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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乙○○部分不受理。
事 實甲、監察院彈劾要旨:壹、案由被付懲戒人甲○○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簡稱榮工處;
現改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處長,對該處投標西部濱海公路新闢野柳隧道新建工程(簡稱野柳隧道工程;
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發包)負有參加投標與否及投標標價最後核定之權,本應潔身自愛,竟就其主管事務收受鉅額賄款,圖利自己。
又乙○○為前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於任職期間,為配合陳帝國等人圍標上開工程,竟故意將該公司參與投標之機密資料洩漏給陳帝國,且利用職權提高投標底價,以利圍標作業,並於事後收受鉅額賄款,實有重大違失。
爰併予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榮工處副處長甲○○涉及配合陪標部分:緣致業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帝國於八十二年間經人介紹認識竹聯幫之馮在政(綽號二馬)後,二人相互利用,以聯合其他廠商或挾黑道勢力恐嚇或行賄公營事業廠商官員,並配合渠等聯合提高標金方式,圍標取得工程轉包他人牟取權利金圖利。
野柳隧道工程公告後,陳帝國估計以破碎機、挖土機方式開挖,實際承作成本約新台幣(下同)五億元,有暴利可圖,乃與陳根(陳帝國之兄,為峻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馮在政、項金平及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清公司)負責人江正治等人,借用福清公司牌照,共同進行圍標作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億零八百萬元標得該工程轉包他人。
江正治於上開工程首次開標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前某日,親自到榮工處找副處長甲○○詢問該處是否參與野柳隧道工程之投標,甲○○告以尚未決定,到時再看看。
嗣第一次投標,榮工處因故未參與;
第二次因處長曾元一之批示而參投;
第三次投標前榮工處承辦人簽請裁示是否投標,甲○○改同意參與投標,而不再表示反對意見。
惟因榮工處首次參與投標作業,與以往均採議價方式不同,對投標作業較無經驗,致報價較高而未得標。
第三次投標,在陳帝國、江正治等人設法圍標下,福清公司終以八億零八百萬元標得該工程。
嗣後陳帝國即交代江正治「本次得標要謝謝人家」,意指要答謝榮工處相關人員。
江正治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命福清公司會計黃秀雯自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九七四六九號江正治帳戶內,分二次提領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現金,再加上其留用之現金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於同月某日約甲○○、許廣榮在鴻禧球場球敘後,藉詞載送許廣榮回家,在車上將包好之一百萬元現金交與許廣榮,但為許廣榮所婉拒。
翌日晚上,江正治再以相同之一百萬元現款,連同禮品洋酒持至台北市○○街甲○○住處,在門口當面交付甲○○,表明感謝其在第三次投標之幫助,甲○○竟就其主管之事務,即投標作業事務,收受一百萬元圖利自己。
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乙○○涉及配合陪標部分:陳帝國為令公營之前中華工程公司配合其圍標野柳隧道工程,適原中和營造公司之儲鐵與陳帝國因業務往來素熟,儲鐵之妹夫原振維曾與中華工程公司之陳朝威係舊同事,與陳朝威有數面之緣,且儲鐵與乙○○係舊識,以其與中華工程公司之人脈,獲得陳帝國之信任委其處理中華工程配合圍標事宜,因陳朝威一向硬派固執,不易疏通,八十三年一月間,陳帝國、馮在政、儲鐵三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馮在政、儲鐵等以電話聯絡在家之陳朝威,陳朝威不敢在自宅見客,相約在中華工程公司辦公室見面,馮在政要求陳朝威告知第一次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底價,為陳朝威所拒,馮在政繼而要求陳朝威放棄參投,陳朝威亦不願妥協,馮在政等人則私下以「要以半價出售棺材」等加害生命之語威嚇陳朝威,陳朝威表面上不屈從,惟仍心生畏懼,告訴馮在政「開標時,中華工程對不合程序的事,一般會加以抗議,本件我們不抗議就是了」等語,馮在政瞭解陳朝威之態度後即先行離去,陳朝威仍請該公司土木處副理沈華養進行投標作業(由捷新施工所趙廣滿、魏晏弘共同算標),並以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為首度投標價金,陳朝威因馮在政及儲鐵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之餘,乃向經濟部申請駐衛警並聘僱保全人員進駐中華工程公司。
陳帝國乃與儲鐵商議轉由儲鐵私下與乙○○以相當賄款為代價,進行圍標作業。
第一次投標,中華工程公司因漏未註明具有「橋樑施工經驗」,及漏未提出最近即「八十二年度決算審定書」(當時八十二年度決算審定書尚未核定下來,故僅提出八十一年度決算審定書)而流標,此乃因乙○○以最近之審定年度決算書作為投標審查資料,可藉爭議等情告訴儲鐵轉知陳帝國,由陳帝國設法使之喪失投標資格。
又陳帝國及陳根同時安排儲鐵、詹德煌二人以嘉連公司監標人名義進入標場壓陣,以防中華工程公司監標人員趙廣滿、魏晏弘等人之抗議。
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首度開標時,中華工程公司之標金最低,但以未提出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及不具橋樑經驗之資格證明而喪失投標資格,復因大金公司亦故意不填載橋樑資格證明,野柳隧道工程第一次投標終因投標家數不足而告流標。
第二次招標公告後,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乙○○持「剪報呈核單」向陳朝威請示,土木處副理沈華養及估算課副課長陳浩榮在呈核單上建議不參投(課長林聰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三月二日奉派出國而不在公司),惟陳朝威批示:「依分層負責辦理」,土木處副理沈華養與估算課副課長陳浩榮研究後,再上簽原則上參加投標,陳朝威批「如擬」,由於估算課課長林聰益不在國內,故乙○○指示沈華養先行作業,並指示沈華養提高底價,先行算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林聰益回國後,乙○○指示沈華養要林聰益通知捷新施工所魏晏弘,第二次投標作業由總公司負責,捷新施工所不必再進行作業,沈華養並拿出林聰益出國期間其先行算標之底價八億七千多萬元,要林聰益進行「成本分析總表」簽呈請總經理批示底價之作業。
乙○○為配合陳帝國之圍標,竟故違背職務,依儲鐵轉告之價金,由乙○○指示沈華養、林聰益而將底價由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故意提高投標底價陪標事宜。
中華工程第二次開標因超過底價而未能得標後,陳朝威對第二次底價表示「嘆氣」,第三次開標前,陳朝威要出國,副總經理鄭志達向陳朝威請示底價,陳朝威指示,第三次投標金額不得高於七億五千萬元,鄭志達亦將該情報知許仲仁。
詎乙○○為配合陳帝國之圍標,竟故違背職務,依儲鐵轉告之投標價金,由乙○○指示林聰益提高金額,製作第三次投標底價為八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標單,且故意利用鄭志達不在公司內之時候,呈給總經理許仲仁批示,於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九號台北第二十九支局郵局逕行寄標單配合陳帝國之圍標,足生損害於中華工程公司。
嗣陳帝國取得野柳隧道工程後交給儲鐵四百五十萬元,由儲鐵交乙○○二百萬元。
其中一百萬元先存入儲鐵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其妻章啟瑜名義之第二二八八六號帳戶,於尚華營造公司籌組設立時,儲鐵再提出九十萬元以乙○○之妻吳美麗名義代繳股金,另一百一十萬元則歸儲鐵之酬勞。
參、彈劾之理由與適用之法律條款:榮工處部分:按榮工處八十三年頒行之「榮工處參與公開投標作業流程」有關規估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副處長有參加投標與否及投標標價最後核定之權。
查甲○○係榮工處參與本案野柳隧道工程投標規估作業之主管副處長,福清公司標得本案工程後,陳帝國為表明感謝榮工處人員之幫忙,交代福清公司負責人江正治攜洋酒及一百萬元現金,親赴台北市○○街甲○○住處,在門口當面交付甲○○。
翁員竟就主管之事務,而予以收受一百萬元。
翁員雖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辯稱其並不同意參與投標,又如何與江正治、陳帝國二人配合圍標﹖且江正治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是江正治邀其於退休後到福清公司任職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
惟查江正治之所以送一百萬元給甲○○,主要原因是陳帝國的提議,陳帝國認為標到工程要謝謝榮工處人員,陳帝國並告訴江正治一百萬元從工程款扣,故江正治送甲○○一百萬元主要是要謝謝甲○○讓陳帝國他們標到工程之事實至明,有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江正治供承筆錄在卷可稽。
翁員所辯該款是江正治邀請其退休後到福清公司任職之款項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翁員身為榮工處副處長,本應潔身自愛,竟就其主管事務收受鉅額賄款,圖利自己,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中華工程公司部分:㈠按公務員因業務知悉或業務持有,職務知悉或職務持有之秘密,不得洩漏。
查乙○○身為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負責綜理本案野柳隧道新建工程參與投標規估作業,明知董事長陳朝威因不配合陳帝國圍標,且因馮在政及儲鐵之恐嚇而心生畏懼,曾向經濟部申請駐衛警並聘僱保全人員進駐中華工程公司,加以保護。
郭員竟於本案工程首次開標前,以中華工程公司之該年度決算審定書尚未核定,係以最近之審定年度決算書作為投標資料,可藉爭議等情告訴儲鐵轉知陳帝國,由陳帝國設法使之喪失投標資格,致使野柳隧道工程第一次投標終因投標家數不足而告流標,不然以中華工程公司第一次投標價係為最低價,勢將由該公司得標。
郭員身為中華工程公司高層官員,竟不顧公司利益,而將機密資料洩漏他人,難卸其責。
㈡第按本案工程第二次開標,乙○○為配合陳帝國之圍標,竟故違背職務,依儲鐵轉告之價金,由乙○○指示沈華養、林聰益而將底價由六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故意提高投標底價陪標,致中華工程第二次開標因超過底價而未能得標。
第三次開標前,陳朝威要出國,副總經理鄭志達向陳朝威請示底價,陳朝威指示,第三次投標金額不得高於七億五千萬元,詎乙○○為配合陳帝國之圍標,竟又故違背職務,依儲鐵轉告之投標價金,由乙○○指示林聰益提高金額,製作第三次投標底價為八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標單,且故意利用鄭志達不在公司內之時候,呈給總經理許仲仁批示,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九號台北第二十九支局郵局逕行寄標單配合陳帝國之圍標。
郭員在在利用董事長陳朝威出國,副總經理鄭志達不在公司之機會,擅權提高投標底價,違背職務配合陳帝國之圍標作業,其違失之咎殊非尋常。
㈢查陳帝國取得野柳隧道工程後交給儲鐵四百五十萬元,由儲鐵交乙○○二百萬元。
其中一百萬元先存入儲鐵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其妻章啟瑜名義之第二二八八六號帳戶,嗣於尚華營造公司籌組設立時,儲鐵再提出九十萬元以乙○○之妻吳美麗名義代繳股金,另一百一十萬元則歸儲鐵之酬勞,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士林地檢署偵訊時,儲鐵、陳帝國之筆錄可稽,復有儲鐵之自白書可證。
是以,郭員明知公務員基於業務上行為,不得收受不正利益,竟予以接受,顯與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有違。
㈣末查郭員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中華工程公司改為民營機構時退休,退休後即與儲鐵等人共同籌組尚華營造公司,而且本案案發後郭員已畏罪潛逃,目前正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則益彰顯該員上述犯行。
㈤綜上,乙○○身為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為配合陳帝國等人之圍標,竟故意將公司參與投標之機密資料洩漏給陳帝國,且擅權提高該公司投標底價,以利其圍標作業,並於事後收受鉅額賄款。
核其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有違。
綜上所述,榮工處副處長甲○○及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乙○○,對該機構辦理上開工程投標等事宜,均有重大違失之處,自應負重大違失之咎,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證據(影本附卷)調查報告工程轉包部分:㈠工程開挖預算㈡福清公司發包工程承攬書影本㈢靖宜公司與捷邦土木包工業協議書影本榮工處副處長甲○○部分:㈠福清公司負責人江正治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九七四六九號帳戶之收支帳及支票影本㈡江正治自白書影本其他:㈠台灣省公路局工程工地管理要點㈡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限制工程轉包及分包實施要點㈢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㈣榮工處參與公開投標作業流程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有關本人被指控在西濱公路野柳隧道工程投標中,就主管事務收受鉅額賄款,圖利自己乙案,絕非事實,謹就其處理過程、事實經過剝白申辯如后:有關參次投標過程:㈠第一次標(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本處經審慎考慮後放棄,此乃全體有關同仁共識,務請查證以免懸疑,其主要原因如后:⑴當時本處仍寄望中部漢寶隧道鐵路東改各大隧道工程議價承接,貿然參與競標,不啻自動放棄本處長期以來擁有的議價機會,在本處尚多未完工程情形下,殊不值得。
⑵本處工程估價一向嚴謹確實,萬一外界惡性低價搶標差距大時,又得蒙受外界輿論之羞辱,十八標案餘悸猶存,實在經不起再一次打擊。
⑶當時本處唯一之掘削機(規定必須使用該類機具,每台約新台幣伍仟萬元)於近開標前,在北二高隧道施工中主臂斷裂嚴重損壞(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始修復),且以其在該工地之效率,必須同時具有四台以上,既無適當來源,工程無法順利開展,則工程延誤必然發生。
⑷本處既有坑夫(隧道專業工人)分布南化、馬鞍、北二高隧、北宜工區,無法適時支應。
以上各節均屬事實,可向處長及有關同仁查證之。
㈡第二次標(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本處參投,因均超過底價而宣布廢標。
茲謹撰錄曾處長元一在士林地方法院庭訊供述:「這完全是政策上的考量,二月間春節,我們去拜訪(公路局陳局長世圮),人家說我們議價不行,所以我決定出去和人競標,而且掘削機的效果不好,但如不標,機器擺在那邊就變成廢銅爛鐵,第三我認為人員問題用機械人員替代坑夫,第四我們想引進外勞,我們在八十三年底有引進外勞」等詞為證。
本人在部屬簽呈上註「本處隧道分隊分布南化、北二高隧、北宜、馬鞍,故原則上無法自辦」,此乃屬部屬應盡告知之義務,而後處長既有引進外勞之政策性宣示,本人亦不再表示意見,投標標價並由處長親自裁決。
㈢第三次標(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在前次已參加競標情形下,即不可能再有議價機會,只有勇往直前參與競標一途,豈容本人反對,嗣經處長裁定標價參投未得標,而認定本人由「反對」態度改變立場幫助福清公司得標(士林地方法院),如此草率認證,加諸莫須有之罪名,實令人憤慨難平。
(檢附參標有關文件附一~附十二)。
有關江正治送款乙節謹說明如后:㈠榮工處經十八標案之無情衝擊(議價工程本須經多次協商議減底定,未給予多次協議機會,驟而認定為本處最終價格,以此與低價搶標金額比較,致遭誤解,誠屬不幸),嚴重影響士氣,加以外界高薪挖角,本處亦為節制開支而擬訂獎勵退職優遇辦法(後延至八十四年實施)。
眾多工程人員紛紛轉入民間,早自八十二年起本人亦有感於公務人員難為而萌此念,並曾向處長提及,嗣經慰留暫時打消此念,適福清公司負責人江正治為擴展業務求才甚殷,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球敘時表達希望延聘本人助其推展業務之意願,並表示無法享受優退損失當予補償(當時在場者有許廣榮、盧基宏兩員),致有贈送禮聘金之舉,乃因本人雖有退休之意,惟確未決定退休後之去向,故認不能收受此等金錢,遂多次去電江正治之公司,請前來取回,惟因江正治返僑居地(本人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國,九月九日返國)直至該年近中秋節時聯絡上江正治,將該款於家中親自退回予江正治,並告知其心意雖可受領,惟因仍係公務員身分,無論如何均無法收受該款,且退休之事仍在猶豫中,退休後前往公司任職之事,容後再議。
㈡江正治致送之款,係為邀請本人退休後至其公司任職之禮聘金,且本人確已將該款退還,此有左列供述可以明證:江正治:「因以前翁副處長有說他要退休,我想就到我那邊幫忙」、「是要聘他退休後到我公司」、「以前講過,就沒明講」(單行巷道無法久等,匆忙離去)、「打球時講的,所以送他就知道」(以上士林地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當時甲○○拒收,我丟下後就立刻搭計程車離去,他無法還給我,而且後來我去美、加探望我兒子,回台後甲○○還是有把錢還給我」(士林地院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他一直打電話要退,後來一次我去他家,他把錢退給我」(士林地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他沒退回是檢察官要我加上去的,那是從調查局送回地檢署時,檢察官要我加上去的」(士林地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事後有退給我,在他家裡退的,時間我忘了」(士林地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他有還給我,而且是我自己去拿的」(士林地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江正治自白書記載「:::被拒後,放在其家:::」等情,亦可證本人自始即無貪圖不當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榮工處參與競標,從估算至核定標價之程序均甚嚴謹(貴會附件第九八頁),當時由最基層之施工所會同估算專案小組(集合全處饒富隧道經驗之專業人員)估算,經明湖施工處核算再送榮工處處本部工務單位審核後經副處長呈處長作最後之核定,此誠非任何個人能左右者,至為明顯。
本人堅信本處標價絕無偏高。
絕對經得起任何專業單位之檢驗。
況由目前工程進行實況,亦不難求證,預計完成費用勢必超過九億元以上(依規定必須以掘削機開挖,較其違規使用挖溝機開挖,兩者每立方米開挖單價差距至少一千一百元以上,總價差逾二億)。
檢調單位認本處故意提高標價之謬誤,當可釐清,並免榮工處聲譽蒙受損失。
本案於事隔兩年半後偵訊,各人記憶不清,在檢調單位認有弊端前題下,翻箱倒櫃,並動輒以羈押禁見(如本處工務部主任許廣榮,確因記憶不清,多答幾句「記不得」或「不清楚」就無故遭羈押禁見八天),誘迫訊問手段,尤其福清公司負責人江正治被羈押禁見三月餘,動不動就以要送綠島或不合作就不解除禁見之沈重壓力,導致其自殺未遂,嚴重傷及脖子,至身心受創,精神恍惚(報紙亦有報導),其家屬又遠在加拿大,在求交保心切心態下,難免言不由己(本人亦被羈押禁見三週餘,身心俱疲,尤其每思及親人無端受累,心急如焚,體重銳減達十餘公斤,且調查單位不斷提供本人以「外面其他人均在聯合設計陷害你」的虛假訊息下,只求早日交保,以免被陷害之心境,多少亦被誘迫導入其設定方向)。
而是否因陳帝國在此工程中藉黑道勢力壓榨江正治,江某心有不甘,藉故索償減少損失,雙方存有財務糾葛,爾虞我詐,難為人知。
此屬彼等隱情,非他人所能知悉,然因而波及無辜,至屬不該。
本人從事公職三十七年,做人處事有口皆碑,當此退休前夕,遭此冤屈,身心創傷,連累親屬痛苦煎熬非筆墨能形容,前述各節絕無半點虛假,至盼明察,並務請賜予當面陳述,以維公道,無任感禱。
提出如下影本附卷為證:附件㈠、榮工處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榮工字第○三七四一號致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函附件㈡、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覆函附件㈢、西濱公路野柳隧道招標過程表附件㈣、榮工處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簽及中央日報工程招標公告附件㈤、榮工處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呈附件㈥、野柳隧道工程第二次招標公告附件㈦、榮工處工程業務組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簽呈附件㈧、榮工處工程報價呈核單(第二次標)附件㈨、野柳隧道工程開標紀錄附件㈩、榮工處工程業務組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呈附件、榮工處投標工程報價呈核單(第三次標)附件、工程開標紀錄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所提意見:關於榮工處副處長甲○○部分,被付懲戒人身為榮工處副處長,竟就主管之事務,收受承商福清公司負責人江正治一百萬元,事證明確。
其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請依據彈劾理由依法審議,以昭炯戒。
理 由甲○○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係前榮工處副處長。
緣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因發包「野柳隧道工程」一案,曾先後三次公開招標,其第一次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第二次因各廠商之報價均超過底價而宣告廢標,第三次開標結果,由福清公司以八億零八百萬元之報價得標,此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濱公路北區工程處工務課課長唐希盛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筆錄),及卷附該工程公開招標相關資料可考(見被付懲戒人所提附件三至十二),且為不爭之事實。
榮工處對於上述三次招標之首次,曾決定參與,然事後又因故放棄,並索回已繳之押標金,故事實上該處祇就第二次及第三次參與投標,而此三次投標之規估等前置作業,均經被付懲戒人參與其事;
且依榮工處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頒行之「榮工處參與公開投標作業流程」,有關規估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副處長有參加投標與否及投標價金最後核定之權。
此亦有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之偵訊供詞可考(見上述同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第十八至二十六頁、第四十至五十一頁筆錄),復有卷附榮工處工程業務組簽單、投標工程報價呈核單(見申辯書附件)及「榮工處參與公開投標作業流程」等件影本足憑,是榮工處參與「野柳隧道工程」投標一案,確屬被付懲戒人主管之業務無疑。
次查福清公司以八億零八百萬元標得該工程後,借牌主導投標之陳帝國即交代福清公司負責人江正治「本次得標要謝謝人家」,意指要答謝榮工處相關人員之幫忙。
江正治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命福清公司會計黃秀雯自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九七四六九號江正治帳戶內,分二次提領五十萬元、三十萬元現金,再加上其留用之現金共計一百萬元現款,連同另行備辦之禮品洋酒,於八十三年五月某日晚上,由江正治親自攜帶至台北市○○街甲○○住處,在門口當面交與甲○○收受,以為致謝。
此項事實,亦經江正治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迭次供明,並有其自白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同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號卷第二一一頁至二五○頁及監察院函送附證三),即被付懲戒人亦不諱言曾收取該一百萬元。
雖據辯稱該款純屬江正治邀伊到公司任職之禮聘金,絕非賄款,且事後伊已將該款退還江某云云。
然查被付懲戒人初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前應訊時,僅稱「江正治向我表示謝謝我這麼多年的照顧」、「福清營造江正治確於八十三年野柳隧道工程得標後到我家送我一百萬元及洋酒」等語(見同卷一五五、一六二頁),而就案情關係至鉅之所謂禮聘金事,卻無一言道及,殊違情理;
且江正治於偵查中已迭稱該款係因陳帝國要答謝榮工處人員之協助,經其指示後,始由伊出面致送云云,所供復與陳帝國之供詞相符(見同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四二號卷八七頁),足見並無所謂禮聘之事。
又被付懲戒人另稱該款已在中秋節前退還江正治一節,既為江正治於前述偵訊中及自白書內所否認,則被付懲戒人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收受一百萬元事證至明;
所辯各節暨所舉各項證據,以及江正治事後於法院審理中如何供述,均不足資為免責依據。
被付懲戒人身為榮工處副處長,本應潔身自愛,竟就其主管之事務,收受競標對手福清公司負責人致送之鉅金,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且其此項違失,情節重大,應酌情議處。
乙○○部分: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乙○○係前公營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木處經理,因涉嫌貪污,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惟該員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病逝,有上述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函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其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應不受理。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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