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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記過一次。
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緣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因何諸併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鳳山市○○段一八七之二地號畸零地使用調處案,案內召開調處會議四次,由辜員承辦第一、二、四次調處會議,林員承辦第三次調處會議。
林、辜二員於召開調處會議前,均未詳查該土地相臨土地合併條件是否完備,即率以召開會議,依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院台內字第八○八八號函送調查意見所示,林、辜二員涉有明顯違失,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同案高雄縣政府秘書陳盛奇等四員違失部分,前經本府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府人三字第三六九五九號移送書移請 貴會審議,嗣經 貴會議決,業由本府函轉執行在案。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監察院調查意見。
㈡行政法院判決。
㈢台灣省政府懲戒案件移送書。
㈣高雄縣政府調查報告。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七八二七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甲○○、乙○○二員於召開調處會議前均未詳查該土地相臨土地條件是否完備,即率以召開會議,有明顯違失」,就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院台、內字第八○八八號函送糾正案文調查意見所述,「甲○○」承辦部分,申辯如左:糾正文指稱:何諸併君所有鳳山市○○段一八六─四、一八六─五地號係刻意分割而成之畸零地,顯非建築法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要求畸零地合併使用得予調處所欲適用之對象,況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該兩地號未面臨建築線,並無可供建築條件,又稱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畸零地合併使用有其時機,而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協議乃至調處應為無其他建築可能下始為適用,並稱事實合併後卻與同段一八六─二地號一併申請建築,已悖離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立法原意。
且指稱系爭土地除一八七─二地號外,餘皆已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上述兩筆土地不與自有土地合併使用,卻申請與他人土地合併使用,實屬假藉名義利用公權力以遂行私利,指本府(高雄縣政府)未清查該土地相鄰土地之情形,即率予調處,任意濫用行政權力圖利特定對象,影響人民權益。
查本案係爭土地鳳山市○○段一八六─五(由一八六─二分割)一八六─四、一八七─二地號及同段一八七─一地號道路預定地,其都市計畫發布為民國六十二年,距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月之時間,未逾當時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規定取得時效,故申請當時依同法規定尚未視為撤銷,且該都市計畫依法公告訂樁且已將道路預定地之地藉分割完竣,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且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並有內政部⒐台內營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說明按建築基地鄰接之都市○○道路尚未開闢,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如附件)。
是故本案系爭文山段一八六─四、一八六─
五、一八七─二地號,合於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建築基地,並非其指稱「該兩地號未面臨建築線,並無可供建築條件」。
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左列規定者。
依上述規定系爭文山段一八七─二地號土地為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已無庸置疑,是故文山段一八七─二地號畸零地非與相鄰同段一八六─四、一八六─五地號合併或協議調整地形,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使用,為前開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相對亦即相鄰之同段一八六─四、一八六─五地號為原同段一八六─二地號依前開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寬度與深度分割保留予與系爭同段一八七─二地號合併使用之土地,其原地號是否先行分割與否,應不影響同段一八七─二地號為畸零地之事實,乃應依法保留規定之深度、寬度之土地與之合併使用,或依法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之調處,並無糾正文指稱「係刻意分割而成之畸零地非建築法,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要求合併使用得予調處所欲適用對象」。
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意旨為規範建築基地面積之最小規模之規定,並非規定畸零地合併後申請建築,一定須侷限在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方可建築使用,其規定應為最低限制,而非限制為唯一建築使用之規模之範圍,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為規定畸零地之唯一相鄰土地合併,無法建築時,該相鄰土地如欲建築使用,應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後建築使用,其規定畸零地相鄰土地申請建築時保留合併所需土地之規定,而非規定畸零地之協議調處之合併時機。
也無糾正文所稱調處時機之規定。
又建築法第四十五條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三、十四條,對畸零地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申請調處及調處不成立後之征收、承購、競標等皆有詳細明確之規定與程序,其立法之精神及法規設計執行之程序應已顧及兩造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公平性。
是故申辯人依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等規定,且調處會是會議制,非在受理其申請畸零地,調處前又如何能預知,其調處之過程,甚至其徵收、競標、承購都為公平、公開,又如何為糾正文所稱之濫用行政權圖利特定對象。
申辯人曾辦理本案畸零地調處第三次會議,於承辦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時,應知申請基地之一部有畸零地徵收合併使用之事實,該申請徵收土地之計畫書圖既經審核,事後不按征收範圍使用,其設計目的已與征收原因不合乙節,查該調處土地,係在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並非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征收有計畫用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條之規定,原意精神為使都市土地能經濟利用價值,促進都市發展,並沒有限制規定其畸零地經調處合併之土地,不能與鄰地合併使用,是故本案核發建造執照,依法並無不當及疏失。
本案申辯人承辦受理何諸併申請畸零地調處,依法行事,並無監察院調查糾正文所述之事情,懇請明察。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稱: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府人三字第八二七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甲○○、乙○○二員於召開調處會議前均未詳查該土地相臨土地條件是否完備,即率以召開會議,有明顯違失」,就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院台內字第八○八八號函送糾正案文參,事實與理由一、二、三所載有關申辯人承辦部分,申辯如左:糾正文指稱何諸併先生所有鳳山市○○段一八六─四、一八六─五地號係刻意分割而成之畸零地,顯非建築法,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要求畸零地合併使用得予調處所欲適用之對象。
況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該兩地號未面臨建築線,並無可供建築條件。
又稱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畸零地合併使用有其時機;
而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協議乃至調處應為無其他建築可能下始為適用,並稱事實合併後卻與同段一八六─二地號一併申請建築,已悖離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立法原意。
且指稱系爭土地除一八七─二地號外,餘皆已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述兩筆土地不與自有土地合併使用,卻申請與他人土地合併使用,實屬假藉名義利用公權力以遂行私利,指本府(高雄縣政府)未清查該土地相鄰土地之情形,即率予調處,任意濫用行政權力圖利特定對象,影響人民權益。
─⑴查本案係爭土地鳳山市○○段一八六─五(由一八六─二分割)、一八六─四、一八七─二地號及同段一八七─一地號道路預定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公告為民國六十二年,距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民國七十六年九、十月之時間,未逾當時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規定取得時效(十年得延長五年),故申請當時依同法規定尚未視為撤銷,且該都市計畫依法公告訂樁且已將道路預定地之地籍分割完竣,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且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並有內政部⒐台內營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說明按建築基地鄰接之都市○○道路尚未開闢,合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如附件)。
是故本案系爭文山段一八六─四、一八六─五、一八七─二地號為合於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建築基地,並非其指稱「該兩地號未面臨建築線,並無可供建築條件」。
二─⑵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左列規定者。」
依上述規定系爭文山段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如附件圖示)為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已無庸置疑。
是故文山段一八七─二地號畸零地非與相鄰同段一八六─四、一八六─五地號合併或協議調整地形,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使用,方合於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相對的相鄰之同段一八六─四、一八六─五地號(由原同段一八六─二地號依前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分割)應保留與系爭同段一八七─二地號合併使用,故不論文山段一八六─二是否先行分割出一八六─四、一八六─五地號與否,應不動搖同段一八七─二地號為畸零地之事實,亦即一八六─四、一八六─五及一八七─二三筆土地為依規定應互為保留達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合併使用土地,如此以符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是故該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依同法第四十五條及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申請調處。
並無糾正文指稱「係刻意分割而成之畸零地,非建築法、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要求合併使用得予調處所欲適用之對象。」
之情形。
二─⑶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此乃規定畸零地之相鄰唯一可合併土地,於申請建築時應保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之規定,而非規定畸零地協議調處合併使用時機,亦無糾正文所謂「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協議乃至調處應為無其他建築可能之時機下始為適用」之規定。
又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前款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
故糾正文所指稱「系爭土地除一八七─二地號外,餘皆已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述兩筆土地不與自有土地合併使用,卻申請與他人土地合併使用,:::等」似有誤解建築法及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二─⑷查建築法第四十五條暨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等規定對畸零地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申請調處及調處不成立後之徵收、承購、競標等皆有詳細明確之規定與程序,其立法旨意及法規執行,程序之立法設計應已顧及兩造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公平性。
是故申辯人為承辦受理本案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申請,係依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召集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及本縣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申辯人並非調處委員會之委員,且受理本案調處申請時又如何預知其調處之過程情況與結果,甚至調處不成立後之申請徵收(兩造所有權人得申請之),以至承購、競標,甚至後來之建築等等結果,僅依法受理承辦本案之調處申請,而前監察委員蔡慶祝卻以本案發展之結果來斷論申辯人承辦調處之違失,顯有失公平,申辯人依前述事實與理由,確無違失之處,僅就依監察院糾正案文所指有關申辯人承辦部分提出申辯,懇請 明察。
提出附件:
㈠系爭土地地籍示意圖。
㈡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影本。
㈢建築法部分條文暨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影本。
㈣內政部⒐台內營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影本。嗣復補充申辯略稱:有關監察院糾正文調查意見末段:「況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該兩筆地號未面臨建築線,無可供建築條件:::。」
經查本案在申請調處前業經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即本府建設局)核發建築線指定圖說在案(如附證物),申辯人據以受理畸零地之調處,並無所謂未詳查,未臨接建築線等之違失。
且依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各單位之權責分工,辦理建築線測定及指定圖說核發為建設局都市計畫課,非申辯人單位(建管課)之權責,是本案申辯人就面臨建築線部分依建設局核准之建築線指定圖說辦理,完全符合規定,並無違失。
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⒐七五都線字第一四五二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
緣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因何諸併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鳳山市○○段一八七之二地號畸零地(即合併使用何諸併所有同段一八六─四、一八六─五,與鄭石運所有一八七─二號畸零地)使用調處案,案內召開調處會議四次,由林員承辦第三次,辜員承辦第一、二、四次調處會議。
林、辜二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均未詳查該土地相臨土地合併條件是否完備,即率予召開會議。
嗣因調處不成立,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鄭石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審認即予征收為不當,撤銷原處分與訴願、再訴願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略稱:該一八七─二號及同段一八七─一號道路預定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公告為民國六十二年,距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之七十六年九、十月間,未逾當時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公共設施規定取得時效(十年得延長五年),故申請當時尚未視為撤銷。
系爭一八七─二號土地狹小,寬度不足,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為畸零地,非與相鄰之一八六─四、一八六─五號地合併,不得建築使用,同時該一八六─四、一八六─五地號,亦非保留與一八七─二號地合併使用不可。
又建築法第四十五條暨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等規定,對畸零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申請調處及調處不成立後之徵收、承購、競標等皆有詳細明確之規定與程序,已顧及兩造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公平性。
申辯人並非調處委員會之委員,受理本案調處之申請時並無法預知調處之過程情況與結果,甚至調處不成立後之申請徵收,以至承購、競標等結果,僅係依法召集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及縣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確無任何違失云云。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
逾期不征收,視為撤銷。
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系爭一八七─二號地,與一八七、一八七─一號等三筆,原為完整之一筆土地,民國六十二年間高雄縣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而將之分割為三筆,其中一八七─一號被劃為道路預定地,其餘一八七、一八七─二號則劃在該道路預定地之兩側。
一八七─一號道路預定地曾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一○二號函核准延長五年(保留期限應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屆滿),故於何諸併七十六年九、十月間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時,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固尚未視為撤銷,惟事實上該道路用地尚未徵收開闢(按係遲至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始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則原為開闢道路而被割裂之一八七─二號土地,是否已得視同一般之畸零地而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建築使用,已非全無疑問。
況七十六年九、十月間距保留期限屆滿之七十七年九月五日約僅一年,屆期若不征收,依上開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將視為撤銷,則一八七─二號土地即難認係畸零地。
故在一八七─一號地尚未徵收開闢道路以前,即以畸零地先行徵收一八七─二號土地,有可能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鄭石運顯然不公平。
縱然該合併使用畸零地案,形式上合於建築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定,仍須考慮該一八七─二號土地之上開特殊情況而不能以一般畸零地看待。
此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業已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徵收處分即明。
被付懲戒人等承辦該案,於召開調處會議前均未詳查土地合併條件是否完備,即率予召開會議,監察院調查意見指其有明顯疏失,自非無據。
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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