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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機車騎士蔡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NSL─865號重機車附載其妻蔡吳柳,沿台十七線公路由雲林縣林厝往台西,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道台十七線路段,欲由安全缺口左轉時,適被付懲戒人甲○○駕駛SQ─4095號自用小客車,由台西往林厝,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
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撞及蔡掘所騎乘之重機車倒地,致使蔡吳柳因頂骨、額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蔡掘右腿骨折。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蔡掘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證一、二)。
右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物證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證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雲檢清仁字第○五八四一號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逾時已久,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SQ─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由雲林縣台西往林厝,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道台十七線路段,適有蔡掘騎乘NSL─八六五號重機車附載其妻蔡吳柳,由林厝往台西,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欲由安全缺口左轉時,為被付懲戒人之小客車撞及機車倒地,蔡吳柳因頂骨、額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
蔡掘右腿骨折。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姑念其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教訓後,駕車當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本會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須告訴乃論,業據蔡掘撤回告訴,別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應不受懲戒,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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