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83,199707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茲將其具體違法之事實,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執行警網勤務時,發現由男子蔡奇達駕駛之吉甫車行跡可疑,乃攔車盤查,詎該車加速逃逸,被付懲戒人隨後緊追,該車急駛至青年二路二○六號前後,蔡奇達即棄車逃逸,被付懲戒人下車緊追,並鳴發一槍,始將蔡某制服,並交由前來支援之警員,被付懲戒人隨即搜尋蔡奇達座車,於右前座下查獲皮包一只,內有烏茲衝鋒槍及滅音管各一支,嗣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使用警槍之不當性,明知該槍係於座車右前座查獲,竟於使用警械報告表上記載「該歹徒伸手入衣內似要拿兇器似的」、「且掉落一只黑色手提包」等不實字樣,全案經本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本案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資淺,服警職僅四年半,擔任基層法律素養不夠。

沿襲不正確警械使用報告,意在避免受長官責難,不料誤蹈法網。

平日工作積極盡忠職守,檢肅槍械為社會除害,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反省貢獻社會治安之機會。

希望上級長官在裁決時,能讓申辯人有當面申辯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執行警網勤務時,發現由男子蔡奇達駕駛之吉甫車行跡可疑,乃攔車盤查,詎該車加速逃逸,被付懲戒人隨後緊追,該車急駛至青年二路二○六號前後,蔡奇達即棄車逃逸,被付懲戒人下車緊追,並鳴發一槍,始將蔡某制服,並交由前來支援之警員,被付懲戒人隨即搜尋蔡奇達座車,於右前座下查獲皮包一只,內有烏茲衝鋒槍及滅音管各一支,嗣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使用警槍之不當性,明知該槍係於座車右前座查獲,竟於使用警械報告表上記載「該歹徒伸手入衣內似要拿兇器似的」、「且掉落一只黑色手提包」等不實字樣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內,坦承不諱,違失事證極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