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0,鑑,9385,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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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支援陸務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留置室收容之大陸女子吳素玉、周梅仙身體不適需送醫診治,遂由該局陸務課業務承辦人沈員、保安隊小隊長林榮鎮(支援陸務課)及辦事員鄭淑卿三員共同戒護前往縣立板橋醫院就醫,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林、鄭等二員先行解送周女返局,吳女仍在醫院就診,並由沈員負責看守,就診期間沈員為求審慎事先將吳女加銬於病床上,由於護士送來醫療批價單要求繳費,沈員即前往繳費,疏於注意致吳女鬆脫手銬乘隙逃逸。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沈員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且事後積極追緝再將吳女緝捕到案。

本案雖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仍得懲戒。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函影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本案申辯人是否達失職行為程度仍有疑義:申辯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承辦大陸人民相關業務,係屬內勤工作,女性人犯之戒護本非申辯人之職責,係因臺北縣警察局女警隊甫成立,編制警力派任不足,且其駐地與拘留所不在同一地點又相距甚遠,女警調遣不便,加以吳、周兩位女性大陸偷渡人民,身體突感不適,急需送醫,因時間緊迫,遂由同一大樓之陸務課人員臨時擔負戒護。

按責任、義務相當比例原則,無義務即無責任,故本案戒護工作申辯人疏於注意部分是否達失職行為之程度,頗有疑義。

申辯人或因一時遽下判斷,在擔任大陸偷渡人民吳女之戒護過程,均依規定施以戒具,戰戰兢兢傾全力執行,應無意外狀況發生,且申辯人絕無疏脫大陸偷渡非法入境人民之意圖。

案發接受調查時,為此內心自責頗深,由於強烈使命感促使申辯人積極四處探訪,蒐集吳女在臺可能之藏匿地點,故能於案發之第三天,在三重市將吳女親自逮捕歸案,也因而消弭可能發生之損害。

申辯人從警以來,一向奉公守法克盡職責,堅守謹慎勤勉樸實耐勞之農家子弟精神,服務公職十六年,十五年考績得甲等,行政獎勵得小功十四次,嘉獎三百七十二次,且迄今保持從未受任何行政處分之紀錄,上揭事實當可評鑑申辯人之品操。

本案發生後,申辯人已主動積極佈線,於案發之第三天,即親自再將吳女逮捕歸案,且慶幸吳女在逃期間亦未發生任何損害,惟對各級長官多年栽培與厚愛,迄今仍感愧疚不已;

又申辯人今年七月即將報考警察大學二技部,若因本案之議處而無法報考,則苦讀多年勢將化為烏有,能不愧對父母妻小哉,每當思此,百感交集,輾轉難眠。

爰請為不予懲戒或減輕懲戒處分之議決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警保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陳報單。

人事資料電腦列印報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支援陸務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被留置收容之大陸女子吳素玉、周梅仙身體不適,需送醫診治,遂由該局陸務課業務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與保安隊小隊長林榮鎮(支援陸務課)及辦事員鄭淑卿等三人,共同戒護前往縣立板橋醫院就醫,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林、鄭等二員先行解送周女返局,吳女則仍在醫院就診,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看守,被付懲戒人為求審慎,事先將吳女加銬於病床上,由於護士送來醫療批價單要求繳費,被付懲戒人即前往繳費,竟疏於注意致吳女鬆脫手銬乘隙逃逸。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已積極追緝大陸人民吳女到案,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爰酌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雖據申辯稱:其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承辦大陸人民相關業務,係屬內勤工作,女性人犯之戒護本非其職責,其臨時擔任戒護,係因臺北縣警察局女警隊甫成立,編制警力派任不足,且其駐地與拘留所不在同一地點又相距甚遠,女警調遣不便,加以吳、周兩位女性大陸偷渡人民身體突感不適,急需送醫,因時間緊迫,遂由同一大樓之陸務課人員臨時擔負戒護,是否達失職行為之程度,頗有疑義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既係奉派支援前開戒護職務,自應謹慎、切實執行職務,乃竟疏於注意致戒護之人犯脫逃,自難辭違失咎責,所提申辯及各項證據均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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