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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因與人於電話中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
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先後四十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而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五八四號、五九四號、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六三二號、六六二號、六八○號、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七五一號、七六二號、七七四號、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八二九號、八四一號、八六二號
、八八二號、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九四一號、九五一號、九六八號、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一○三五號、一○四八號、一○七八號、一○九五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一號、一一三七號、一一六○號、一一七八號、一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二號、一二四三號、一二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號、一三二六號、一三四四號、一三五四號等議決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並無差異,其所提之第七十六號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憲明、蕭仁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被懲戒之剪報資料,核與原議決對聲請人被懲戒案件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關聯,其餘證據亦經歷次再審議予以斟酌,認其不合於聲請再審議之規定,聲請人顯係又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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