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67,199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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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右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中興號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西路與維揚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右轉台汽保養廠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但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右轉彎,致撞及由施堅銘所駕駛沿維揚路往廣興方向行駛之REJ-○三五號輕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受頭部挫傷,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依據鈞會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八八六號通知提出申辯如后:申辯人甲○○駕駛車牌號碼FA-○六九號台汽公司營業大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分許,沿羅東鎮○○○路由廣興路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維揚路閃光號誌路口,欲右轉台汽羅東保養場時,不慎與沿維揚路往廣興方向行駛之施堅銘所駕駛之REJ-○三五號機車擦撞,致施堅銘先生受傷送醫不治一案,申辯人已坦承有過失,謹懇請斟酌情狀:

㈠申辯人甲○○案發當天係擔任包車車次,由羅東高級工業學校返回本公司羅東保養場時,發生車禍擦撞施堅銘,惟發生車禍後,未被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羅東警察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林明賢自首,並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施堅銘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害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茲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資為證(證一),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害,且肇事後態度良好,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而予以從輕量處有案。

申辯人甲○○自民國六十五年起在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二十一年,一向奉公守法,任勞任怨,勤奮任事,於本案發生前連續保持二十年未發生安全事故,並於八十四年間蒙台汽客運公司董事長頒發「在公司駕駛大客車連續十五年保持行車安全成績優異二等獎牌」有案(證二)。

又每年考成考列甲等(八十分以上)者達十七次(證三),每年在半年內(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駕駛工時滿九百小時無超速及違紀紀錄獲記功者,達二十六次(證四),全勤且無過失獲記功者五次(證五),拾金不昧獲嘉獎者三次(證六),春節疏運期間特別辛勞,又駕駛工時特優等獲嘉獎者四次(證七)各有案。

申辯人因一時失慎致肇事,內心甚感難過,懇請鈞會體卹二十一年來,奉公守法,任勞任怨,勤奮駕駛,惠予從輕核處,不勝感禱。

提出下列證物:

㈠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㈡台汽公司董事長頒發「行車安全成績優異二等獎牌」影本一份。

㈢歷年考成影本各一份。

㈣無超速及違紀紀錄記功二十六次影本各一份。

㈤全勤且無過失記功五次影本各一份。

㈥拾金不昧嘉獎三次影本各一份。

㈦春節疏運特別辛勞嘉獎四次影本各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該公司大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西路與維揚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右轉該公司保養廠時,因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右轉彎,致撞及由施堅銘所駕駛沿維揚路往廣興方向行駛之輕機車。

使施堅銘人車倒地因而受頭部挫傷、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期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被付懲戒人於向本會提出之申辯書,坦承不諱,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所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過去二十年未發生安全事故等辯解及所提之證據,僅得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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