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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審字第
一三五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再經本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一號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所陳述之理由雷同,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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