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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甲○○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繳清罰金;
其判決事實如次: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於雲九線大有橋北端執行臨檢勤務時,遇有張文曲駕車號KV─一七七號貨櫃車行經該處,經劉員臨檢欄截未及時停車,劉員於張某稍後停車下車後,詢問其為何遇攔檢不停車並帶至車內毆打成傷。
經核劉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張文曲為不服交通違規取締,卻以瀆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等各項不實之刑事告訴,圖使被付懲戒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經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由此可顯示其囂張之行為及因不服申辯人之取締而藉機捏造各項不實情節,意圖報復心態。
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刑事答辯狀提出要求事實證據,確實為被告之權益審查,而未獲置理。
依發生時間地點係交通頻繁,人車往來眾多,必有圍觀人潮,該有目睹證人,何以告訴人始終未提出人證。
告訴人對於傷害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語詞乃自相矛盾,豈能只以驗傷單,證明是由申辯人所造成之傷害,請醫師到庭說明證述,刑庭卻未加詳查採納審理。
刑庭確未依事實查證,僅以死者為大,同情弱者草率判決,申辯人亦居於人道立場,認為告訴人既然不幸因猛暴性肝炎去世,則對此傷害事件遭判處罰金,以息事寧人而未上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雲九線大有橋北端執行臨檢勤務時,遇有張文曲駕駛車號KV─一七七號貨櫃車行經該處,經劉員臨檢欄截未及時停車,劉員於張某稍後停車下車後,詢問其為何遇攔檢不停車並帶至車內毆打成傷,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論以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而判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雲檢清執大字第○九五○二號證明執行完畢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否認有傷害犯行。
惟查被付懲戒人執行本案攔檢時,尚有同行之警員廖瑞華執行臨檢,其單指被付懲戒人一人加暴,顯非因不服取締故意誣陷,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又證人廖瑞華業於本案刑事偵審中到庭證稱:被害人要搶回證件時,甲○○有阻止,有看到被害人頸部有抓傷、紅紅的等語(見刑事判決理由欄)在卷綦詳。
被付懲戒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廖瑞華,未據指明待證事項;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予傳訊必要,併予指明。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勤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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