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審字第一
三五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應敘述理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於此所稱應敘述理由者,係指必須具體指陳原議決有合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而言;
又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者均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明定,議決予以駁回。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三十二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次即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經核其所敘內容,仍與其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
且未指出前次議決理由有如何違誤而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再審議事由;
所列證據亦與前次聲請已提出者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