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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其判決情形如次: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任職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任內,經由交通隊內部資料得知曾姓少女之年籍住址,遂主動藉機結識曾女,為使曾女能陪同其出外冶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四次前往花蓮市○○○街四十三巷十二號,向曾女及曾母劉鳳嬌謊稱其係曾女之觀護人,令曾女陪同其外出查案,並恫稱:倘不隨同其外出,即要將曾女竊盜等非行向其朋友散布,故曾女不得已乃多次陪同林員外出。
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曾女與友人張姓少女相偕逃家在花蓮市旅社住居,同年月二十日傍晚林員與同事陳東平邀曾、張二女前往花蓮市「御花園」KTV歌唱並飲酒作樂,林員仗恃幾分醉意,竟以強暴方式強吻曾女,而予猥褻之(強制猥褻罪嫌未據告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判決書、起訴書、確定函影本各一件。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係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因職務上之關係,在交通隊內部資料得知曾姓少女之年籍住址,遂起歹念,為使曾女能陪同其外出冶遊,竟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先後四次前往曾女在花蓮市○○○街四十三巷十二號之住所,向曾女及其母劉鳳嬌詭稱渠係曾女之觀護人,令曾女陪同其外出查案,並施恫嚇:如果不從,即欲將曾女竊盜等非行,向其朋友散布,曾女無奈,即勉為應允,其中第二次,曾女表示不願隨往,被付懲戒人即以腕力,強拉曾女上車而去,同年十二月九日曾女與張姓少女相率離家在花蓮市旅社住宿,被付懲戒人知悉後,於同月二十日即邀同事陳東平前往,將曾女帶至同市「御花園」KTV飲酒作樂,並仗醉意,強吻曾女(強制猥褻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證據殊為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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