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385,199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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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專案協助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隊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擔服勤務完畢,應在所待命,嗣四時十分,頓起念頭欲前訪女友江佩玲,因該所並無槍櫃提供專案協勤人員置放械彈,無論於勤務中或勤餘時間,均由隊員自行保管槍械,被付懲戒人因無處置放槍械,如託同事代管,又恐被查出偷勤情事,爰擅自將所配警用九○手槍及子彈二十發攜離逕自外出;

嗣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被付懲戒人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接獲建安派出所通知,旋派員尋找,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於江女家中尋獲,經查被付懲戒人攜槍彈擅離職守期間尚無不良企圖,且未從事違法情事。

次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即提出辭職,並經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陳報警政署核准在案;

衡酌其犯意及動機雖屬單純,惟渠身為警察人員,攜帶械彈擅離職守,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證一:桃園縣警察局函及所屬平鎮分局檢討報告影本。

證二: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檢討報告影本。

理 由本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一九四九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專案協助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勤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擔負勤務完畢,應在該派出所待命,嗣四時十分許,擅自攜帶其所配應自行保管之警用九○手槍一支,子彈二十發離開該所,前往楊梅私會女友江佩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接獲建安派出所通知後,派員尋找,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江女家中尋獲,上揭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擅離職守檢討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亦未申辯否認,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查被付懲戒人私會女友,攜帶其所佩警用槍彈前往,雖動機單純,尚無不良企圖,且未有犯罪情事,惟其攜帶械彈擅離職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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