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76,199707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原任本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整為秘書職務,惟其不服被調為秘書職務,拒絕就任且不辦理移交,妨礙公務之進行,茲將其違法失職事實臚列如次:㈠物資局為提高行政效率,節省人事費用,於八十四年間檢討該局暨所屬業務處組織員額時,決定將該局東區業務處予以裁撤,並為期計畫周延,執行順利及員工權益能妥善照顧,乃依下列四個階段進行:⑴擬訂「物資局組織與人力調適方案」(案內東區業務處決定予以裁撤),並經本府核定(證據一),⑵為免浪費公帑,依據本府核定之組織與人力調適方案,停編該處八十六年度預算,⑶擬訂「北、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並經本府核定(證據二),且依裁撤計畫將東區業務處予以裁撤改設花蓮供應站,員工自願提前退休或資遣者,除退休金或資遣費外,加發最高六個月俸給之慰助金,不願提前退休或資遣者,則調回本局繼續服務。

⑷妥善安置人員及業務移交完畢後,即陳報本府移請台灣省議會審議廢止或修訂該局組織規程中相關條文及其員額編制表,完成法定程序。

㈡八十五年十月該局依據本府核定之裁撤計畫,擬結束東區業務處業務並安置人員時,杜員卻以該處組織編制表尚未廢止,指物資局不予編列其八十六年度預算係妨礙公務、偽造文書,拒不配合執行;

該局擬就有關事項提出說明、或擬與杜員溝通協調時,皆屢遭其拒絕,且四處申告。

為免作業拖延,又考量其無意退休,乃以物人字第一七二○號令發布調整其職務為秘書,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效(證據三)。

㈢杜員於調任秘書職務之命令發布後,仍繼續以東區業務處名義發文四處申告指謫以,該局逾越行政裁量權擅自發布人事令,將其調為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職務係屬降調及該處倉庫管理員郭相元係未具資格人員等爭議問題;

然該局亦一再向其說明及向上級請釋如下:⑴依據銓敘部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函略以,該局東區業務處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因機關裁撤,擬調任為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職務仍敘原俸級乙節,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尚無牴觸(證據四、五)。

⑵另該局第二組組長職務係一級單位主管,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第九點規定略以,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缺及人員不辦理升遷考核,由本機關或一級機關首長核定或逕行升任;

且該組長職務需考量專才專業,適才適所,為推展業務而派任,非為安置人員而設置。

⑶又本省各級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之任免遷調案件,業已授權二級機關辦理(現改為一級機關),副本報省府備查;

是以,杜員調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之秘書職務,係由該局依職權發布派令並副知本府。

⑷且依銓敘部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略以,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人員代理」。

故該處裁撤改設供應站前,先由次一官等倉庫管理員郭相元代理,與上開規定並無相悖。

㈣杜員經發布調為秘書職務,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生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之規定應於一個月內到任,另為使移交作業順利進行,乃函請該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將交接日期報回該局,俾利派員監交,惟杜員並未依規定將移交日期報局;

所以該局乃逕行通知杜員移交日期,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該局蔡專門委員東清率同人事、會計、政風等相關人員至東區業務處辦理移交,然依據蔡專門委員監交報告,杜員拒不辦理移交(證據六),又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略以,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堅不就職及辦理移交等妨礙公務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前段:「公務員接奉任狀後,應於一個月內就職」,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楚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等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核提出證物:證一:本府核定函、證二:本府核定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證三:物資局令、證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函、證五:銓敘部書函、證六:移交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緣為台灣省物資局不依法行政,造成所屬東區業務處(本處)公務中斷致使損害,迭經申辯人依法陳述再申訴,均置之不理,亦從不函復及設法補救,而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省府)亦置若罔聞,且不予仲裁是非明斷,反縱容本局賡續違法作為,因此衍生本局目無法紀,膽大妄為,變本加厲,不依情理法妥處,而改變策略,就按預設立場,先採逾越省府權責,擅將申辯人以局令逕行發布調任本局秘書指派,再羅織種種不實之罪名,一口氣先停「秘書」職,後連續記「秘書」過,使申辯人毫無呼吸空間之違法或不當作為,除深感遺憾外,謹將羅織違法失職事項逐一申辯如左:緣本局不依法行政,先搶奪本處所研發經營之「東砂北、西運」業務後,則以本處業務量不足為由,並採黑箱作業決議裁撤,尤其在未經陳報省府裁撤計畫之前貿然躁進,先將本處兼人事管理員及兼會計員擅自撤離,並抑留本處八十六年度預算,不發本處經費,致使本處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因無經費(借墊方式維持)又無會計員執行公務而造成本處公務中斷及損害,形成癱瘓機關(附件1─)。

本局雖陳報本處裁撤計畫,經省府於⒑⒋核定,但並非奉准裁撤命令,宜應先行溝通協調妥處以符執行程序,詎料卻誤認已奉准裁撤,隨即函示逼迫申辯人提早退休或調局秘書任一選擇加以威脅,為何鎖定降調秘書不可?因此申辯人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二、十七條之規定,懇求優先安置同官等同職等之本局第二組組長懸缺,以維既得權益或願不顧名利兼任改設花蓮供應站站長職務,以免東北往返奔波之苦均不肯,僅允許擬調秘書職位適法性問題先行請釋後再議,不料在函釋中卻隱瞞本局第二組組長懸缺,而採取保障法第九條後段「確無適當職缺派任低職等者」斷章取義,並未副知主持協調會之省議會及申辯人,俟釋後究竟如何亦不副知,旋即逾越省府權責於⒈擅自發佈局令將申辯人降調秘書職位,在過年將屆突被打擊,實無法歡渡年節之忍受,有違反情理法則(附件1─8)。

俟春節過後即⒉⒒爰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提向省府申請復審,而本局竟敢於⒉替代省府先作扭曲法令之函復,並據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復審之規定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之執行程序,就施展行政權威力逐步強制執行,於⒊⒚在製造強制移交或監交過程,故意不指派原兼本處會計員曾清火隨同前來先整理累積達十個月之收支帳務,編造會計報告及壹佰餘萬元之公款交代,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怎能依法辦理移交卸任?又明知依法無法移交,卻羅織拒絕(堅拒)移交之罪名,自以為執行合法認定已構成移付鈞會懲處要件,就按預設目標改換同涉案人主秘沈明池(因由第二組組長於八十五年八月升任主秘後,已達八個月迄未依法辦理移交經考委會召集人副局長陳炳駒列同送會懲處)擔任考委會召集人尤在沈召集人召開考委會公評討論議處時,卻不依規定迴避,並將自己涉案部份抽下且強採不公正又仗勢欺人態勢決議,羅織申辯人「因違法失職經移請鈞會審議情節重大」之罪名而先行以局令停「秘書」職,再羅織曾舉發同事勾結陷害事及被裁撤案,降調案移交案之陳述,申訴控告等合法訴求救濟行事,反套上違反風紀及有損局譽罪名,連續以局令記「秘書」過二次,顯然沈召集人被揭發其不依法移交事而以公報私之不法手段至明(附件1─)。

本局據以省府授權荐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任免遷調之規定擅將申辯人省屬二級首長逕行降調係屬違法,指派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接任,製造移交監交憑證,顯有違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及交代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或保障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又申辯人尚未依法移交及卸任後赴任「秘書」職,則停「秘書」職,記「秘書」過,在違派未釐清或實未就職情況下其適法性實有疑義之處,嗟呼,申辯人從事公職四十年,依法不依人奉公守法,茲遭此劫難,面對行政權牴觸法律之上級,實在百聲無奈唯一懇請鈞會明斷迅賜撤銷原處分為禱。

請調查證人原兼本處會計員曾清火及本局副局長陳炳駒(現牽連停職中)提出證物五十五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該局為提高行政效率,節省人事費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將東區業務處裁撤改設供應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被付懲戒人調為該局秘書,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定同年三月十九日移交,屆時該局派專門委員蔡東清率人事、會計、政風等相關人員前往監交,被付懲戒人拒不辦理移交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有移交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略以:裁撤計畫雖已核定,尚未執行,即抑留八十六年度預算,並以局令將其降調為秘書,故意隱瞞該局有第二組組長缺,不予遞補,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前段之規定相違,又不派該處前會計曾清火會同辦理,致不能辦理移交云云。

查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明定。

被付懲戒人對裁撤東區業務處調整其職務等有不同意見,曾多次向該局陳述,已為該局所不採,有其所提出之五十五件證物可稽,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均認因機關裁撤,調整被付懲戒人職務,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無不符之處,有銓敘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甄三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六一四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據,被付懲戒人要求不遂,竟抗拒移交,違失之咎,實無可辭,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藉口,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