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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丁○○
丙○○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主 文
甲○○、丁○○、丙○○、乙○○均申誡。
事 實
福建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丁○○、丙○○、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任職金寧鄉公所民政課長、兵役課長、村幹事及鄉民代表會組員,於尚未開放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旅遊期間,進入大陸地區旅遊,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公務人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進入大陸之規定。
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九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奉派出差:::不得藉故往其他地方等規定,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有關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據福建省政府函稱:前移送被付懲戒人四人違法擅赴大陸旅遊一案,其另案起訴之涉嫌貪污、偽造文書部分因仍在起訴尚未判決確定階段,故前移送書範圍僅係違反規定擅往大陸旅遊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本鄉代表會第四次定期大會,代表決議會期結束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應組團參訪臺北三芝大姊鄉,促進締盟情誼。
申辯人奉鄉長諭:函送三芝大姊鄉定於十一月二十七日赴訪,請予引導(附件一),並指明本所主管應陪同前往,申辯人即於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請給予公差五日(附件二)。
十一月二十四日鄉代會與旅行社議價(因此次參訪係由代表會主導),行程以臺灣地區(如附件三),當時並未提出國與赴大陸之事。
申辯人等是於赴臺前接獲通知,此行可能順道赴澳門,應交送護照。
申辯人於十一月二十七日赴臺參訪三芝鄉,當晚旅行社即率團出國到澳門,抵達澳門後,旅行社以「團簽」為由,整團搭乘遊覽車通關進入大陸。
參訪姊妹鄉原係鄉代會主導,身為基層人員,唯令是從,身不由己。
尚請鑒察。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要旨
本案緣起金門縣金寧鄉代表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第七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會議期間提出臨時動議:定本會期結束後赴臺北縣三芝鄉姊妹鄉參訪,並在會中指名:由吳怡跑、甲○○、楊金龍、丁○○、丙○○等主官(管)陪同參訪,當時並未告知將有赴澳門(當時尚未歸屬大陸)或進入大陸地區之打算,本所承辦課長甲○○乃於會期結束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該項決議簽擬公文,並奉准公差陪同前往姊妹鄉參訪。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金寧鄉民代表會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議價,鄉民代表會八人係以議價方式,經費由該會原列預算支付,而鄉公所陪同人員,包含鄉長在內,均係以「公差陪同」領取的是差旅運費,同時也證明本所人員在簽擬公文之前乃至鄉民代表會完成議價後,均不知道本次姊妹鄉參訪尚有臺灣地區以外之行程。
請明查:金寧鄉代會赴臺北姊妹鄉參訪之議價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為之,且其內容並無出訪澳門之行程,仍屬「赴臺參訪姊妹鄉」之記載,而本所所擬公文簽呈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簽請「公差陪同參訪」,顯見本所參與出訪三芝鄉之成員,確實均無所知悉本次出訪時另有出國之盤算。
且本次出訪時是由代表會定期大會期間提出提案,並指名公所主官(管)陪同參訪。
本所乃是基於鄉代會對鄉公所政權與治權之監督關係配合參與本次行程,另案簽核「公差」前往,且有關行程之議價是由鄉代會與旅行社議價,其對象僅及代表會鄉民代表七人及組員一人,合計八人,並不含鄉公所陪同人員,由此證明鄉公所人員以「公差陪同參訪」之身分當可明確。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鄉公所陪同參訪人員分別被告知:此次行程將有可能會出國到澳門(當時澳門尚未回歸大陸且代表僅說是有可能回去,並不一定要去,所以並無置可否)。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參訪團成員按行程抵達三芝鄉公所展開拜會,由該鄉代表會副主席及鄉公所秘書負責接待及引導,並安排聽取簡報,彼此交換紀念品,後由該鄉鄉民代表會全體作東午餐招待,飯後稍事休息茶敘至下午十五時左右,由三芝鄉公所人員引導至該鄉海濱公園觀摩海堤工程及週邊設施,我等公所陪同人員始被告知將於當夜出國至澳門,隨即整車直赴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在當夜二十三時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赴澳門。
申辯人等陪同人員在此次參訪團之中僅係「陪同參訪」,陪同本鄉鄉民代表會赴三芝鄉鄉民代表會,且在被告知將離開三芝鄉直赴中正機場之時始,當時全體成員皆在同一部遊覽車之上,當代表會主導變更行程時,依當時狀況及鄉公所與鄉民代表會之間利害關係,實已不容我等當場反對與拒絕了,更以當時澳門尚未回歸屬大陸,豈知澳門一下飛機僅登上遊覽車便載往直入通關進入大陸邊境,申辯人等即是此種「不知地理環境」與「不知道進入大陸這麼簡單」的情況下進入大陸珠海地區。
未能掌握此種狀況及未當場拒絕前往實是我等鄉公所人員無心之失,然代表會向來對公所有監督之權,為爾後鄉公所治權遂行之利,委實也令申辯人等一行陪同人員有「身不由己」之感。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參訪團由大陸轉澳門返抵國門並返回金門。
返金之後承辦課長甲○○認為本次參訪行程係以「公差陪同」,乃通加隨訪成員依出差簽呈填具五天公差旅運費計吳怡跑核給九千五百零八元,甲○○、丁○○、丙○○各核給八千六百五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得該項公差旅運費。
丁○○在領取該項旅運費之後數日,接獲鄉公所丙○○(兼主計之代理)告知,由他在公所與主計員陳淑娟閒聊時問及陳主計員:若公差赴臺北但中途卻轉往他處時,是否合於領取原核之差旅費,但陳主計員的答覆似乎未能確定可或不可情形下,認為該筆差旅費的領取可能有程序上瑕疵,應該繳回較為妥當,而申辯人也感覺其合理性基礎尚待斟酌而同意應即刻繳回。
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班由丙○○請示鄉長後,簽請將原五天的參訪公差取消,並繳回原領之差旅費,又因確實曾在三芝鄉拜會訪問,因此依例將五天參訪公差更改為三天之一般公差,故而每人繳回溢領之二天旅運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本項差旅費係承辦課長甲○○依原始簽呈五天公差,即依文內容核請五天差旅費,而由丙○○於與陳主計員閒聊間獲知本次差旅費取得似乎稍有瑕疵,隨即建議主動繳回,並依金門地區慣例:在臺出差一天即核三天差旅運費之慣例,取消原參訪五天之公差,而改以一般公差領取三天差旅費,在程序上而言,已在發現程序上有瑕疵之最短時間為文更正予以補救,且本次出國團費均由參訪人員自掏腰包墊付,斷無企圖免費旅遊或企圖溢領不實差旅費之意圖,此有旅行社負責人在法院證詞可資證明,盼請明查。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要旨
本案緣起金門縣金寧鄉民代表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七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期間提出動議:定本會期結束後赴三芝鄉姊妹鄉參訪,並在會中指名:由吳怡跑、甲○○、楊金龍、丁○○、丙○○等公所主管陪同。
當時並未告知將有赴澳門(當時並未回歸)或進入大陸地區之打算。
本所承辦課長甲○○乃於會期結束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該項決議簽擬公文,並奉准公差陪同前往姊妹鄉參訪,同時並發文給金門縣政府及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請該公所於參訪期間給予經建成果簡報及引導參觀經建成果。
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金寧鄉民代表會依採購法規定邀請金瑞旅行社議價參訪行程及費用,申辯人以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之身分參與議價,依金瑞旅行社所提之行程表及報價單內容,均係以臺灣地區及三芝鄉參訪之行程與報價,並未隻字片語或討論另有出國或赴大陸地區情形(此有金瑞旅行社負責人李志文在地檢署偵查中坦承無誤)。
議價由金瑞旅行社以「金寧鄉民代表會八人(鄉民代表七人,組員一人)每人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完成。
此中最大區別乃在於:鄉民代表會參訪成員係以議價方式參訪,經費由該會原列參訪經費預算支付,而公所陪同人員包含吳鄉長在內,均係以「公差陪同」,使用公差出差旅運費而非團費。
可證本所人員在簽擬公文之前,乃至於在代表會議價之後,均不知本次姊妹鄉參訪尚有臺灣地區以外之行程。
又金寧鄉民代表會赴臺姊妹鄉參訪之議價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且其內容並無出訪澳門行程,仍屬姊妹鄉參訪。
而本所所擬具之簽呈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簽擬「公差陪同」參訪,顯見本次參與陪同出訪之成員均不知悉另有出國之盤算。
且本次出訪係代表會在正式會期中提出提案,並「指名」公所主管陪同。
本所乃基於鄉民代表會對鄉公所政權與治權的監督與權利關係配合參與行程,另案簽准公差前往,有關行程亦由鄉民代表會與旅行社議價,其對象亦僅及於代表會鄉民代表七人及組員一人,合計八人,並不包含鄉公所陪同人員在內,當可確定。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所陪同參訪人員分別被告知:此次行程將有可能會出國到澳門(當時澳門並未回歸,且代表會僅說是可能會去,並不一定真的會出國,更未說明是他們自己要出國,還是要我們也陪同出國,所以當時我的反應是未置可否。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參訪團成員按既定行程抵達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展開拜會,因該鄉民代表會主席及鄉長均不在鄉內,遂由三芝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鄉公所秘書負責接待與導引申辯人等,先在鄉公所聽取鄉務簡報,彼此交換紀念品,後由三芝鄉民代表會作東,假該鄉內某餐廳午餐,餐後由三芝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代表多人接送至「三芝保齡球館」稍事休息茶敘及打保齡球,至下午十五時許,由三芝鄉民政課長、建設課長等引導至該鄉海濱公園觀摩海堤工程及週邊軟硬體建設等經建成果,迄下午十七時三十分離開三芝鄉。
在離開三芝鄉途中的車上,公所陪同參訪人員始被告知將於當夜出國至澳門,申辯人及公所參加陪同人員,無奈之下,自行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出國團費,續隨伴出國,隨即整車參訪團直驅中正國際機場,並在當夜二十三時左右,搭上復興航空公司班機飛往澳門。
申辯人等隨團陪同人員在此次參訪團之中,因僅係「隨同參訪」,陪同本鄉鄉民代表會赴三芝鄉姊妹鄉鄉民代表會拜會,此由本鄉出訪前,代表會以議價方式前往而申辯人與公所人員是以公差陪同方式前往,至三芝鄉時,對方亦是由三芝鄉民代表會出面接待及交換紀念品,可以證明,本次參訪確實是由鄉民代表會主導。
至於如何會在後來變更行程?什麼時候才決定變更行程的?公所陪同人員並未被告知,而申辯人當時在所有參訪成員中,僅係五職等村幹事,職等與職務都是最低的,在本次行程當中,都是充任協助搬紀念品搬行李的角色,更無由直接參與決定去不去澳門。
因之,當本鄉代表會主導變更行程時,依當時之狀況,所有參訪成員皆在同一部遊覽車上,加上代表會對公所監督的考量,衡諸利害關係,實已不容我等當場反對與拒絕,更以當時澳門並未歸屬大陸,當時心中最壞的打算,是僅陪同到澳門,若要進入大陸地區時再予以斷然回拒。
殊不知澳門一下飛機,僅一部車便載往通關口岸,申辯人等就是在此種「不知地理環境」及「不知進入大陸地區竟然這麼簡單」的情況之下進入了大陸地區。
我要申辯的是:未能掌握此種狀況及未當機立斷拒絕前往澳門及大陸地區,固然是我們的過失,但當時我的職級最低,實也無容我置喙之餘地,更以代表會向來對鄉公所有監督政權行使及預算通過的權利,為爾後鄉政之遂行之利,只得自行繳交團費前往繼續「陪同」下去,這樣的情況委實也令我等陪同參訪人員有著深深的「公務員難為」與「身不由己」之憾。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參訪團由大陸轉澳門返國門並返回金門。
返金之後承辦課長甲○○認為本次參訪係「公差陪同」,於是通知隨訪成員依核定出差之簽呈填具五天差旅費,計吳怡跑核給九千五百零八元,甲○○、丁○○、丙○○各核給八千六百五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得該筆旅運費。
申辯人在領得該旅運費之後數日,在一次與主計員陳淑娟閒聊時,問及陳主計員,若公差赴臺北,卻跑到別的地方去了,雖然有執行到公差目的,卻因人不在臺北,是否合於領取原簽差旅費?當時陳主計員回答:「好像可以又好像不可以耶,沒碰過這樣的問題,可能要問縣政府主計室是否有相關規定才知道吧!」,申辯人見陳主計員的答覆似乎模稜兩可,又不能確定可或不可,乃隨即告知甲○○與丁○○二人該筆差旅費領取可能有程序上的瑕疵,應該繳回較為妥當,昱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上班我就馬上去面見鄉長,將主計員的說法與答覆向鄉長報告,請示是否繼續領取或繳回該筆旅運費。
並向鄉長建議:本次參訪雖有到三芝鄉拜會訪問,但因中途出國去了,所以建議取消原核定五天參訪公差,但因代表會確係在定期會中指名參訪,請依金門地區慣例赴臺一天即給三天差旅費的援例,核給被指名參與赴三芝鄉訪問的人員每人各三天公差,亦即取消原五天公差但另核給三天一般公差,由申辯人另擬簽稿,以撤銷原五天公差另核以三天一般公差之理由繳回溢領之天數,即繳回二天差旅運費計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本項差旅運費係承辦人甲○○單純依原始簽文內容五天公差,即核定給所有陪同參訪人員五天差旅費,而申辯人在與陳主計員閒聊間得知本次差旅費的領取似乎有所瑕疵,隨即主動建議繳回,且依金門地區一般出差:在臺出差時,無論執行差務一天或半天,乃至僅執行差務僅一小時,只要完成出差目的,均給公差三天,經鄉長採納取消原核五天差旅,另以一般公差為之而領取三天差旅費,在程序上而言,我在發現承辦部門發生程序上的瑕疵時立即以政風部門之職責建請取消並繳回溢領之差旅費,在最短的時間之內更正並予補救,斷無企圖溢領差旅費之不當心思,且公所本次在隨同參訪時,為不傷所會之間和諧,並為爾後遂行鄉務順利,均自掏腰包繳交出國團費,更是沒有意圖免費旅遊大陸的居心,此有金瑞旅行社李志文先生在地方法院證詞可資證明,盼請明查。
本件參訪三芝鄉原由金寧鄉民代表會提議及主辦,並指名金寧鄉公所主管配合及陪同,基於政治現實層面與鄉民代表會之對於鄉公所監督權之行使與關係,鄉公所乃在行政權之可能範圍內盡全力配合代表會之主觀要求,至赴三芝鄉參訪之後,鄉代會變更行程要求鄉公所繼續隨同配合時,申辯人僅是五職等村幹事,即令是基層鄉公所內的鄉長、課長也只得硬著頭皮自掏腰包繼續一直隨同參訪下去了,此種行政權與議會權之間的複雜糾葛與倫理狀態,身為最基層之鄉公所人員,已「無力」反對,盼能體察申辯人及公所本次訪問成員心中「基層公務人員難為」之嘆,並請鑒查申辯人等均已盡全力做最大的補救所做的努力。
理 由
本件移送書及附件與限期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該被付懲戒人逕為議決。
查移送機關福建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甲○○、丁○○、丙○○、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任職金寧鄉公所民政課長、兵役課長、村幹事及鄉民代表會組員,於政府尚未開放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旅遊期間,竟進入大陸地區旅遊,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公務人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進入大陸之規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九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奉派出差:::不得藉故往其他地方等規定,檢附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移送本會。
復據該府函稱:被付懲戒人四人違法擅赴大陸旅遊,其另案涉嫌之貪污偽造文書部分,因仍在起訴尚未判決確定階段,故本件移送範圍僅係赴大陸旅遊部分,有該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府人字第九○四二五八三號復函可按,本會爰就該項移送事實先為審議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丁○○、丙○○、乙○○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任職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期間,假藉赴臺北縣三芝鄉參觀訪問之便,竟於同月二十七日與鄉長等共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赴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旅遊。
凡此事實,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被付懲戒人等自白等證據依法起訴,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書及本案附送之金寧鄉公所及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行程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甲○○、丁○○、丙○○等所提申辯書中亦坦承其事,被付懲戒人乙○○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均甚明顯,殊難因係臨時隨同鄉民代表及鄉長等前往而免責。
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
被付懲戒人等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情形,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九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奉派出差,不得藉故往其他地方等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丁○○、丙○○、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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