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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駕駛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投資台灣東急警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東急公司)擔任股東並為發起人。
查銓敘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八二五七八○號函釋以,公務員不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本案黃員雖僅投資台灣東急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六,惟其擔任發起人之職務,顯已違反上開銓敘部函釋,仍應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並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交人第一七四二三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六三五五○號函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查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親友投資台灣東急公司,前曾要求承辦會計師查詢是否有違規定,並據會計師表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投資金額在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以內,應不違法,並據此向公司人事室查詢,經答覆並無不可。
本案經台汽公司函台灣省政府以銓敘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八二五七八○號函釋,公務員不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本案黃員雖僅投資台灣東急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六,惟其擔任發起人之職務顯已違上開銓敘部函釋為由,將申辯人移送懲戒。
查申辯人雖係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僅是從事駕駛工作之駕駛員,對法律規定並無法十分明瞭與快速得知,本案上述銓敘部八十二年函釋規定申辯人實難以知曉。
爰為此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知投資台灣東急公司有違規定時,申辯人即申請該公司解散登記,並已獲台灣省建設廳准予登記在案。
申辯人因不諳法規,並為無心之過,且已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本案懇請鈞委員會能予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汽公司駕駛員(技術士),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投資台灣東急公司擔任股東並為發起人之事實,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送台汽公司之台灣東急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身分證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致送台汽公司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知投資台灣東急公司為發起人有違規定即申請該公司解散登記並已蒙核准在案云云,縱屬實在,亦無從解免其責任,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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