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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巡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同仁伍泰安執行十四時至十六時之巡邏勤務;
是日十五時十分許,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所長涂進士,在大溪鎮埔頂重劃區逮捕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嫌疑人黃家榮。
被付懲戒人於接獲通報趕抵現場後,依涂員指示,將黃嫌押解上巡邏車,並載至大溪鎮○○街四十六號前黃嫌所租用自小客車停放處,搜索該車有無違禁物品,伍員下車前往搜索,被付懲戒人在巡邏車上負責戒護,約十秒後,被付懲戒人亦下車協助搜索該車之後行李箱,黃嫌乃乘機掙脫皮帶,爬至巡邏車駕駛座開車逃逸。
被付懲戒人於發現黃嫌駕車逃逸時,曾奮勇阻止,因而受傷,經檢察官審酌情節,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本件因指揮執行搜索之涂所長,未明確指示何人戒護人犯,致申辯人當時誤認自己亦應下車協助搜索,因而離開巡邏車參與搜查,詎竟予被逮捕人以可乘之機,殊非始料所及,事屬無心之過;
且申辯人近十年內考績九次列為甲等,足見平日工作認真、負責,爰懇請從輕議處等語。
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影本十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巡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同仁伍泰安同車執行巡邏勤務時,適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所長涂進士在大溪鎮埔頂重劃區逮捕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人黃家榮;
被付懲戒人於接獲通報趕抵現場後,即依涂員指示,將被逮捕人黃家榮押解上巡邏車,載至大溪鎮○○街四十六號門前黃家榮停車處搜索其車內有無違禁物品,詎被付懲戒人於同仁伍泰安已下車實施搜索之際,竟對於警車內之人犯疏於戒護,亦隨後下車協助搜查該車之後行李箱,致黃家榮乘機掙脫皮帶,爬至警車駕駛座開車逃逸。
經桃園縣警察局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案經檢察官訊據被付懲戒人對於前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進士、伍泰安所述情節相符,因認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犯行明確。
惟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案件,參酌其過失情節輕微,且於發現黃家榮駕車脫逃時,即攀住車門奮力阻止,致被拖行近百公尺,手腳因而受傷等情狀,認被付懲戒人尚無科以刑罰必要,應以不起訴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處分不起訴。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
至被付懲戒人所稱龍潭分駐所所長未明確指派何人負責戒護一節,查被付懲戒人下警車前,其同仁伍泰安已下車實施搜索在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甚。
此際當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戒護無疑,其執此申辯,顯不足解免其違失責任,不待贅言。
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及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顯。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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