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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七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原被付懲戒人 乙○○
受懲戒處分人 甲 ○
右再審議移請機關因乙○○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鑑字第○○八五一三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監察院前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前局長乙○○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懈怠遲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平時又未能切實督導所屬瞭解抽水站設備機械性能,致使賀伯颱風來襲,抽水站未能發揮抽水功能。
台北縣縣長甲○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大漢溪沿岸垃圾清理工作不力,廢弛職務,績效不彰;
又未依該府函台灣省政府之承諾及上級指示,切實停止於大漢溪傾倒垃圾,致使垃圾量及清理費用持續增加,於賀伯颱風來襲時阻塞水流;
對抽水站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拆遷,未能配合抽水站興建時程;
又未督促所轄辦理防汛演習,致應變能力不足。
均有違法失職,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三號議決乙○○不受懲戒;
甲○記過一次。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移請本會再審議。
其理由略以:壹、省住都局前局長乙○○部分:
依省住都局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工程賀伯風災檢討報告」,載明「計畫期程: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五年度」;
「肆、分項計畫工程執行過程中遭遇困難如次:::㈡主抽水機是否開放國內外製造廠參與競標及各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之研訂,為慎重計,經多次函請經濟部國貿局同意,影響時程:::。
影響程度:本分項計畫工程由於遭遇上述諸多困難問題影響工程進度,截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整體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一.五,正全力趕辦中:::。」
據上說明:
㈠於賀伯颱風來襲時,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工程之完工日期,尚非如議決書所稱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
㈡截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整體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一.五。
其可歸責於該局前局長乙○○者為主抽水機是否開放決策不定。
而抽水站之功能,乃於堤內水位高於堤外水位時,利用抽水機將堤內之水抽至堤外,俾免市區淹水。
今抽水機未能依進度完工,致堤內之板橋、土城市區釀成水患,前局長乙○○焉可卸責。
次按賀伯颱風來襲時,四汴頭抽水站已完工,尚未驗收,則該抽水站應由該局維持於可用之狀態,詎賀伯颱風來襲,該抽水站卻發生抽水機恆溫設備裝置不當,致抽水機不能順利運轉,無法充分發揮功能,豈可以防災非該局職掌,即可解免該局前局長乙○○之責﹖
貳、台北縣縣長甲○部分:
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之說明:「八十四年十一月再奉行政院交議省府函報台北縣政府研擬之修正計畫書,本會嗣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函復本會審議意見中,首先表示本案顯然影響防洪安全,請台灣省政府加速推動,並嚴格管制禁止廢棄物再傾倒在堤防內,嚴重影響通水斷面處之垃圾應優先遷移板橋市河段垃圾。
而且資料估計勘誤甚大,且一面清運一面繼續傾倒,責任歸屬應請查明,追究責任。
並建議台灣省政府督導台北縣政府儘速依據原核定之計畫,於八十五年底前完成。」
顯然台北縣政府一面清運一面繼續傾倒垃圾之事實,以致垃圾數量增加,議決書所稱「被付懲戒人已盡其權責督促執行單位確實執行」顯非事實;
台北縣縣長甲○已有失職。
再據行政院經建會之說明「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侵襲時,清運計畫依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核示如附件五」。
依該附件之說明: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主旨:所報台北縣政府研擬之『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場遷置造林計畫』修正計畫書,因需清運之腐植土量增加甚多,致使原核定計畫執行期程需延後至民國八十七年完成,而經費需再增加二五億八一○○萬元,請准予納入原計畫內追加辦理一案,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意見辦理」。
依該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審議意見:「:::本案擬增加經費延長工期乙節,建議台灣省政府督導台北縣政府儘速依據原奉核定之計畫,在原核定之期程內,『於八十五年底前完成清運二七三萬立方公尺』,如屆時確實無法完成,再另行研提補救改善計畫,經費另籌」。
故大漢溪垃圾之清運,於賀伯颱風來襲時,行政院核定之完成期限為八十五年底,貴會以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侵襲後,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五經字第四二○三○號函,所核定之「其中台北縣政府執行『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場遷置造林計畫』預定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認計畫期限已經延長,正積極執行中,台北縣縣長甲○不應負責,難謂合理、合法。
且退一步言,經建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亦稱:「於八十五年底前完成清運二七三萬立方公尺」,該府亦未達成該目標,台北縣縣長甲○豈可免責﹖依物理學「連通器原理」,河道中垃圾淤積,必使河道截面縮小,不僅阻斷流水,且相對使河道水位增高,當水門未關閉,造成堤內堤外水流連通時,則堤內水位與堤外因垃圾淤積而增高之水位,因具有同樣之高度,而加重堤內淹水程度,事理明確。
今台北縣縣長甲○,未積極處理河道中垃圾之清理工作,使堤內淹水加劇,豈可稱淹水與垃圾淤積之大漢溪無關,恐係渠不諳物理學基本原理所致,渠怠於職務,而因水門未關肇致百姓財產損失加劇,事實明顯,自有失職。
參、檢送證據: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都字○○一八號復監察院函及其檢送之附件影本。
附件一:㈠行政院經建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總字一四八四號函。
㈡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一經一五一九四號函。
㈢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一府環四字第三五七七三號函。
附件二:㈠行政院經建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字三五八八號函。
㈡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水○四五五○○號函。
㈢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台灣省部分)修訂計畫。
附件三:行政院經建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管字一四五五號函。
附件四:㈠行政院經建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都字○三三二號函。
㈡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四一三四四號函。
㈢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四府環四字第一六五九六一號函。
附件五:行政院八8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經○三七五九號函。
附件六:㈠行政院經建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都字四六八九號函。
㈡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經字第八六二六一○三○號函。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五四三八二號函。
㈣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二一八一號函。
㈤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府環四字第一六三八○三號函。
附件七:㈠行政院經建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都字五一五四號函。
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三二○四號函。
原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查市區雨水係利用排水溝渠經防洪水門重力自然排出,抽水站功能係於堤外水位高漲以致堤內雨水無法重力自然排出時,適時關閉防洪水門,逐一啟動抽水機組以抽排堤內市區雨水;
而防洪水門主要功能則為防止堤外溪、河之山洪倒灌入市區造成水災。
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侵襲時,大漢溪兩側之土城、四汴頭、西盛、長元等抽水站(註:住都局施設,驗收後須移交縣府、公所接管)已完工試車中,雖未完成驗收,為應防洪之需,住都局仍督請承包商配合提前運轉,卻產生截然不同之二極結果如次:㈠大漢溪左側,樹林、新莊、三重等市鎮,以往遇暴雨經常積淹地區,由於防洪水門(註:水利局施設,驗收後須移交縣府、公所接管)適時關閉,西盛、長元等抽水站充分發揮抽排水功能,並無水患。
㈡大漢溪右側,數十年來從無水患之土城、板橋地區,由於土城防洪水門及新店溪光復防洪水門未關,雖土城、四汴頭、江子翠等抽水站滿載抽排水,仍因堤外氾濫山洪倒灌入市區積淹,並將土城、四汴頭抽水站浸淹而停機,造成災害。
由右述說明足資證明:賀伯颱風,板橋、土城地區致災原因實為防洪水門未關。
茲再以次(八十六)年溫妮、安珀颱風加以對照,該二次颱風侵襲時,前述各防洪水門均適時配合關閉,各抽水站均發揮抽排水功能,因此,均無水災產生,除可再印證賀伯颱風致災原因為防洪水門未關閉外,亦可佐證:不論賀伯、溫妮、安珀颱風,在防洪水門適時關閉情況下,抽水站均可充分發揮抽排水功能,杜絕水患。
事實上,抽水站係抽排堤內市區雨水,如防洪水門未配合關閉,堤外滔滔山洪源源倒灌入市區,縱使設置再多之抽水機組,亦有「杯水車薪」之憾。
因此,本案土城、板橋地區,賀伯颱風致災責任歸於抽水站未能依進度完工等實偏離焦點,亦有欠公允,謹此先予陳明。
茲再就監察院核閱意見逐一陳明於次:
㈠「於賀伯颱風來襲時,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工程之完工日期,尚非如議決書所稱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一節,經查本排水工程原奉行政院核定須於八十五年度辦理完成,惟因工程執行期間,部分工程項目及工程內容略有變更,且部分抽水站因受用地位置變更及地籍樁位不符等因素影響而無法如期完成(用地取得係由台北縣政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負責),乃經水利局彙整層報經濟部同意函報行政院將堤防工程、堤後排水工程、橋樑改建工程等工作實施期程修訂為至八十七年度完成,此有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五)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可稽;
至於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係議決書內所提行政院經建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都八六字第五一五四號復函指稱:其中台北縣政府執行「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場遷置造林計畫」預定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
因此,不論八十五年六月底(原核定之期程:八十五年度)或八十七年度(修訂期程)或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修訂期程),均各有所據,均係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實施計畫各機關分工執行之各項子計畫,均因進度落後而奉准調整之期程,謹陳明敬供核參。
㈡「截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整體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一.五,其可歸責於該局前局長乙○○者,為主抽水機是否開放決策不定」一節,申辯人前陳報申辯書曾說明:「係因涉及中央法規之解釋,多次函請經濟部國貿局、工業局釋復;
且為杜絕檢舉、綁標、圍標、陳情等,邀集產、官、學界公開座談檢討,對於預防弊端甚有裨益,洵屬必要」。
事實上,報請中央釋示及檢討座談會等期間,住都局督促顧問公司辦理設計工作暨推動縣府、公所辦理用地取得與地上物拆遷作業均同步進行,因此,主抽水機是否開放國內、外廠商競標決策之審慎決定並非執行進度落後原因。
㈢「而抽水站之功能,乃於堤內水位高於堤外水位時,利用抽水機將堤內之水抽至堤外,俾免市區淹水。
今抽水機未能依進度完工,致堤內之板橋、土城市區釀成水患,前局長乙○○焉可卸責」一節,有關抽水站功能暨板橋、土城市區賀伯颱風致災原因,已於右述第一項詳加解析:抽水站係於外水位高漲接近內水位而關閉防洪水門後啟用;
板橋、土城市區釀成水患,實肇因於土城、光復防洪水門未關,歸責於抽水站未能依進度完工,有欠公允。
至於抽水站工程未能依進度完工主要係因工程顧問公司工程設計與縣府、公所地上物拆遷遲延(請參閱附件一)、地主抗爭等所致,惟住都局已克服困難全力趕辦,除已完工四汴頭及新生溝抽水站外,餘結構體已完成,尚未完工部分均要求承包商先將抽水機組安裝試車完成,隨時待命使用,其尚無法安裝抽水機組者,亦緊急採購移動式抽水機(請參閱附件二)及利用花蓮南濱抽水站汰換之舊抽水機加以整修利用於江子翠、瓦溝等地區待命應急使用,完成防颱抽水準備工作,賀伯颱風時均已發揮抽排水功能。
㈣「次按賀伯颱風來襲時,四汴頭抽水站已完工,尚未驗收則該抽水站應由該局維持於可用之狀態;
詎賀伯颱風來襲,該抽水站卻發生抽水機恆溫設備裝置不當,致抽水機不能順利運轉,無法充分發揮功能,豈可以防災非該局職掌,即可解免該局前局長乙○○之責」一節,查該工程竣工無法試車檢驗恆溫設備及尚未驗收,係受外在因素影響無法辦理,說明於次:
⒈抽水站工程竣工辦理驗收前,必須經過滿載試車以測驗抽、排水功能,惟本抽水站因進(抽)、出(排)水口等週邊工程,於賀伯颱風侵襲前均未能配合辦理完成,致無法滿載抽、排水檢驗,原因如次:
⑴進水口部分為湳仔溝,因淤積嚴重,雖經住都局於八十四年間簽請省府核准以統籌款七千萬元補助縣府、公所辦理疏浚清理工作,住都局並一再洽催,雖已動工,但迄未配合辦理完成。
⑵出水管工程部分,於八十二年初委交水利局十工處併堤防施工,經多次協調,迄至八十五年七月底(註:賀伯颱風於七月三十一日侵襲)出水管工程雖已竣工,惟堤防工程仍未完工,在在影響抽水站之試車運轉與驗收作業。
⒉為應防汛之需,住都局乃督促承包商與外國原廠技師再三設法研議,在該站抽水機組出水口設置臨時排放迴流管線,迴繞一百八十度至進水口後,以積存於進水池中之少許水量循環使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會同板橋市公所(日後接管單位)、承包商、外國技師等,數星期之有載運轉檢測,由於進水池水量少,且迴流管線阻力大,故無法滿載及長時間運轉,亦無法正式驗收。
由於全部機械設備須經長時間滿載運轉,才能一一發覺其缺失;
於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侵襲時,恆溫控制閥初次使用,始發覺有問題,經承包商緊急搶修運轉,在洪水到達前,已發揮排水功能,奈因上游土城水門未關而抽水機組遭淹沒,工地同仁亦被困抽水站內至八月一日晚間洪水減退始脫困,實已盡心盡力,不應予以苛責。
⒊至於防災雖非住都局法定職掌,惟申辯人本於防災工作人人有責、人溺己溺之理念,要求北工處對未完工之抽水站督促承包商趕辦,提早組裝抽水機組配合運轉,無法提早組裝者則緊急採購移動式抽水機應急,並於颱風來襲時,成立任務編組(請參閱附件三)督同承包商進駐各抽水站負責抽排水等等積極作為,具見申辯人已善盡督導與防範。
貳、本案監察院移請鈞會再審議各節,綜上申述,足證申辯人督導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堤後排水工程積極努力,從未懈怠。
抽水站工程雖稍有落後,惟非可歸責於住都局者多,且因已採取多項緊急防範措施,故已發揮相當排水功能,使樹林、新莊及三重等廣大地區免於水患;
未料板橋、土城地區卻因防洪水門未關,洪水倒灌市區,造成水災而功虧一簣!申辯人奉公守法,積極任事,監察院卻以「違法失職」予以彈劾,實難信服。
前奉示提出申辯,幸蒙鈞會明察秉公審議不予懲戒,銘感肺腑,茲謹遵示再提出書面申辯書,懇請鈞會明鏡高懸,公正審議為禱。
參、附件:
台北地區防洪三期抽水站工程設計、發包及地上物拆遷日期一覽表。
一-1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北土工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影本。
一-2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北府工水字第四○二七四一號函影本。
一-3住都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都北工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影本。
一-4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府工水字第一七○○九五號函影本。
一-5住都局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北永工字第○七四號函影本。
台灣省物資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物貿字第三五八三號公告(刊登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央日報)影本。
各抽水站防汛中心任務臨時編組表。
受懲戒處分人甲○申辯意旨:
本府辦理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畫,其間歷經許多諸如民眾抗爭、變更設計、颱風風災影響及承包商財務危機等困難,第三次修正版並經經濟部同意整體期程延至八十七年度完成(八十五、六、二十五經(八五)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
監院不採信申辯書中此內容及體恤地方單位執行本計畫之困難度,而逕依行政院經建會八十五年一月份審議意見辦理,顯有不公。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垃圾繼續傾倒於河川地,係鄉鎮市公所處理不當所致,非本府執行不力,且亦多次依權責函文督導促請鄉鎮市公所嚴禁傾倒垃圾於河川地(如前申辯書內容)。
本府並積極配合興建區域性焚化爐及掩埋場,以解決台北縣三、四十年來之垃圾處理問題,使全縣垃圾妥善處理率從民國八十一年不到一○提昇至民國八十五年的八七.四,且率先封閉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場,並積極展開清運及施作綠美化、造林等工程,環顧全省其它河川行水區中之五十五座舊垃圾場污染情形嚴重,本府確已盡心盡力。
監院不依權責追究垃圾傾倒行為機關(鄉鎮市公所)之責任,一昧打壓盡力解決垃圾處理及舊垃圾清運工作之本府及申辯人,實難心服。
堤防之興建本為防患水患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彈劾文中已指明賀伯颱風災害原因為「土城及光復水門之閘門均未能及時關閉,導致外水流入,市區嚴重淹水」及「原有排水設施,未能因應需要,逕流超過抽水能量,無法及時全部抽除。
加以四汴頭等抽水站抽水機無法順利操作,導致板橋、土城地區嚴重淹水」。
且依申辯人前申辯書內容所述,洪峰最高水位距堤頂仍有四公尺差距,並未越堤,可見水患原因為水門未關及抽水機未發生作用所致。
監院不明事實真相及尊重彈劾文內容,而以膚淺之物理學基本原理,妄自推斷申辯人應負責任,不僅昧於實情,且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理 由
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須以書狀敘明其理由始可,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此觀該條款及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議移請意旨,並未指陳原議決有何合於上列各款再審議要件之具體情形,固有未當,惟移請意旨已有敘及原議決「難謂合理、合法」等語,本會爰就原議決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審議。
關於省住都局前局長乙○○部分,移請意旨略謂:㈠依省住都局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工程賀伯風災檢討報告」記載,該堤後排水工程尚非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截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整體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一.五,可歸責於乙○○者為主抽水機是否開放,政策不定。
㈡賀伯颱風來襲時,四汴頭抽水站抽水機未能維持於可用之狀態,其恆溫設備裝置不當,致不能順利運轉,無法充分發揮功能。
因而釀成水患,乙○○焉可卸責云云。
查:㈠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工程之完工日期,據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說明記載:本計畫原核定實施期程八十五年度辦理完成,惟本計畫中防洪工程、排水工程、橋樑工程及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畫等項目,涉及辦理方式研議、經費籌措及用地取得困難等因素,以致計畫無法如期完成,經檢討整體期程需延至八十七年度方可全部完成,為維護大台北地區整體防洪安全,本部擬予同意等語。
足證當時確因涉及辦理方式研議、經費籌措及用地取得困難等因素,客觀上無法如期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前完成。
經濟部顧及事實上之困難,乃於賀伯颱風來襲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同意延至八十七年度完成,並轉請行政院核定。
況該排水工程雖由省住都局主辦,惟防洪堤防之水門工程由省水利局主辦,水門工程之用地徵收、地上物拆除及垃圾場之遷置等項工作則由台北縣政府辦理。
各項工程環環相扣,相互影響,尚非林員個人所得掌握。
且抽水站工程之設計、發包等作業,原應審慎、切實,自不能因趕進度輕率從事,而影響工程品質。
移請意旨關於主抽水機是否開放政策不定部分,省住督局上開賀伯風災檢討報告僅謂:為慎重計,經多次函請經濟部國貿局同意等語,並無是否開放,政策不定之記載。
本會原議決經審酌申辯書所附抽水站工程設計、發包及地上物拆除日期一覽表、實施計畫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宜會議紀錄、工程施工協調會一覽表、協商函、商務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認林員所辯其積極努力,從未懈怠,尚非不可採信,自難令負執行排水工程進度落後之違失責任。
㈡四汴頭抽水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竣工,然進水口之湳仔溝疏濬清理工作,板橋市公所未配合辦理,致淤積嚴重;
出水管工程部分,則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堤防工程尚未完工,試車所需水量無法進入,不能滿載抽、排水檢驗,影響該抽水站之運轉與驗收工作。
試車測試時,因不能就全部機械設備進行長時間使用運轉,自無法一一發覺其缺失。
惟賀伯颱風來襲時,發覺恆溫控制閥失效,即經承包商緊急檢修運轉,已發生相當排水功能。
又林員自八十二年元月接任局長後,於該局局務會報及早餐會報中,迭次就辦理該堤後排水抽水站工程事宜,督促所屬儘速辦理,有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及催辦函可稽,足見其所辯積極任事一節並非無據。
該抽水站機械設備未能全部維持於可用之狀態,既非可歸責於林員,自難令負此一部分違失責任。
從而,本會原議決認原被付懲戒人乙○○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自無不合。
至於台北縣縣長甲○部分,移請意旨略稱:㈠據行政院經建會之說明,大漢溪垃圾之清運,於賀伯颱風來襲時,行政院核定之完成期限為八十五年底,原議決以嗣後行政院核定之調整整體作業計畫,認定計畫期限已經延長,正積極執行中,台北縣縣長甲○不應負責,難謂合理、合法。
且經建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函亦稱:「於八十五年底前完成清運二七三萬立方公尺」,台北縣政府亦未達成該目標,縣長甲○豈可免責﹖㈡依物理學「連通器原理」,當水門未關閉,造成堤內堤外水流連通時,堤內水位與堤外因垃圾淤積而增高之水位,因具有同樣之高度,而加重堤內淹水程度。
今台北縣縣長甲○未積極清理河道中垃圾,使堤內淹水加劇,豈可稱淹水與垃圾淤積之大漢溪無關,其有明顯失職云云。
查「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併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內辦理。
該計畫原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完成,嗣因其中防洪工程、排水工程、橋樑工程及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畫等項目,涉及辦理方式研擬、經費籌措及用地取得困難等因素,以致無法如期完成,乃經台灣省政府於賀伯風災來襲前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府經管字第○六三一九三號函檢送「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調整整體作業計畫」,以經檢討整體期程需延至八十七年度方可全部完成,報經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略謂為維護大台北地區整體防洪安全擬予同意為由,函報行政院在案,此有各該函附卷足憑,且據行政院經建會函復本會確已核定延長至八十七年完成無誤。
尤員申辯謂其正依既定時程,積極執行中,並無廢弛職務情事,業據其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附件八,即「台北縣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畫大事紀」(詳載工程進行情形)暨第二期工程,因當地居民抗爭,提姆颱風遭受嚴重損害,承包商請求准許停工、展延工作天之函件、現場照片等為證。
而台北縣政府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除函轉上級來文外,先後多次主動由工務局、環保局行文樹林、土城、板橋、新莊、三重等處垃圾清運之執行機關鄉鎮市公所,嚴禁傾倒垃圾於河川地,並儘速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亦有各該函件附卷可稽,尤員申辯其已盡權責督促執行單位確實執行亦非無據。
其未能於原核定期限完成,乃事出有因。
原議決審酌上開卷證,認為尤員尚無清理垃圾不力,及未切實停止於大漢溪傾倒垃圾等廢弛職務情事,並未認定賀伯風災之淹水與垃圾之淤積無關。
又原議決以經濟部已顧及事實上之需要而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報行政院擬予同意調整整體作業計畫,足見原核定期程確有困難,尤員所辯其正積極執行中,尚非不可採信,並未認定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時,該調整計畫業已獲得行政院核定延長,移請意旨謂原議決此一部分認定難謂合理、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原議決僅就尤員未依規定督促各鄉鎮市公所辦理防汛演習之違失,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另就上開被指為執行垃圾清運及禁止傾倒等工作不力部分,認難令負違失責任,於法自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議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移請再審議檢送各項函件,經核均難據以認定原議決有再審議之事由,是本件移請再審議,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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