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70,199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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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審計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審計部移送意旨略以:本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審計兼課長乙○○,被檢舉有未依規定處理涉及刑事不法案件及越權決行一案,及該室承辦人員審計甲○○違失等情,經本部派員調查結果略述如次:

㈠本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前審核雲林縣政府民國八十四年度九月份會計報告及憑證,發現列支雲林國中辦理八十一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具體建設計畫尾款,其中營造綜合保險費未檢附保險費收據,經通知補送,嗣經該縣政府補送該工程完工後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開立之保險單影本,因已無保險之實益,該室爰予核復應予剔除。

㈡雲林縣政府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聲復補送保險費單據正本,嗣經審核發現所送保險單係前聲復所送者之正本(同保險單號碼)加以塗改書立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予以核復略以:「業務承辦單位仍以塗改後之收據聲復,有無據實審核或圖利廠商之嫌,併請查明處理見復。」

㈢雲林縣政府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聲復略以:「同意剔除」及「本案工程立合約甲方係為雲林國中非為本府,故工程保險費收據並未存於本府,本府僅依承包商所檢送之資料,據以檢附聲復。」

㈣上項縣政府聲復,該室承辦人甲○○僅對該府同意剔除部分簽擬存查,未對該府聲復原通知有關以塗改後之保險單送審,涉嫌圖利廠商或審核疏失乙節簽擬處理意見,其課長乙○○亦越權以賦予決行,核批;

「如擬」,核發核准通知。

查案中甲○○承辦本案既發現雲林縣政府以廠商塗改原保險單之日期再次聲復,並通知查明追究有關人員刑事或行政疏失責任,卻不對該府有關本項之聲復事項予以處理,而存查了事,顯有疏失。

審計兼課長乙○○被檢舉對涉嫌圖利廠商或審核疏失,未予處理案件越權決行,逕准予核發核准通知一節,經調查渠等確有未依審計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處理;

另潘員亦未遵守該室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越權決行,核發核准通知。

渠等顯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三則及第八則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懲戒。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茲對審計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台審部人字第八六一○○九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內容,依法提出申辯如左:本案之事實及審核處理過程說明如下:

㈠申辯人乙○○自七十九年七月起任職於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擔任審計兼課長之職務,負責工作係擔任⒈綜理本室辦事細則第十一條所定本課掌理事項⒉本課工作計畫之擬訂、執行暨課務之處理⒊本課人員工作之分配及考核獎懲之擬議⒋依照本室處理公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之規定核定或覆核各項文件⒌辦理決算之審核及重要文稿與抽查工作事務⒍傳達命令及通知⒎處理奉指派辦理之事務及其他有關課務 (如證一) 。

而本案申辯人在覆核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度九月份會計報告及憑證,發現列支雲林國中辦理八十一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具體建設計畫尾款,其中營造綜合保險費未檢附保險費收據,經依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嘉三字第一九七八號審核通知雲林縣政府補送該保險費收據(如證二),嗣經雲林縣政府補送該保險單影本及收據影本,惟經辦人員核簽其所檢付之保險單簽訂保險契約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係嗣後投保,且該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完工在案,嗣後投保已無實質意義,為節省公帑,經覆核依法應予以剔除繳庫(如證三),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審嘉三字第七九九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剔除該筆保險費(如證四),雖嗣後雲林縣政府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聲復補送富邦保險公司蓋章更正訂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保險單及收據(如證五),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係屬會計人員得以核簽之合法憑證(如證六)經覆核仍依經辦人員所擬意見從嚴處理,依法予以剔除該筆一四六、五二一元之保險費,並收回繳庫。

㈡申辯人對於覆核本件一四六、五二一元保險費,係以依法行政為原則,從嚴覆核該筆保險費之支出,並應予剔除函請雲林縣政府收回繳庫。

而本件係經辦人員對雲林縣政府所提出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係作書面審核,申辯人之職務係依法覆核,申辯人依法覆核經辦人所提出之擬具處理意見是否妥適,應否核准,衹作公文程序之書面覆核認定,而無法認定廠商所提出富邦保險公司蓋章更正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保險單實質上是否真正,且經辦人員核簽並未發現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雲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涉嫌圖利廠商或審核疏失。

本室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審嘉三字第九○五號函請雲林縣政府之用意,係重申依法從嚴審核該筆保險費之支出,並質疑該更正後保單之效力。

且為剔除該筆保險費之支出,函請雲林縣政府收回繳庫之理由,故經辦人員質疑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以富邦保險公司更正後之保單及收據轉補送聲復,是否已盡據實審核之責任及是否有圖利廠商之嫌,以駁復雲林縣政府聲復之情由,並無通知查明有關人員刑事及行政疏失之用意,係調查人員曲解經辦人員之本意。

惟雲林縣政府在查明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主二字第0八二六八四號函復

⒈同意剔除追繳縣庫⒉本案工程立合約甲方係為雲林國中,非為本府,故工程保險費收據並未存於本府,本府僅依承包商所檢送之資料據以檢附聲復,並無圖利之事(如證七)。

經辦人員之審核任務,主要係剔除公庫不必要之支出,既然雲林縣政府同意剔除追繳縣庫,則在未發現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涉及圖利廠商或審核疏失證據情況下,且經雲林縣政府查明函復並無圖利廠商之情事,經辦人員在依法審核結果所提出意見,對不當支出該府已收回繳庫在案之情況下(如證八),簽擬存查處理之意見及簽發核准通知,(如證九)以予結案。

故申辯人並無覆核疏失之情事。

查審計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審計人員對不法行為之報告義務,係指審計人員確實發現各機關人員涉及不法行為而言。

次查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八則之規定,係指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現貪污有據,或其他不法情事,應負據實報告之義務。

惟本件經辦人員係採書面審核,申辯人僅依經辦人員所擬具處理意見覆核,既然營造綜合保險費未檢附該保險費收據,當然依法通知補送,經雲林縣政府聲復補送已無實質意義之保險單收據影本,申辯人依經辦人員之意見從嚴覆核予以剔除,至於嗣後所補送之保險費收據,雖經富邦保險公司蓋章更正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惟經辦人員認定對已無保障工程安全之款項及為節省公帑,覆核予以剔除,並責付雲林縣政府收回繳庫。

又雲林縣政府既然查明函復該府承辦人員並無圖利廠商之情事,而申辯人覆核時又無證據足以證明,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涉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自不違反審計法第十七條及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八則所規定之發現不法行為報告義務。

關於懲戒案件移送書中,申辯人被檢舉越權決行乙事,係檢舉人及調查人員不明瞭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室經審核會議自行制定之內規)之內容所致,依據前述分層負責明細表,申辯人係屬第三課課長,關於該明細表中第三課所規定之第九項明白指出「關於前二項通知事項函復已照辦理案件之決定事項」除了備註欄中「設有領組時之抽查事項(即就地抽查事項),由主任核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單位主管二層核定決行(如證十),而本件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核,係採書面審核,非設有領組時抽查事項,該明細表中第七項及第八項之通知事項,既經雲林縣政府函復同意剔除繳庫,為已照辦理案件之決定事項,依該第九項之規定,申辯人係單位主管(課長)可作二層核定決行。

而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三課中第十項規定,「關於各機關會計報告核准通知之核發事項」係屬單位主管二層核定決行,故申辯人依據該明細表之規定,以單位主管之身分予以決行,核發核准通知,並無越權決行之情事。

況本室其餘第一、二課與申辯人之第三課處理前述相同之事項,亦由第一、二課長決行(如證十一)。

本案匿名檢舉人,在不明瞭本件依法從嚴審核之情況下,僅憑主觀上之思維,即任意檢舉,而調查人員亦未深入瞭解申辯人依法覆核之過程,即認定申辯人有違失情事,致審計部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惟申辯人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戰戰兢兢,努力依法從事覆核工作,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三則及第八則、審計法第十七條等規定,審計部未讓申辯人有詳實陳述之機會,即遽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顯然打擊盡忠職守且依法處理公務之公務員之士氣,請求貴會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

證物:證一: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職員工作與責任分配表證二:本室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嘉三字第一九七八號函證三: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一、十八日府主字第五八六五一、六二二一九號函財務收支審核通知辦理情形表證四:本室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嘉三字第七九九號函證五: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府主字第七二六九四號函與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證六: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證七: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度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證八:繳款書證九: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府主二字第○八二六八四號函證十:本室分層負責明細表證十一:本室相同事項處理案件四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茲對審計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台審部人字第八六一○○九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內容,依法提出申辯如左:本案之事實及審核處理過程說明如下:

㈠申辯人甲○○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任職於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其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之職員工作與責任分配表中,係擔任⒈承辦雲林縣政府及縣庫收支之審核事項⒉有關審核文稿之撰擬⒊辦理決算之審核與抽查工作事務⒋各項專案調查之彙整

⒌辦理長官交辦事項等工作(如證一) 。而本案申辯人在審核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度九月份會計報告及憑證,發現列支雲林國中辦理八十一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具體建設計畫尾款,其中營造綜合保險費未檢附保險費收據,經依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嘉三字第一九七八號審核通知雲林縣政府補送該保險費收據(如證二),嗣經雲林政府補送該保險單影本及收據影本,惟申辯人以其所檢付之保險單簽訂保險契約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係嗣後投保,且該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完工在案,嗣後投保已無實質意義,為節省公帑,依法應予以剔除繳庫(如證三),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審嘉三字第七九九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剔除該筆保險費(如證四),雖嗣後雲林縣政府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聲復補送富邦保險公司蓋章更正訂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保險單及收據(如證五),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係屬會計人員得以核簽之合法憑證(如證六),惟申辯人仍以從嚴之態度,依法予以剔除該筆一四六、五二一元之保險費,並收回繳庫。

㈡申辯人對於本件一四六、五二一元保險費之審核,係以依法行政為原則,從嚴審核該筆保險費之支出,並應予剔除函請雲林縣政府收回繳庫。

而本件係對雲林縣政府所提出之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作書面審核,申辯人之職務係依法審核,節省公帑,剔除不必要之支出,並收回繳庫;

申辯人所審核之對象係雲林縣政府所提出之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是否妥適,應否核准,衹作形式上之書面審查認定,而無法認定廠商所提出富邦保險公司蓋章更正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保險單實質上是否真正,且申辯人並未發現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雲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涉嫌圖利廠商或審核疏失。

本室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審嘉三字第九○五號函請雲林縣政府之用意,係重申依法從嚴審核該筆保險費之支出,並質疑該更正後保單之效力。

且為剔除該筆保險費之支出,函請雲林縣政府收回繳庫之理由,故質疑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以富邦保險公司更正後之保單及收據轉補送聲復,是否盡據實審核之責任及是否有圖利廠商之嫌,以駁復雲林縣政府聲復之情由,並無通知查明有關人員刑事及行政疏失之用意,係調查人員曲解申辯人之本意。

惟雲林縣政府在查明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主二字第0八二六八四號函復⒈同意剔除追繳縣庫⒉本案工程立合約甲方係為雲林國中,非為本府,故工程保險費收據並未存於本府,本府僅依承包商所檢送之資料據以檢附聲復,並無圖利之事(如證七)。

申辯人之審核任務,主要係剔除公庫不必要之支出,既然雲林縣政府同意剔除追繳縣庫,則在未發現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有涉及圖利廠商或審核疏失證據情況下,且經雲林縣政府查明函復並無圖利廠商之情事,申辯人在依法審核結果,對不當支出該府已收回繳庫在案之情況下(如證八),簽擬存查處理之意見及簽發核准通知(如證九)以予結案。

故申辯人並無審核疏失之情事。

查審計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審計人員對不法行為之報告義務,係指審計人員確實發現各機關人員涉及不法行為而言。

次查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八則之規定,係指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現貪污有據,或其他不法情事,應負據實報告之義務。

惟本件之審核係採書面審核,申辯人僅憑雲林縣政府所編送之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作書面上形式之審核,既然營造綜合保險費未檢附該保險費收據,當然依法通知補送,經雲林縣政府聲復補送已無實質意義之保險單收據影本,申辯人依法從嚴審核予以剔除,至於嗣後所補送之保險費收據,雖經富邦保險公司蓋章更正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惟申辯人對已無保障工程安全之款項及為節省公帑,仍予以剔除,並責付雲林縣政府收回繳庫。

又雲林縣政府既然查明函復該府承辦人員並無圖利廠商之情事,而申辯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涉及圖利廠商之不法行為,自不違反審計法第十七條及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八則所規定之發現不法行為報告義務。

本案匿名檢舉人,在不明瞭本件依法從嚴審核之情況下,僅憑主觀上之思維,即任意檢舉,而調查人員亦未深入瞭解申辯人依法審核之過程,即認定申辯人有違失情事,致審計部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惟申辯人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戰戰兢兢,努力從事審核工作,並提出多項審核通知在案,已盡審計人員依法從嚴審核之責任,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三則及第八則、審計法第十七條等規定,審計部未讓申辯人有詳實陳述之機會,即遽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顯然打擊盡忠職守且依法從嚴審核之公務員之士氣,請求貴會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

證物:證一: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職員工作與責任分配表證二:本室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嘉三字第一九七八號函證三: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一、十八日府主字第五八六五一、六二二一九號函財務收支審核通知辦理情形表證四:本室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嘉三字第七九九號函證五: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府主字第七二六九四號函與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證六:會計法第一百零二條證七: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度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證八:繳款書證九: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府主二字第○八二六八四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審計兼課長,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室審計,緣該室前於審核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份會計報告及憑證時,發現列支雲林國中辦理八十一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具體建設計畫尾款,其中營造綜合保險費未附保險費收據,經通知補正,嗣經該縣政府補送保險單影本,惟該室發現保險單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距完工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有九個月餘,係事後投保,並無實質利益,乃通知該縣府剔除該筆保險費。

該縣政府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聲復並補送保險費單據正本,經該室審核發現所送保險單係前聲復所送之正本(同保險單號碼),將日期塗改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乃函復該縣政府除指明該保險單係前送之保險單塗改日期,仍應依前函意旨收回繳庫,並載明「又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於投保後一份應存於貴府工程承辦單位,為何書立日期得以塗改更正,且業務承辦單位仍以塗改後之收據聲復,有無確實審核與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圖利之嫌,併請查明處理見復」。

該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聲復,聲復理由為:「同意剔除追繳縣庫。

本案工程立合約甲方為雲林國中,非為本府,故工程保險費收據並未存於本府,本府僅依承包商所檢送之資料據以檢附聲復,並無圖利之事」,被付懲戒人甲○○對前述縣政府之聲復函,擬具「據復已同意剔除並繳庫在案,擬予存查」之意見,就該聲復原通知有關以塗改之保險單送審,涉嫌圖利廠商或審核疏失一節,未予以處理,被付懲戒人乙○○對此應屬一層核定之聲復函,竟越權予以決行,批示「如擬」,核發核准通知,存查了事。

凡此事實,有該室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嘉三字第一九七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嘉三字第七九九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嘉三字第九○五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四府主二字第五八六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府主二字第○七二六九四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府主二字第○八二六八四號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乙○○、甲○○對於前述保險費之剔除及保險單塗改,嘉義審計室與雲林縣政府間,多次公文往返,最後予以存查了事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辯稱:對於雲林縣政府所提出之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是否妥適,應否核准,僅作書面審查,無法認定廠商所提保險單是否真正,並未發現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雲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涉嫌圖利廠商或審核疏失,且經辦人員之主要任務,在剔除公庫不必要之支出,既然雲林縣政府同意剔除追繳縣庫,則予存查處理,簽發核准通知,並無疏失云云,惟查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審計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時,如發現貪污有據,或其他不法情事,應即據報告該管審計機關,不得藉故稽延或隱瞞,亦為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八條所明定。

本件雲林縣政府初以工程完工後之所訂保險單陳報已屬非是,於經嘉義市主計室通知剔除後,復以經塗改日期後之同一保險單再行聲復,則該縣政府承辦人員縱非故意圖利他人,亦屬疏於審核。

且被付懲戒人甲○○對此聲復案件亦簽由被付懲戒人乙○○及主管核定後,函雲林縣政府就業務承辦單位以塗改後之收據聲復,有無據實審核或圖利廠商之嫌,併請查明處理見復,足證被付懲戒人等亦認為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圖利他人或疏於審核之責任。

乃竟於雲林縣政府再度聲復謂同意剔除並表明無圖利之事後,即未再繼續追究該承辦人員之責任,而予存查了事,顯見被付懲戒人未依前述審計法及審計人員服務守則辦理,執行職務有欠切實。

所辯並無疏失,並無可採。

又被付懲戒人乙○○雖辯稱:對於前述雲林縣政府之聲復函,承辦人甲○○簽擬存查之公文,批示「如擬」予以決行,係依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因該事項屬於課長決行,並無越權決行云云,惟查該雲林縣政府之聲復函,其中聲復理由一關於保險費剔除繳庫,係屬於二層單位主管核定,至聲明理由二查明處理事項,則屬一層核定範圍,業據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審嘉人字第一七八號函復本會在案,乃被付懲戒人乙○○就屬於一層決行之公文,批示「如擬」,予以決行,自屬逾越權限,所辯並無可採。

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解免其違失責任,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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