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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前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務期間,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交岔口附近之某小吃店與友人共同飲酒,當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機車沿高雄市○○○路往高雄縣鳳山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與自對向沿大順三路往九如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之陳曾粉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有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員酒精濃度測定值為零點七七毫克,案經檢察官以刑法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林員已繳清罰金)。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林員刑事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與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在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務期間,於同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交岔口附近之某小吃店與友人共同飲酒,當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機車沿高雄市○○○路往高雄縣鳳山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與自對向沿大順三路往九如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之陳曾粉足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員酒精濃度測定值為零點七七毫克,超過○.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而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清罰金,有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在卷可按。
其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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