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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連續五次在該局林內分駐所以電話向張原維簽賭,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扣得張某職棒簽賭單二十四張、帳冊乙本,洪員已坦承不諱,且其利用公務電話簽賭並有該局通訊監察譯文報告書可稽,案經法院論以賭博罪,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
經核洪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罰金繳納收據(均為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二五一號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同年二月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自八十六年四月初起,連續五次以電話向雲林縣斗六市張原維經營之賭場簽賭,為警查獲,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否認,違法事證明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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