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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五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十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八二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六九號、第七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八號
、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七號議決,分別對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事由及所提證據詳加指駁,迭次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再聲請再審議,核其內容,與其前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所提證據,除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聯合報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新聞剪報,內容係登載最高法院就某竊盜案發回更審之報導外,其餘證據亦經再審議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議聲請時提出,是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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