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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南屯小隊期間,認識女子周逸平,因周女所使用之TAP-九一五號輕機車(車主為其姊周逸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市○村路○段五八○號前失竊,黃員表示可代尋車,周女乃將行照及報案聯單交付。
同月七日該車在台中市○○路○段為台中市民權派出所警員許建才尋獲,因通知車主周逸真不到,而黃員事先有至該所詢問過,乃改通知黃員具領,詎黃員未經同意,竟以周逸平名義簽領,並於領得機車後電告周女,謊稱該機車停放在松竹路機車行修理,需修理費六千元,外加給付尋獲機車者紅包一萬元,周女認為太貴,遂請其姊夫江明水處理,經江明水數次電洽黃員協調降低費用,惟未達成協議,黃員始未得逞。
黃員因未取得該款項,故未將機車交還周女,乃取下機車車牌後停放在南屯小隊。
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黃員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周逸平為尋失車而將行車執照及報案聯單交付申辯人,已有授權尋車及領車之意,如僅請協尋,祇將車號告知即可,既有委任關係,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周女所稱電話索款,並無積極之證據,申辯人如要施詐,豈會以此容易識破之法﹖況機車領回後一直置放於公共場所之隊部,人人易見,無人前來領回,申辯人除通知周女並交待同事,若有周姓友人前來領車,核對證件後即可交付,可見並無不法之意圖。
按周女知道車在申辯人處,不出面領取,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再報失竊,所言令人懷疑,刑事部分經人匿名檢舉,在法官自由心證下祇注意不利於申辯人之情形,所辯均不採信,身陷訴訟之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當時祇是雙方互生誤會而起爭執,有和解書內容可證,今已付出代價,祇請從輕懲戒,莫讓無心之過再次受到傷害。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南屯小隊小隊長,認識女子周逸平,因周女所使用之TAP-九一五號輕機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市○村路失竊,黃員表示可代尋車,周女乃將行照及報案聯單交付。
同月七日該車在台中市○○路為台中市民權派出所警員尋獲,通知車主周逸真不到,因黃員曾至該所詢問,乃通知黃員具領,詎黃員未經同意,竟以周逸平名義簽領,並於領得機車後電告周女,謊稱機車停放在松竹路機車行修理,需修理費六千元,外加給付尋獲機車者紅包一萬元,周女認為太貴,遂請其姊夫江明水處理,江數次電洽黃員協調降低費用未成,而未得逞。
黃員因未得款,未將機車交還周女,並取下車牌停放在南屯小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有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影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違法事證至為明確,申辯各節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取,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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