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協助航空警察局,其間在外生活交往複雜,經常與朋友出入KTV酒店等不妥當場所。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前往台北市○○○路○段新女主角KTV酒店消費時,認識該店女服務生曾昭惠,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邀曾女至陽明山吃飯、洗溫泉,於下山途經仰德大道二段五十五巷口,竟意圖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強姦曾女,並動手毆打曾女成傷,經曾女掙脫逃離現場後,於同月九日至士林分局福林派出所控告王員強姦未遂及傷害,經雙方達成和解,由王員支付二十萬元支票背書交付曾女後,由曾女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同年七月九日該支票未如期兌現,曾女爰以王員涉詐欺罪嫌再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結以罪嫌不足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核王員涉嫌強姦未遂、傷害部分雖因曾女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無損於渠違法之事實;
又渠身為警察人員,理應潔身自愛,恪遵法紀,卻涉足KTV酒店等不妥當場所,復與人發生糾紛、涉嫌不法案件,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
證三:和解書及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本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五九二號檢同移送書,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知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前往台北市○○○路○段新女主角KTV酒店消費時,認識女服務生曾昭惠。
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許,被付懲戒人邀曾女至陽明山吃飯、洗溫泉,於下山途經仰德大道二段五十五巷口,竟意圖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強姦曾女被拒未得逞,並毆打曾女左右手背擦傷、上嘴唇擦傷,經曾女至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福林派出所告訴被付懲戒人強姦未遂及傷害,嗣經雙方達成和解,曾女撤回告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書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
核其所為,其涉傷害及強姦未遂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仍係行為放蕩,又其涉及KTV酒店不當場所消費,係屬冶遊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放蕩、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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