院核定,派科員王俊人協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六月八日,先後在新竹科學園區南方公司暨監察院會議室詢問南方公司副總經理胡夢彥、副理田保堂、總經理劉金昌、特別助理胡紹禹、台電公司人員吳福振、林飲榮、金正中、許慧明等人,同年十一月四日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意見略以:①本案因契約內容所生爭議,不涉及公務員違失與否,不屬本院職權,如南方公司認為台電公司有權利濫用行為,應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請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

②南方公司如認為台電公司利用市場上獨占地位,任意否決該公司依契約所提出之延期及減少違約金之申請,宜依公平交易法有關規定,另向該主管機關申訴。

經詢據被陳訴機關台電公司相關人員陳稱,渠等於接受被付懲戒人詢問時,尚無感受關說或施壓情事。

惟被付懲戒人於調查過程中,收受俞瀛範簽發之世華銀行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張,經俞瀛範、胡紹禹承認不諱,並有上開支票存根聯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稱曾看過此張支票,但未收受。

惟俞瀛範則指陳係蔡委員(指被付懲戒人)打電話要他取回支票,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到監察院取回,此有監察院會客登記簿影本可資覆按(俞瀛範於是日十六時三十分到院,十七時離院,被會見人為被付懲戒人),足見被付懲戒人曾收受上開支票,事隔四月始予退回確屬事實。

調查陳振華陳訴案違法洩密:

㈠張建國係旅日華僑,因欲返國投資高爾夫球場,乃透過陳振華、陳思如夫婦在國內購地,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八月止,雙方互有鉅額金錢往來,惟自八十一年四月起雙方因債權債務糾紛而興訟,八十四年四月陳振華夫婦均被台北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刑,現均上訴中,陳振華為求平反,遂向被付懲戒人提出陳訴,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登記自動調查。

㈡陳振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建國誣告,在訴狀中明敘「被告張建國檢舉陳振華行賄一節,係監察院調查被告張建國告訴陳振華詐欺案時,經甲○○委員詢問告訴人陳振華,並提示被告張建國致調查局之檢舉書及相關文件等,方知被告張建國檢舉告訴人向法院行賄」。

嗣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

控告張建國誣告,在自訴狀中亦為相同之敘述,陳振華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補陳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稱有不明人士將有關張建國向調查局誣告之資料寫給自訴人,按張建國向調查局檢舉陳振華行賄案之全部卷件,曾由被付懲戒人向調查局函調,陳振華又在告訴狀及自訴狀明確指稱係由被付懲戒人提示檢舉書及相關文件,方知張建國檢舉渠向法院行賄,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有洩密之不法行為。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並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陳振華陳訴案於八十四年十月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自動調查,在調查中申辯人從未提供任何與案情有關之資料或影本供陳振華觀看。

向林清華借款一百萬元匯入耿美瑜帳戶,係因耿美瑜之弟耿美聖曾擔任申辯人之司機,耿母黃香菊週轉失靈,求助於申辯人,申辯人盡力幫忙,曾代背書支票及現款支助,嗣由耿美瑜之姐耿美娟請求續予幫助,乃向林清華借款一百萬元匯至耿美瑜之帳戶內,擬由耿黃秀菊出具支票為貸款人,惟因耿黃秀菊經常出國,找幾次沒找到,故此沒跟林清華講清楚,此款確為借款,絕非接受餽贈。

欣凱公司被華僑銀行凍結外匯額度一事,曾與該行董事長戴立寧談及,戴表示請他們來談談,申辯人才偕同欣凱的吳先生,介紹雙方認識,由他們自己洽談,申辯人並未介入,亦無接受餽贈情事。

欣凱公司陳訴案調查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提糾正案予委員會列入議程為止,從不曾與欣凱公司人員有何電話聯絡或見面,同年元月二十二日由國外返台,海外朋友打電話來託購欣凱公司股票,曾轉詢林清華可否以朋友所出價每股十五元至十八元購買欣凱股票,林答以:誰賣給你,因而作罷。

為海外朋友幫點小忙,應不致如彈劾文所指:「未能避嫌或拒絕,自有未妥」。

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在琴聖園等地方與林清華碰面,距離欣凱公司提出陳訴日期已三個月,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五月十三日先後數次詢問有關公務員,其日期有相當之間隔,台北夜間消費,開一瓶酒約一萬元,是正常的最低消費,去處都是正當經營的鋼琴酒吧,琴師伴唱者,每次小費約四、五千元都是我付的,有時酒錢也是我付的。

有兩次是吳德林簽單,兩次吳先走,以為是林清華簽單,後來才知仍是吳的信用卡,從來不談陳訴案情。

如此三、二友好喝點小酒、聊聊天,是否就違反了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之規定﹖南方公司陳訴案經自動調查之後,已瞭解台電合約定型化,無預付款,違約罰金無上限,承包工程商人可能因工程逾期完工,不但領不到工程款,還要罰一大筆錢,曾跟南方公司提示,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降低違約罰款,申辯人絕未與南方公司有關人員有金錢來往。

關於所謂支票的事,係因申辯人曾介紹友人穆傳鼎與林昭順相識進而合作,穆傳鼎欠林昭順數百萬元,後來南方公司簽發支票付給穆傳鼎,申辯人曾表示你們如果要付款給穆傳鼎,要先還一半給我朋友林昭順,如此而已,申辯人絕未收受南方公司之金錢餽贈。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要旨:查陳振華告訴張建國誣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之告訴狀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自訴狀中,均明確指陳係於監察院調查張建國告訴陳振華詐欺案時,經甲○○委員提示張建國致調查局之檢舉書及相關文件,方知張建國檢舉陳振華行賄法院並經調查局調查在案。

陳振華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改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後,並於七月三十一日補陳調查局調查陳振華行賄之相關資料影本為證,自稱此項資料係某不明人士提供。

惟此項資料皆裝訂於調查局案卷內,該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全卷送監察院,本由協查祕書魏嘉生保管,八十五年三月間蔡委員即將該卷索回,交由蔡委員祕書魏靜芳保管,申辯人申辯未看過及影印該案資料,應係推卸之詞。

申辯人辯稱與林清華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惟查欣凱公司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林清華,林將其中一百萬元匯入申辯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申辯人與林清華交誼非淺,百萬鉅款竟發生受領者謂借貸,給付者則謂係轉交之兩歧說詞,且不知該款來源,實有悖常情,縱如申辯人所言係金錢借貸,但申辯人受理林清華與欣凱公司股東吳德林之陳情,並為該案之調查委員,未嚴守分際,與當事人有金錢借貸關係,亦難辭違失之咎。

申辯人於欣凱公司陳情案之調查報告提出後,以幫忙海外朋友為藉口,要求價購欣凱公司股票,係利用職權圖利他人。

況依關係人林清華稱,此乃欣凱公司予申辯人之激勵措施,以林清華和申辯人之深厚交情,當不致誣陷申辯人,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申辯人於陳訴案件調查期間,多次接受當事人之邀約,前往高消費之鋼琴酒吧,此不當之行為,豈是申辯人所謂:「三兩好友,喝點小酒、聊聊天」所能搪塞。

申辯人於南方公司陳訴案調查時,收受由正唐科技公司總經理俞瀛範簽發之世華銀行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無論支票能否兌現,但在案件調查中,接受當事人之支票即屬不當,且又利用調查案件之機會,要求將付予其友人穆傳鼎之款項,付予自己以抵充欠款,其違法行為昭然若揭,飾詞狡辯,顯不足採。

理 由監察院認定該院監察委員甲○○於調查欣凱公司及南方公司陳訴案期間,接受陳訴人之餽贈及招待。

又於調查陳振華陳訴案時,濫用調查權,洩漏調查所得資料予陳訴人,違法失職,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茲依彈劾案文所列被付懲戒人甲○○之違失事實分別論述於後:調查欣凱公司陳訴案接受該公司之餽贈及招待部分:

㈠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甲○○(現職監察委員)在監察院值日時,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揚等至監察院,陳訴渠等投資之欣凱公司於八十二年底經證管會核准股票上市,旋又因證交所之不當處置,而同意終止上市,嚴重損害投資人權益,又證交所拒絕辦理欣凱公司上市事宜,證管會未加糾正處理,顯屬失職,請主持公道,由被付懲戒人接見談話後,十月十六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監察院於同年月十八日核定。

八十六年元月六日被付懲戒人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正證管會,該糾正案於同年元月十五日經監察院財政委員會第六十一次會議通過,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切實注意改善。

於陳訴案調查過程中,經監察院查明被付懲戒人尚無關說及施壓情事。

惟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彈劾案文誤記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收受陳訴人林柏揚之欣凱公司股東兼顧問吳德林轉由林清華(為被付懲戒人之友)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並由林清華遵照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匯入耿美瑜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有上開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稽,並經關係人吳德林及林清華在監察院調查中供證不諱,如吳德林供稱:「欣凱是沒有支付這筆錢,是我承辦上市案,由大股東籌集公關費,八十四年十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林(指林清華)現金,受理案件以後,林先生說要順利進行要走路錢,他提到是蔡委員要的」。

林清華亦供明: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吳德林交給我一百五十萬元,說要給我及甲○○委員,剛開始欣凱公司不知道該付多少,他們說比照一般證交所審議委員,我告訴蔡委員,蔡委員說隨便。

公司給蔡委員一百萬元,我的五十萬元是另外的,帳戶是蔡委員指定的,我為了對人家有交待,所以註明是甲○○。

(見卷附監察院所送附件影本一-六、一-七)。

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欣凱公司陳訴證管會人員失職案,簽准自動調查,翌(十九)日即收受欣凱公司負責公關之股東兼顧問吳德林交由林清華轉交之一百萬元鉅款,為掩人耳目並提供友人耿美瑜之帳戶,指示林清華將款項匯入,顯係有計畫的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圖利,所辯此一百萬元乃係向林清華所借貸,顯為狡賴之詞,不足採信,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於調查欣凱公司陳訴案期間,獲知該公司向華僑銀行貸款被凍結四千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帶同欣凱公司顧問吳德林及林清華往見華僑銀行董事長戴立寧要求解凍,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獲得恢復四千萬元之貸款額度,由吳德林支付一百萬元交給林清華轉交被付懲戒人作為酬勞,林清華認為自己亦有功勞,扣下二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匯入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之王清吉帳戶,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承認曾收到此筆匯款八十萬元,辯稱此款係向林清華借用,惟查林清華在監察院調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吳德林交給我一百萬元,欣凱公司貸款解凍,吳德林不認為是蔡委員的功勞,但是他們股東願以百分之二至三付,所以付了一百萬元,我開了一家森鴻公司,我認為應該收二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匯給蔡委員,王清吉的帳戶是蔡委員指定的。

吳德林在同一調查中亦明白陳述:欣凱公司因為被華僑銀行凍結四千萬元貸款,乃透過蔡委員帶我去見華僑銀行董事長戴立寧,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恢復四千萬元之額度,找股東私人的錢開立台支一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交付林清華,林清華每次都說是蔡委員要的。

(見監察院所送附件影本一-六、一-七)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所稱八十萬元係借款,顯係飾辯之詞,委無可採,違法事證明確,此部分核與被付懲戒人之調查職權無關,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㈢被付懲戒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琴聖園、東方情人、金色年代、新貝多芬等鋼琴酒吧接受欣凱公司顧問吳德林招待,花費總計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此項事實,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是認不諱,核與吳德林、林清華在監察院調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卷附詢問筆錄影本),雖辯述畧云:「數次與林清華在琴聖園等處碰面,距離欣凱公司提出陳訴日期已三個月,台北夜間消費,開一瓶酒約一萬元,是正常的最低消費,去處都是正當經營的鋼琴酒吧。

琴師、伴唱者,每次小費約四、五千元都是我付的,有時酒錢也是我付的,有兩次是吳德林簽單,兩次吳先走,以為是林清華簽單,後來才知仍是吳的信用卡。

從來不談陳訴案情,如此三、兩好友,喝點小酒、聊聊天,是否就是接受招待﹖」然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由監察院核定自動調查欣凱公司陳訴證管會有關人員失職案,至八十六年元月六日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正證管會為止,均為該陳訴案之調查期間,被付懲戒人竟不知潔身避嫌,在案件調查期間內,先後四次接受欣凱公司顧問吳德林之招待,前往高消費之鋼琴酒吧琴聖園等處所唱歌取樂,花費九萬餘元,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辯曾支付琴師及伴唱者小費及酒錢,不談陳訴案等語屬實,仍不能解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八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調查機會,接受招待之行政咎責。

又據欣凱公司顧問吳德林在監察院調查中(見卷內附件一-六)陳明:「我和蔡委員、林清華曾四次到酒店喝酒、唱歌,都是有女的服務,一般是我們去三個,他們女的就來二、三個,地方都是蔡委員找的,並由我出錢:::」等情。

按被付懲戒人任職監察委員,接受所受理陳訴案件關係人吳德林招待,前往有女性服務生伴唱服務之酒店唱歌作樂,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亦有違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九月頒行「肅貪行動方案」中所訂:「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身分職務不相宜之應酬活動」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等規定。

㈣欣凱公司股東兼顧問吳德林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提供欣凱公司二百張股票給林清華,欲作為對外談判之籌碼,林清華當將此情告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回答稱「擺在你那裡」,而未予嚴詞拒絕,以避貪凟嫌疑之事實,業據林清華在監察院調查中分別指證甚明(見卷附監察院詢問筆錄影本),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受菲藉友人之託,欲洽購欣凱公司股票,後因價格不合而作罷云云,顯係諉責之詞,未可置信。

查該被付懲戒人在調查欣凱公司陳訴案期間內,知悉該公司股東兼顧問吳德林欲假手林清華餽贈二百張公司股票予渠,竟不加斥拒避嫌,雖最後並未收取該項股票,其不當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受理調查南方公司陳訴案期間,收受代陳訴人俞瀛範所簽發世華銀行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一張部分: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在監察院值日時,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俞瀛範,持南方公司請願書到監察院陳訴,被付懲戒人受理後即申請自動調查,同年十一月四日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意見略以:①本案中有關當事人間因契約所生爭議,並不涉及公務人員違失與否,不屬本院職權,如南方公司認為台電公司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按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救濟。

②南方公司認為台電公司利用市場獨占地位,任意否決該公司依約所提出之延期完工及減少違約金等申請部分,宜依公平交易法有關規定,另向該主管機關申訴。

經監察院查明在該陳訴案調查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尚無對被訴機關台電公司有關人員關說或施壓之不當行為。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過程中,曾收受南方公司代陳訴人俞瀛範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之世華銀行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張,此有支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並經俞瀛範於監察院調查中承認不諱,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雖辯述略謂:「有看過該支票,但並未收存」,然而發票人俞瀛範在監察院詢問時指證被付懲戒人以電話通知伊取回支票,伊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到監察院取回,亦有監察院會客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按會客登記簿記載俞瀛範於是日十六時三十分到監察院,十七時離去,被會見人為被付懲戒人),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俞瀛範所簽發世華銀行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一張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又辯稱略云:「南方公司簽發支票付給案外人穆傳鼎,因為穆欠我朋友林昭順很多錢,我曾表示你們如果要付款姶穆傳鼎,要先還一半給我朋友林昭順,如此而已,絕未收受南方公司之金錢餽贈」等語。

此項辯詞縱屬實情,惟被付懲戒人欲假借調查南方公司陳訴案之機會,收回穆傳鼎之欠款,並收取南方公司代陳訴人俞瀛範所簽發之世華銀行之支票,雖事後予以退回,仍難解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之行政上違法責任。

調查陳振華陳訴案涉嫌洩密部分:張建國係旅日華僑,欲回國投資高爾夫球場,透過陳振華、陳思如夫婦購買土地,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年八月止,雙方有鉅額金錢往來,惟自八十一年四月起,雙方因金錢糾紛,反目涉訟。

八十四年四月陳振華被台北地方法院以詐欺、誣告等罪,判刑六年八月,其妻陳思如亦以詐欺罪被判刑一年十月,均上訴中,陳振華為求翻案,乃向監察院提出陳訴,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登記自動調查,此為陳振華提出陳訴案之緣由。

陳振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張建國誣告,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張建國誣告,告訴及自訴狀中均明確指陳:「被告張建國檢舉告訴人陳振華行賄一節,係監察院調查被告張建國告訴陳振華詐欺案時,經甲○○委員詢問告訴人陳振華前開事實,並提示被告張建國致調查局之檢舉書及調查局相關文件等,告訴人陳振華方知被告張建國檢舉告訴人行賄法院,並經調查局調查在案」。

陳振華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補陳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有不明人士提供有關張建國向調查局誣告渠之資料。

經核該份資料係調查局內部辦案之機密文件,全案卷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付懲戒人甲○○調閱,故而彈劾案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將該卷影印洩漏予陳振華之嫌。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陳振華蒐證能力特強,申辯人絕無將調查案件中之機密資料洩漏提供予陳振華之情事。

查刑事訴訟之被告,應有知曉被何人告發之權利,以便蒐集證據,為自己被告發事件作有利辯護,同時,告發人亦得列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猶得命證人(包括告發人)與被告對質,被告亦可申請與證人對質。

因此,就刑事案件而言,告發人之姓名身分,非屬機密資料,自無保密必要,從而即令前述陳振華所具告訴狀、自訴狀所記屬實,渠知悉被控詐欺案件為張建國告發,乃係被付懲戒人於調查詢問渠所提陳訴案時所提示告知,亦尚不能率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所定之洩密責任。

次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當陳振華所提陳訴案尚在調查中,不以監察院公函,而以個人名義函覆陳振華之請求,並附寄陳振華被控詐欺案件內之相關文件:經濟部商業司及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及華僑回國投資證明書、刑事警察局有關鑑定事項公函等多件資料給予陳振華之事實,業據該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中是認不諱,並有上開寄給陳振華之相同文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監察院移案附件三-一、三-三~十五),事證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即非可採。

按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明定:「調查人員對於調查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被付懲戒人對於陳訴人來函請求事項,不以監察院公函答覆,而用私人名義函覆,已背離公務員處理公務之常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將前開調查所得之資料內容向陳訴人陳振華宣洩,顯已違反上開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本會按監察委員位高權重,負有整飭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被付懲戒人身為監察委員,理當公正廉潔、謹慎勤勉,竟不知自愛、行為乖張、諸多嚴重違失,應依法從嚴議處,以肅官箴。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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