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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前處長,因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處分休職一年。
嗣再審議聲請人先後十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八二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六九號、第七八九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
茲再審議聲請人認依彈劾書之彈劾事實,監察院彈劾再審議聲請人,明顯違失,並以彈劾意旨所指:技術評審組對投標廠商技術投標書之評估報告,係總顧問為履行其對捷運局之合約責任及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三次評選會議決議,對馬特拉公司等六家廠商所作之技術評估;
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係經第二次評選會議全體委員所作之決議,與再審議聲請人毫無關係;
合約係捷運局第四處負責研訂,非評審委員會之工作項目等事由,聲請再審議,並提出證一至證九等證據。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經查再審議聲請人前揭主張及所提證據,除證二及證九兩項證據外,餘胥於前十次聲請再審議中所曾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業經本會於前開再審議案件,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議在案。
而本次所提出之證二(證物名稱:捷運局聘請總顧問服務項目),與再審議聲請人於本會再審字第五三四號案提出之證十三總顧問之聘任及責任之記載內容雷同。
證九(證物名稱:捷運局第四處工程之發包、訂約、廠商考核管理),再審議聲請人係執以主張合約之訂定,由捷運局第四處負責,但查此兩項事由,亦均曾為再審議聲請人所主張,而經本會駁回在案。
茲再審議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議,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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