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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鶯歌站士級運務工,原於擔任內壢站士級運務工任內,因短報售票進款涉違法失職情事。
茲將其具體事證列述如下:㈠於本(九十)年二月底起利用職務上之便短報售票進款達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正,經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會計處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查核其累計短報內壢至臺北之各式人工車票,計如下:⒈單程全票復興號:九十年七月四日第八頁次訖號○○四四○○減九十年七月二日訖號○○五六九應繳三八三一張扣除已繳三一張,短報三八○○張乘以五二元等於一九七、六○○元。
⒉去回程全票復興號:⑴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結帳訖號○八五六減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結帳訖號○七八四實售應為七十二張,登載七十一張,短報一張。
⑵九十年七月四日第十頁次訖號C二四九三減九十年七月二日訖號C一六四六應繳八四七張扣除已繳四十八張,短報七九九張,兩筆共計:八○○張乘以九四元等於七五、二○○元。
⒊通用定期票:九十年七月四日第十二頁次訖號四三○八減九十年七月三日訖號四一六一應繳一四七張扣除已繳一七張,短報一三○張乘以一、九四五元等於二五二、八五○元(如附證據一)。
㈡復查張員利用承辦月報表作業之機會故矇混數月,未為其他同仁及長官查覺;
前揭短報營收票款總計新臺幣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正,張員坦承不諱,係由個人於本(九十)年二月底(或三月上旬)利用輪值夜班售票及結帳之機會,連續「以多報少」登載不實之方式短報售票金額,以因應家中孔急。
該筆短報款項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併客運進款一同繳交入局帳(如附證據二)。
本案涉及刑責部分目前尚在政風單位調查移送中。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緣申辯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鶯歌站士級運務工,前於內壢站士級運務工任內,短報售票案進款涉嫌違法失職乙事。
至於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記載之事證,諸如有關短報單程全票復興號、去回程全票復興號、通用定期票等,總計新臺幣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正。
均與事實大體吻合;
惟查:
㈠申辯人於上述期間高堂老母臥病在床,且家兄自小患有痴呆症,長年均由申辯人撫養,目前年近五十。
經濟本非寬裕,一時因應需錢孔急,做為調配,稍後報款進帳,繳交入局帳,並非貪念,故申辯人之行為容或有行為過誤,絕非故犯。
㈡申辯人所受教育不多,尤其法律知識更是貧乏,踏出社會之後,對有關法律所規定之事務等等並無再教育,以致於申辯人對此行為之過程認為係以借用或調用。
殊不知此行為係不法,原本基於孝心,卻誤蹈法網,懇請從輕處分。
㈢申辯人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已逾三十年,素來奉公守法,勤慎努力,在工作上恪恭職責且戳力以赴、實心任事、不辭勞苦,亦不避嫌怨。
揆諸申辯人此次之行為雖非有其正當性,但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矧申辯人亦無犯罪之故意。
故懇請兼顧情、理、法論斷,做為適當之處分。
綜上所述其理由是否有當,請予明察。
又雖然寬恕並非對犯錯之人故為寬縱,但其本旨在於處分恰當妥適。
不故為羅織;
古人曰:「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是以情有可矜,則過無大而不宥,企盼能使申辯人有機會得以自新之路,以勵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鶯歌站士級運務工,自本年三月至六月間,於擔任內壢站士級運務工任內,先後多次,以短報方式,將出售車票之現款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挪用,嗣於同年七月九日,經該處派員查帳,始被發覺,被付懲戒人乃於同日以得標之會款補繳入帳,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帳務檢查員方喜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查帳報告之簽呈及內壢站站長李鈺輝之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按。
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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