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518,199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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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記過一次、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乙○○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無罪確定;

其判決事實如次:乙○○、甲○○均係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村幹事,林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於屏東縣內埔鄉○○街八十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李永星所擺設之「金蘋果連線」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

甲○○雖亦在場觀看,惟未參與賭博。

甲○○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其於上班時間卻請補休假(參與台灣省平地原住民南區選出之第十屆省議員補選之工作人員)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遊樂場所觀看他人打玩賭博性電動機具,顯然不當,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經核乙○○等二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自行繳納罰金收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均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甲○○任職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村幹事已十七年,每日克盡職責,為民服務,未有遲到早退,嚴守紀律,謹慎勤勉,受到長官及同仁肯定,曾獲特優村幹事,只有記功、嘉獎,未有受處分之情事。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友人結婚幫忙而請補休假於下午三時許,另位友人載申辯人買東西順道回家,而於路旁遇見同事打玩電動玩具(金蘋果連線),而下車站在馬路旁與同事寒暄幾分鐘時間,而警員先生即來取締,申辯人不知此電玩(金蘋果連線)為一賭博性電玩,況且申辯人只站於馬路旁(因其電玩設於騎樓並非於室內),更何況申辯人未曾玩過此種電玩,亦不知如何玩法。

申辯人自認無玩此種電玩,且素不相識之電玩業主,於檢察官、法官前確切指認申辯人只站於馬路旁與同事寒暄,未曾玩打電玩,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申辯人謹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體察申辯人並非有意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遊樂場觀看他人打玩電玩,而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確為路過見同事於此,而下車立於路旁與認識者寒暄,為人之常情,祈求開釋為幸。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部分: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村幹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街八十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李永星所擺設之「金蘋果連線」電動賭博機器,與李永星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

上揭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論被付懲戒人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否認其事。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乙○○所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村幹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街八十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觀看乙○○等人賭博財物,當場被警查獲,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提起公訴,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付懲戒人甲○○未參與賭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存卷足憑。

且據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其因購物在路旁遇見同事打電動玩具,而下車在馬路旁與同事寒暄,並非有意前往觀看他人賭博云云。

查被付懲戒人甲○○既於上開時地僅在路旁觀看他人賭博財物,自己並未參與賭博,尚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甲○○不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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