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80,199707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要旨
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支援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派出所期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九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八十九巷二十四弄二十一號找其女友林淑惠未晤,與屋內林女未滿十八歲之表弟陳季業發生口角,繼而互毆成傷(傷害部分已互相撤回告訴,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移少年法庭審理),廖員臨走前撂下狠話,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陳季業稱:「你小心點,路頭路尾會相遇,及叫你父母準備公祭」等語,使陳季業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見證一),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見證二、三)。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中院敬刑黃易一一七八字第二八八二二號函影本。
證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原為保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隊員,於支援台中市警察局期間,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擔任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便衣防搶勤務,已因缺勤滋事,由內政部警政署以嚴重影響勤務紀律,記一大過,又因該案涉及恐嚇、傷害,經被害人陳季業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申辯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今被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認有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申辯人缺勤滋事,並涉及傷害、恐嚇等罪(雙方互毆傷害部分已相互撤回告訴),係同一案件而有牽連關係,既經警政署記一大過,又因同一事件,經本總隊函報移付懲戒,是否有重覆議處情事,不無疑義。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奉派支援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派出所期間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九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八十九巷二十四弄二十一號,找其女友林淑惠未晤,而與屋內林女未滿十八歲之表弟陳季業發生口角,繼而互毆成傷(傷害部分已互相撤回告訴,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移少年法庭審理)。
廖員於離去前竟撂下狠話,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陳季業稱:「你小心點,路頭路尾會相遇,及叫你父母準備公祭」等語,使陳季業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見證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庭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及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確。
應依法酌情議處。
又懲戒案件無牽連關係之適用,本件係懲戒其違反刑法及其恐嚇他人,行為未能保持品位有欠謹慎,與其因缺勤受記過處分,不發生一事兩罰問題,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