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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係苗栗縣政府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查核發建築執照,依建築法規之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承造人,以在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登記之合格營造廠商為限,八十年三月間有從事代書業務之陳聰謨,代理起造人自行委託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小型土木包工業者承造之建物,辦理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件,為符合上開建築法規以領取執照,鄭員即應陳聰謨之請託,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允成、上昇營造有限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等供委託陳聰謨代辦申請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使用,經允成、上昇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等簽名蓋章,以示該等建築物由允成等公司承造後,再將此不實之申請書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建管課,由承辦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該府建管課對建築物承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因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申辯人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值班時,有民眾陳聰謨因不會辦理開、竣工報告及申請使用執照事宜,到建管課詢問,由申辯人向其說明須找合法登記之營造廠辦理。
陳聰謨復詢問新竹地區有無合法登記之營造廠可代辦開工,申辯人當時僅告知竹北有一李姓女代書可代找合法登記有案之營造廠辦理而已。
係陳聰謨自己到竹北找到李麗香委託代辦,並非申辯人介紹。
且陳聰謨事後如何找到李麗香,委託其代找合法登記之允成、上昇等合法營造廠,而允成、上昇等營造廠如何代辦申請,申辯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不可能與陳聰謨、李麗香或允成、上昇等營造廠間有所謂明知不實事項,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陳聰謨雖曾交付一紙袋委託申辯人交付李麗香,然申辯人並不清楚該紙袋裝何物。
自不能僅因告知竹北有一李姓女代書可代找合法登記之營造廠及曾受託代轉交一紙袋,遽認申辯人與陳聰謨、李麗香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初審法院論申辯人與陳聰謨等為共犯,顯有違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苗栗縣政府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查核發建造執照。
八十年間,代書陳聰謨代理起造人林金盛、蘇秀美二人、蘇仁忠、蘇仁芳二人、陳盛明等四人、蕭清金、蘇仁良、黃李瑞鳳、范明生、徐息能(以上共八案)辦理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件,因依建築法規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承造人,以在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登記之合格營造廠商為限,而上開起造人之建築個案,均係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小型土木包工業者承造,為符合建築法規以領取執照,甲○○即應陳聰謨之請託,透過專門代辦營造業務之李麗香,再由李麗香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允成公司、上昇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謝盛雄,以各該名義供前揭起造人使用。
陳聰謨乃將其辦理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交由李麗香,經允成、上昇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謝盛雄簽名蓋章以示該等建築物由允成等公司承造後,再將此不實之申請書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致使建管課承辦之公務員楊浦霖、江秋菊、張志遠查核該等承造人確在苗栗縣政府合法登記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建築物承造人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有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申辯意旨否認犯罪,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可取。
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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