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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車號XT-四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五時,由南向北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橋上時,與由北向南由張雅芬所駕駛之車號YV-二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張女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經對陳員施以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三毫克,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線務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處,與友人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XT-四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由南向北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橋上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車輛失控,超越道路中線,至對向道,與由北向南由張雅芬所駕駛車號YV-二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張女受有頭皮血腫等傷害。
事後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員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七三毫克,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因被害人張雅芬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高貴刑大九十交易三二五字第三九七七六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局偵查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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