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77,199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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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勞工局科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辦勞工職業病健康檢查業務,涉嫌夥同袁先誠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台灣高雄地方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

茲將其具體違法之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任職本府勞工局科員,承辦該局辦理八十三年度勞工職業病健康檢查業務,並與長青醫院等二十家醫院簽約,委請特約醫院辦理勞工職業病檢查,並可向該局請領檢查費用;

袁先誠則提供其所有之X光機與長青醫院合作,招攬事業單位、職業工會參加該局舉辦之上開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業務。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長青醫院受託辦理亞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等申請健康檢查補助款資料,送交該局會計室核發健康檢查補助費用,經審核之會計人員發覺該公司「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中九十七份填載檢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已逾合約規定期限,應不得請款,乃交由被付懲戒人依規定處理,被付懲戒人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受託之長青醫院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辦理亞洲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已逾八十三年度決議實施檢查最後期限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被付懲戒人與袁先誠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將九十七份「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交由袁先誠,由袁先誠將紀錄表九十七紙上原記載實際檢查日期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塗改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並利用不知情之亞洲公司職員張秀鳳取得該公司印章加蓋於塗改處,及出具證明書,證明檢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符合規定,憑向本府勞工局辦理申領健康檢查補助費用,並核發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亞洲公司及本府勞工局。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見證一)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被告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見證二)本案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

(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按「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刑法第二十一條著有明文。

本件亞洲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體檢,被付懲戒人依職權核給其名額後,因該公司內部之因素(如公司門前修路,X車無法進入等)遲遲無法體檢,乃擅與委辦之長青醫院私自協商延至合約規定期限以外,四月十四日始完成體檢,袁先誠為欺瞞被付懲戒人,且故意將其所送審之體檢表前三張表格填載日期為合約期限內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但經會計室審核查覺,簽請本科依合約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原擬依會計室所簽意見,不發給此項檢查費用,但袁先誠及長青醫院卻一再向勞工局主任秘書劉紀生反映,彼等不諳合約內容應按限期完成,且長青醫院曾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同意該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為亞洲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有高市衛生局八十三年高市衛三字第九五○九號同意函(證一)在案。

劉主秘鑒於本件亞洲公司員工健康檢查既確經長青醫院派人檢查完畢,又經衛生局同意在前,為免造成兩單位糾紛,引起民怨,乃請亞洲公司出具證明書確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體檢,以符合規定後交由被付懲戒人簽請會計、政風相關單位同意,復歷經股長、科長、秘書、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簽批核准後始由會計室發放該筆費用,亦有該簽核報告可稽(證二)。

是本項健康檢查費用之核發,乃被付懲戒人奉長官指示,依法辦理。

此劉紀生主任秘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約談時亦率承「當時我認為既然長青醫院已取得了亞洲合板的證明文件,而且本補助款申領案延宕已久,我乃要求甲○○依規定儘速簽發」(證三),益可證明本件非被付懲戒人擅權辱職,有虧職守,顯屬代人受過。

再者被付懲戒人事前既不知亞洲公司未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體檢,經會計室審核時,始發現其所附之檢查表一百張中,有三張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未逾期限,九十七張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逾越期限,日期已明顯不符,本不擬發給此筆款項,但經劉主任秘書表示袁先誠若能請亞洲公司出具證明確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完成檢查,應再簽會會計、政風及相關單位首長同意核准後再發放,是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依上級長官命令及指示下之行為應無問題,並無損於本府勞工局及亞洲公司;

是被付懲戒人既無利得,又屬奉命行事,何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更殊無與袁先誠勾串共謀偽造文書之必要與動機,高雄地院對此事證均未能詳查,遽予論罪,被付懲戒人實難甘服,本擬依法上訴,惟恐牽連上級長官,只得打落牙齒含血吞,一力承擔發放責任,然被付懲戒人確無違法失職之情事,應屬共鑒。

為此懇請鈞長明察事實真相,做不受懲戒之議決,至為感德。

提出:

㈠高雄市衛生局同意函。

㈡會簽同意意見。

㈢劉紀生筆錄。(均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科員,承辦該局辦理八十三年度勞工職業病健康檢查業務。

該局與長青醫院等二十家醫院簽約,委請各該特約醫院辦理勞工職業病檢查,支付健康檢查補助費用每名四百五十元。

緣有袁先誠提供X光機與長青醫院合作,招攬事業單位、職業工會參加上開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業務。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長青醫院受託辦理亞洲公司「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等申請補助款資料,送交勞工局會計室核發補助費用時,經審核之會計人員發覺其中九十七份檢查紀錄表所填載檢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已逾八十三年度決議實施檢查最後期限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竟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月下旬,將該九十七份紀錄表交由袁先誠持至亞洲公司,利用不知情之亞洲公司職員張秀鳳取得公司印章,由袁先誠將原記載實際檢查日期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塗改變造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加蓋公司印章於塗改處,並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鳳出具證明書,證明檢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符合規定,並持以行使,憑向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申領補助款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亞洲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案已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提出證一:高雄市衛生局同意函。

證二:會簽同意意見。

證三:劉紀生筆錄。

辯稱:長青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前往亞洲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事先係獲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同意,事後由亞洲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確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體檢,以符合規定後,交由被付懲戒人簽請相關單位同意及上級依次簽批核准後發放該筆費用,且本項健康檢查費用之核發,乃被付懲戒人奉長官即劉紀生主任秘書之指示,依法辦理,確無違法失職情事,應不受懲戒云云,否認有與袁先誠共同變造上開檢查紀錄表用以請領補助款情事。

惟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

且查證一、證二與被付懲戒人有無共同變造檢查紀錄表並無關連,證三劉紀生筆錄上所謂「依規定儘速簽發」,僅係命被付懲戒人依規定辦理,此見該筆錄所載:「我也沒有特別指示甲○○應予配合」,「甲○○所談並非事實,我並不知道確實之檢查日期為何」等語甚明。

從而,被付懲戒人之申辯並無可取,所提證物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右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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