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0,鑑,9376,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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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林再得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林再得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林再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某地喝啤酒一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Z五-一九一九號自小客車外出,行經本市○○區○○路二段四七○號前,不慎撞及正處於靜止狀態等候號誌燈而由林必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貨兩用車及劉銘山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其附載之盧虹允倒地受傷,嗣經警察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二一毫克,被付懲戒人經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因認被付懲戒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職權處分不起訴。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罪,嗣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且其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惟仍不失其違法事實。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影本。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檢銘露八十九偵一六一五三字第二二七○號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林再得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員,前服務於該局中山分局期間,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當晚九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四七○號前,不慎撞及靜候號誌燈而由林必信所駕駛之客貨兩用小型車及劉銘山騎乘之重機車,致劉銘山附載之盧虹允倒地受傷,嗣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含量為○.二一MG\L。

此項事實,業經檢察官依據被付懲戒人之自白、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林必信、盧虹允之供述等證據認定無誤,並以被付懲戒人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惟以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其自白犯行,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乃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該署證明案已確定(九十、一、十六北檢銘露八十九偵一六一五三字第二二七○號函),而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再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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