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86,鑑,8521,199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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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要旨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展覽演出組幹事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赴台中出差,未依核准出差請示單辦理視察工作,逕行提前一天返回,且虛報出差旅費為三天。

本案經函請台灣鐵路管理局查證,渠所附自強號車票回程日期應為十八日,而非十九日,且請杜員提出差期間十九日在場證明及出差報告,並函請辦理「八十五年台灣區地方戲劇比賽」之主(承)辦單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台北市立社教館)查證,惟均無法明確提出十九日在場證明。

杜員事件所涉法律問題,該館法律顧門吳文虎律師意見:「:::是否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如附件四。

本案經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考績委員會依上情並參酌律師意見審慎討論決議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附送杜員出差旅費報告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台北市社教館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奉命出差三日,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八日下午均曾至比賽現場視察。

十八日下午乃因自身感冒加重(高燒、咳嗽不止),以及得知同住祖父心臟不適等原因(見附件一),深恐無人照應(附件二),因而臨時起意返家探視及診療(附件三)。

返家後知曉祖父病情漸穩定,自己於就診服藥後亦漸好轉,念及出差未竟,稍加休息後即於十九日清晨自行開車前往豐原群靈祠視察下午的活動,達成出差任務,主辦、承辦、協辦單位之承辦人亦已出具證明。

縱因申請程序不符,本人業已主動請將差旅費減為兩日,因此並無虛報任何差旅費(請見附件四、五、六、七)。

十八日當天下午事發突然,自己也頗為不適,憂急之下,臨時起意返家,因之未及核備。

只因回來之火車票較原預定返回日提早了一日,直覺似乎無法說明有出差三天之事實,因而沒有細想,匆忙間更改已使用過的車票,實是一時大意,申請差旅費用的方式固不對,但原出發點只是希望方便說明有去三天,實無浮報意圖。

申辯人第一次出差,對相關程序、報銷方式不熟悉而產生錯誤,一年來內心萬分後悔、痛苦,今後保證絕不再犯,並努力將工作做得更好,尚祈姑念初犯與提攜後進之心,給予自新機會。

提出:㈠祖父證明。

㈡戶口名簿。

㈢就診證明。

㈣承辦單位陳先生證明。

㈤主辦單位程先生證明。

㈥協辦單位劉小姐證明。

㈦本人報告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展覽演出組幹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奉派赴台中豐原出差三天兩夜,視察台灣區地方戲劇比賽工作,於十八日下午臨時因故乘車返回台北,雖翌日趕回豐原,竟於十九日返回台北後仍申報旅館費兩天,並將所用畢之自強號火車票回程日期十二月十八日改為十九日,附於出差旅費報告表呈報,經該館人員查覺。

此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其事後向該館提出之報告書及所附辦理比賽之有關人員王朝安、陳少棠、劉美玲之證明書等件可按。

查其報告書中亦略稱:「總計前後出差三日,心想自行開車,無法檢據核算,又第一次出差,不諳作業規定,為平衡開支,將差旅費報成三日,出發點是為方便抵銷交通費實際開支,並無多報之意,今坦承作法有誤:::並請准予重新申報差旅費用,刪除並未實際開銷之一日旅館及膳雜費用:::」云云,足見其原所申報及擅自更改車票日期申報,確屬錯誤,違失事證已甚明顯。

雖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向主(承)辦單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社教館函查結果,謂被付懲戒人固確於中區比賽期間曾至會場,參與活動,惟十九日是否在場,因會務繁忙,時過境遷已久,無法記述等語,但均不能確認其該日並未在場。

查被付懲戒人自始即供明其於該十九日係自行自台北開車前往,且提出劉美玲、陳少棠等分別出具是日其到場之證明,復經本會傳詢陳少棠結證屬實,是尚難推測被付懲戒人是日並未到場。

但被付懲戒人不按規定申報及擅自更改車票回程日期,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其餘所提證據難為免責證明。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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