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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鑑字第九三三○號
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僑務委員會第四處前處長,於任職該處期間,因購買首長座車及支付首長配偶機票款事,涉嫌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事,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意旨如左:事實部分:㈠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於八十六年間購置首長座車CHRYSLER NEW YOR-KER LHS 3,500CC一輛,該座車車身價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元,另加裝皮椅、ABS煞車系統、鋁合金鋼圈、T.C.S巡跡系統、防盜裝置、旅行電腦、前座雙安全氣囊、六片裝ALPINE. CD等配件價款三十四萬七千元,而僑委會八十七會計年度編列購置首長座車預算九十八萬元,超逾原編列預算三十四萬五千元,對配件價款三十四萬七千元部分,僑委會前委員長(即另一被付懲戒人)祝基瀅明確指示循七十八年八月間僑委會前委員長曾廣順購置首長座車不足部分由「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支付之例,由聲請人接洽由該會輔導監督並曾補助經費之該中心支應首長座車加裝配備價款之不足款項十九萬元,其餘部分則由前委員長祝基瀅個人設法籌措。
㈡就該車身及配件採購所不足之資金部分,僑委會前委員長祝基瀅就其先前表示自籌費用部分,旋由其指定之安亨旅行社人員陳進源交來現金十七萬二千元,並由其中之十五萬七千元支付。
嗣聲請人發現該款與前委員長祝基瀅要求僑委會所輔導監督並曾補助經費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以支應該會以國外旅運費為名撥款三十九萬元一事有關;
該款應係交由安亨旅行社用以支付僑委會未能於公款報銷之祝妻林如於安亨旅行社之機票欠款後,由該旅行社以「還林如」之名義由委員長指示交付現金十七萬二千元,並指示用以支付僑委會購置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祝基瀅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
㈢至該車之交車、議價過程,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支付該座車配件之價款,經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臨時牌照交付試車;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於符合會計年度規定後,採車身與配件議價同時進行分別議價,車身部分之議價購價為九十七萬八千元,以廠商報價為議定購價,未作減價。
另配備部分之議價購價為三十四萬七千元,議價經過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慶公司)報價三十八萬元,經第一次減價為三十六萬元,第二次減價為三十四萬七千元,第三次不再減價,因低於底價成交,七月四日分別同意所購置車身及配件之驗收。
㈣案經大會以聲請人違法失職記過一次,同案祝基瀅及胡念平均僅申誡。
聲請人因發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理由部分:㈠本案於監察院及大會調查、詢問期間,聲請人之父因再度中風住院,經常進出加護病房,隨時與死神搏鬥,母親擔心父親病情及聲請人案情,亦經常生病就醫,聲請人當時內外交迫、思緒繁亂、心理壓力沉重,未能及時說明僑務委員會第一處與第四處業務完全不同,讓大會據以審理,至懲戒處分理由與事實有所出入,聲請人坦承疏失,敬請原宥。
㈡原議決內容認聲請人關於「不知林如有欠機票款,亦不知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總聯絡處支援旅運費逕付代辦之安亨旅行社,係支付林如積欠之機票款」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係以「林如因僑委會公款未能核銷積欠安亨旅行社之機票款,分別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十月十七日,均在甲○○任僑委會副處長或處長任內」為理由。
然查此部分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⒈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第一處負責僑團聯絡,第四處辦理總務(如附件一),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係擔任該會第一處副處長(如附件二),非第四處副處長,並不辦理總務事項,不知前委員長夫人林如有欠機票款;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擔任該會參事兼華僑通訊社社長(如附件三),亦不知前委員長夫人林如有欠機票款;
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始擔任第四處處長(如附件四)。
則原議決理由所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職務內容並不相符,其以「擔任僑委會副處長、處長」一語帶過,而未細究各究為何處之副處長?何處之處長?與該等非僑委會核銷之前委員長夫人機票,是否有權責之關係?是否有不可推諉為不知之理由?均未加說明,更與事實不符。
⒉又聲請人任四處處長,雖然綜理總務事項,但從未經手前委員長夫人林如機票事,根本不知前委員長夫人林如有欠機票款情事。
而據悉前委員長夫人林如之機票購置事宜,係由前委員長之機要人員經手。
⒊況就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總聯絡處支援旅運費之簽呈上,聲請人亦明確表示,該一簽呈係奉當時之委員長之用以補助旅運費之指示辦理,此見該一簽呈上「奉示」字樣即明,是該一簽呈確非出於聲請人個人之意,而係奉示辦理。
是聲請人與安亨旅行社素無交往,僅係奉令簽稿,更無經手交付支票、辦理報銷。
⒋聲請人係政治大學新聞系新聞研究所畢業,高考及甲考均是新聞行政人員及格,六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擔任僑務委員會第一處副處長,其間長達二十二年六個月之期間,服務政府國內公職期間僅一年八個月,且均為從事新聞專業工作,不瞭解國內行政工作,服務政府國外公職時間四年七個月,不熟國內基層工作,服務中國國民黨海外工作會長達十六年三個月,其中三年八個月派外服務,綜觀聲請人甲○○服務經歷(附件五)可知,其欠缺公務人員基層訓練與行政經驗,擔任僑務委員會第四處處長辦理首長座車案時,亦無總務與預算之歷練,完全信任經辦人員;
遵命簽辦循例支援旅運費經主任秘書、副委員長、委員長審核,均認定循例辦理,並無違法之處,會計室亦同意才開立支票,因此本件聲請人欠缺公務人員基層訓練與行政經驗,有行政疏失,但絕無故意。
⒌是聲請人於辦理採購前委員長座車亦係新手,但並未於議價前提前交車,如下屬有提前交車情形,亦未曾被告知;
也從未經手前委員長夫人林如機票事,根本不知前委員長夫人林如有欠機票款情事。
聲請人知道奉示擬具簽呈之三十九萬元係支付林如機票款之時間,係在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調查後,經僑委會處長兼總聯絡處主任之陳宗文告知,乃向安亨旅行社了解,始知前委員長夫人林如積欠機票,係由委員長前揭簽呈之旅運費支付之事;
此業於先前懲戒委員會調查期間一再以口頭及書狀說明至詳。
⒍以安亨旅行社其載明於其被查獲之帳冊上記載就十七萬二千元之支出,而依監察院卷第一三六頁所示,其係記載『還林如』,該一記載足以說明安亨旅行社與前委員長夫人或前委員長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則其自不可能坦承前委員長指示之內情,是其方會於本件調查期間中,出現諸多明顯不利聲請人之陳述,蓋將責任推由擬具簽呈之聲請人,此方可避免安亨旅行社與前委員長、前委員長夫人間之內容外露,更可免除遭受更不利之認定。
此請查閱聲請人前程序所提之各次書面即明。
⒎再者,就安亨旅行社陳進源一再為不實且不利聲請人之陳述,而為聲請人明確駁斥,而原調查過程對其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並未命其舉證,更不予聲請人當面求證、質問之機會,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
㈢基上事實,原議決程序未就聲請人之職務、權責為斟酌,而於議決書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其與前提附件之證據不符,該等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
況其調查亦未盡調查之能事,對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任由證人空口指陳,而無視書證之存在,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另就購車部分有關交車時間之疑點,原議決書亦未說明,查原監察院彈劾文中所述有關不利聲請人部分,諸如⒈彈劾文述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聲請人簽定0000000號訂單,事實上並未簽定,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有該一訂單存在。
⒉彈劾文述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僑務委員會申領臨時牌照,事實上,該車由車商僅申請臨時牌照一次,有效期間為六月十三日至十七日,試車後無使用牌照無法上路,不可能提前交車。
⒊議價前車輛並未投保強制保險及任意險,無法提前交車。
保險費為一八、四○四元,不是三、五○○元,且該款也沒付給富邦保險公司,而係遭承辦人員上下其手。
⒋迄未就寶慶公司提供交車時間為調查。
⒌僑委會亦無簽收交車之紀錄或文件。
監察院尚未釐清該等疑點,遽推論六月十三日提前交車,因此是否有提前交車事實,實尚有爭議。
基上,聲請人一再指出「實已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前交車之詳情」,並於監察院期間即提出上述疑點,然於議決之調查過程中仍未能查明事實真相,而仍遭指為「仍無悔意,一再狡辯」,實至屬遺憾之事。
聲請人自六十年服務公職及黨職以來,一向秉持服從長官,奉公守法,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只有記功絕無記過,本案經監察院提起彈劾,貴會懲戒記過一次,為聲請人一生中之污點。
本案在監察院調查期間對於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付前委員長夫人林如機票款事,確有不當,但實為聲請人事前不知,服從長官指示處理之行政疏失,確已悔過,但絕無可能為私人利益圖謀之可能,敬請明查原宥。
且本案發生以來,聲請人自忖從新聞專業轉僑務行政,其工作性質不同,服務國外時間太長,國內基層行政訓練與經驗不足,一時行政疏失,致有傷害僑務委員會形象及聲譽情事,深感悔悟,時時自責,內心痛苦,與日俱增,爾後自當更加警惕,期無隕越,以不負國家栽培,敬請貴會於法、理、情兼以審核,賜准同意再審議之請求,並賜聲請人有自新機會,從輕處分,至感銘恩!所提證據(均在卷):附件一:僑務委員會組織法影本。
附件二: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擔任僑委會第一處副處長派令影本。
附件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擔任僑委會參事兼華僑通訊社社長派令影本。
附件四: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擔任僑委會第四處處長派令影本。
附件五:再審議聲請人服務經歷一覽表及證明文件影本。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貴會函送甲○○再審議聲請書,經本院原提案委員核閱後表示:經核本案甲○○違失事證甚為明確,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敘明綦詳,再審議聲請人所辯各節或仍執陳詞,或屬避重就輕、狡飾卸責之詞,是仍請貴會依法辦理。
復請查照。
理 由按受懲戒處分人以發現新證據或以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項第六款之規定,對於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該項證據,有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情形始可,此觀法文規定甚明。
本件原議決依憑其卷存之賴慶隆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聲請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簽、統一發票、座車議價減價紀錄、合約書、驗收紀錄、安亨旅行社領據及其現金帳,林如機票款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前於僑委會第四處處長任內,明知所選購之首長座車價格逾九十八萬元預算及首長祝基瀅配偶林如機票款無法核銷,仍一味迎合長官意思,竭盡思慮,簽由僑委會所輔導監督之『在臺畢業僑生聯絡中心』撥款十九萬元支應車款;
復接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假借支應僑委會國外旅運費不足款三十九萬元之名,實則支付首長配偶林如所積欠而未能以僑委會公款核銷之機票款,並收受安亨旅行社總經理陳進源交付之十七萬二千元,用以支付首長座車配件之部分價款十五萬七千元及祝基瀅私人支出一萬五千元;
又囿於八十七年新會計年度預算經費支出之程序規定,竟不實記載上述座車於七月一日議價減價,七月三日訂立合約,以及七月四日驗車交車等事項,實則該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即已未經議價、驗收程序先行支付配件價款三十四萬七千元並提前交車使用」等情。
業已敘論綦詳,對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辯各節,並已詳予指駁。
經核原議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雖據事實欄所列五項證據,主張依僑委會組織法之規定,第一處負責僑團聯絡,第四處辦理總務,而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係擔任第一處副處長,非第四處副處長,並不辦理總務事項,因而不知前委員長夫人林如有欠機票款;
嗣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擔任僑委會參事兼華僑通訊社社長,亦不知前委員長夫人林如有欠機票款;
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聲請人始擔任第四處處長,乃原議決理由竟以聲請人「擔任僑委會副處長、處長」一語帶過,而未細究所擔任者為何處之副處長及其職務內容為何,即率予認定聲請人所辯不足採,其認定殊與事實不相符合云云,並執以指摘原議決認事錯誤,有撤銷之原因。
惟查林如因僑委會公款未能核銷而積欠安亨旅行社之機票款,係分別發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十月十七日(見原彈劾案附件一三四頁),其中前二項雖發生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聲請人任職僑委會第四處處長之前,但總此三項欠款合計三十九萬餘元,係延至聲請人任職處長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始經聲請人簽奉核定洽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旅運費三十九萬元解決,此觀原議決所憑前述各項證據即明。
原議決雖未究明聲請人於任職副處長期間之職務細節,但上開三十九萬元款,既由聲請人簽奉核定處理,且在其處長任內所為,而支付旅運費又屬第四處職掌事項,則原議決經綜合全案情節,以其處理林如積欠旅運費一事為有違失,洵無不合,且此項認定,顯非上開所謂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證據所能動搖,按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無理由;
至聲請意旨其餘部分,專憑己意,對於原議決所憑之證據,為有利自己之解釋,並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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