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再審,1367,200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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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七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受懲戒處分人 丙○○
甲○○
乙○○
丁○○

右再審議移請機關因丙○○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再
審字第一三四五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監察院前以:受懲戒處分人丙○○係桃園縣政府前副縣長(現任桃園縣政府主任秘書)、甲○○係桃園縣政府前秘書(現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乙○○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局長(現任桃園縣政府參議)、丁○○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副局長(現任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軍事限建管制區內興建焚化廠,未依規定徵得軍方會勘同意,亦未切實審查有無違反限建高度,即由時任工務局建管課課長古沼格核發建照同意動工(古員業經本會議決記過二次),經監察院提出糾正,該府代理縣長許應深(經本會議決申誡)與受懲戒處分人即副縣長丙○○、秘書甲○○、工務局局長乙○○、副局長丁○○等竟未注意軍方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及監察院正調查有無違反限建高度等情,仍核發使用執照,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受懲戒處分人甲○○、丁○○各記過二次,丙○○、乙○○各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
受懲戒處分人丙○○、甲○○、乙○○、丁○○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聲請再審議,聲請撤銷原議決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嗣經本會審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五號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將原議決關於丙○○、甲○○、乙○○、丁○○部分撤銷,丙○○、甲○○、乙○○、丁○○均申誡。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移請本會再審議。
其理由略以:
有關議決文第四十六頁所稱雖依國防部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頒行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中第拾項第一款定有:::之規定,但該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准仍係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而非軍事設管單位,僅規定有審核權責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須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或對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行之而已,並無就該申請案件核發使用執照前均必須應先請軍方設管單位「審核」之「程序」乙節:
按本件國防部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頒行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一項已明定,係依據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查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周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七種:軍用飛機場。
:::」、「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限建。」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於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
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影響重要軍事設施作戰效能或安全,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該軍事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此為法定首要原則。
嗣國防部及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十項及第十一項分別明定:「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各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單位應於本作業頒布後一年內將管制區範圍、管制事項、限制因素;
高度、界樁位置、參考點、高距比等詳細資料函送相關之地方政府,作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並副送各作戰區、總部備查。」
則上開規定顯已考量軍事禁限建地區之申建案,如逐案送請軍事設管單位審查,恐不勝負荷,故明定由軍事設管單位將管制區範圍、管制事項、限制因素、高距比等詳細資料函送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自行審查,作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惟地方政府如認為有疑義或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應函請軍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建築執照之申請,此為上開法令之當然解釋。
經查系爭焚化廠位於空軍桃園機場飛航管制區與果林防砲陣地軍事限建管制區,雙重管制區範圍內,依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十一項規定,桃園縣政府建築主管單位受理本件焚化廠申建案,並未逕依軍方提供之管制範圍、書圖及數據資料,主動審查該建築執照之申請,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轉請空軍設管單位辦理審查;
則該府既不逕行審查認定是否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而將之送請軍事設管單位辦理審查,自應依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十項之規定,俟軍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始核准建築執照之申請,以落實國防軍事安全之立法精神,此為當然爾之解釋,殆無疑義。
再者,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標題既明定為:「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第一款開宗明義記載:「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未以建造執照之申請為限,而建築執照之核發,包括「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以及其間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均必須符合國防軍事安全管制之需要迨無疑義。
此一事實與貴會再審議議決書指稱「原議決認地方政府對管制區內之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均須先經軍事設管單位之『審核程序』,並進而認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即無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之核發時限問題,遂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所定程序之違失,尚嫌失據,適用法規難謂無誤」云云等情。
其引據事實顯有出入,適用法規亦要難謂無錯誤。
再查桃園縣政府既將本案審查權交由軍事設管單位辦理,而該府並亦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隊僅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同時敘明略以,本案申建位置另涉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請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
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
惟該府未確依空軍七○六七部隊審核意見,通知該部隊辦理現地會勘確認安全高度,亦未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逕依七○六七部隊核定之限建高度標準,先行核發坤業公司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前經本院糾正在案,其違法事實昭昭甚明,則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自屬違法,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衍生原發建造執照應予撤銷問題,該府後續核發之使用執照,自無適法性可言。
綜上貴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五號議決:「原議決關於丙○○、甲○○、乙○○、丁○○部分撤銷,丙○○、甲○○、乙○○、丁○○均申誡」,其議決文適用事實顯有錯誤,並明顯曲解「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十項規定意旨,置國防軍事安全於不顧,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相關規定,移請再審議,以維司法威信。
受懲戒處分人丙○○、甲○○、乙○○、丁○○申辯意旨略稱:查申辯人等服務人民,依法行事,原無違失,迭經向鈞會申辯在卷,然監察院未徹底查明事實真相,將申辯人提出彈劾移請鈞會懲戒,經聲請再審議後,仍受申誡之處分,已甚冤屈,茲監察院仍執偏見,泛指決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移請鈞會再審議,實則,再審議理由所列各點,再審議議決書均已敘述甚詳,並無錯誤及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申辯人爰就其所指,分別申辯如左: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暨國防部、內政部訂定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十項及十一項固分別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周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七種:軍用飛機場。
:::」、「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限建。」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於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
、「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各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單位應於本作業頒布後一年內將管制區範圍、管制事項、限制因素;
高度、界樁位置、參考點、高距比等詳細資料函送相關之地方政府,作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並副送各作戰區、總部備查。」
查本件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焚化廠(簡稱坤業焚化廠),桃園縣政府鑑於縣境工廠林立,為有效解決事業廢棄物因掩埋或任意棄置所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而依「桃園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第一期計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開徵選,採民有民營方式所興建之縣境內首座事業廢棄物專用焚化爐,有其必要與急迫性。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坤業公司負責人陳炎坤提出申請後,即函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即五五○○部隊,並檢附軍事管制範圍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請審查高程(證一),嗣經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翔捷字第二四二九號函覆跑道進場面管制區內限建高距比為一比五十,並敘明焚化爐廠A、B、C、D棟限建絕對高度(證二),此項七○六七部隊依據有關規定所為高程之審定,自為空軍航管高砲等各單位共同準則,應無二致。
是空軍防砲第九一一指揮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會同空軍有關指揮部、克昌測量有限公司及業主陳炎坤勘察現場意見與建議可建高度三○.一三二公尺。
「會勘結論三、本案申建絕對高度二九.五公尺,未超過可建高度三○.一三二公尺,符合現行禁、限建作業規定」(證三)。
工務局經辦人技士莊正維據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擬發給坤業公司,發給建造執照簡便行文表主旨增列「七」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並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辦開工(加註執照)(證四)。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復函本府仍以會勘結果「明訂本建物(煙囪-含避雷針)限高為三○.一三二公尺」(證五),足證建造執照之發給,並無不合,無害國防軍事之安全。
至軍事地區之申建案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限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十項及十一項固規定各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單位將管制區範圍、管制事項、限制因素、高度、界樁位置、參考點、高距比等詳細資料函送地方政府,作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然軍事武器設施屬精密專業技術知識,尤以戰機、高砲、飛彈之改進日益千里,時在更新進步中,戰機之起降距離、速度、角度、高砲、飛彈之射擊角度、速率與位置、導航設施及附近地形之配合等等,只有空軍設管單位知之甚詳及需要。
而一般行政機關及建築人員,多僅服義務役,根本就缺乏軍事知識,為使軍事獲得最完善之安全保障著想,援往例將案送由軍事主管單位審查,而設管單位亦從未拒絕,自無違失。
何況,桃園空軍機場迄未依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修正之軍事限制管制作業規定公告該機場之禁限建管制範圍,本府根本無審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限建高度之依據,故對於建造執照申請人提出之高程測量成果簿等資料,照轉軍方設管單位為禁限建高度之審查自屬合宜,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爐建築基地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基上事實及理由照轉有權之設管單位審查,洵無「應發現其高度已更正」之責任問題,更何況其申請變更設計更正高程未逾越空軍防砲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八八)相全字第九二三一號「明訂本建物(煙囪-含避雷針)限高度為三○.一三二公尺」之規定,且較原設計二九.五公尺,降低為二六.二公尺,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證六)可證,自無不符國防軍事安全管制之處。
查再審議議決書,引用內政部營建署主管建管之何大本、孫立言等,供以「管制作業規定在訂定時,並未考慮使用執照核發問題,故除非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時有疑慮才需函請設管單位會勘,否則由主管機關逕行核定副知設管機關備查,禁限建作業規定主要乃規範建造執照核發問題,對於使用執照則未規定,使用執照之核發乃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軍方及設管單位主辦人員游志龍、張順忠等結證建築執照之審查權依法是地方主管機關,軍事設管單位就地方政府所提之建物高度審查是否符合限建高度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
至於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無提供高度審查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之規定,即監察院提出糾正後縣府核發本案使用執照前於有關人員電話向之請示可否核發時,亦獲告稱:::是否核發使用執照為縣政府權責等情,聲請意旨謂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無再次由軍方設管單位審查之程序,自屬有據。」
、「從而原議決認地方政府管制區內之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均須先經軍事設管單位之審核程序,並進而認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即無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之核發時限問題,遂認聲請人等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所定程序之違失,尚嫌失據,適用法規難謂無誤。」
引據事實既無不符,在邏輯上亦無矛盾之處,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以「引據事實顯有出入,適用法規亦要難謂無錯誤」,顯有誤會。
查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二一二六號函檢送桃園空軍基地五五○○部隊、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空軍桃園機場跑端點出發及果林砲陣地出發,實測製作之「桃園縣果林村軍事管制區範圍基地為高程測量成果簿」,已載明建築基地高程及各棟建物高程,已足供軍方審核可建高程。
而可建高程取決於軍方飛機飛行起降之高度、角度安全,以及高砲、飛彈陣地高低、射擊高度、角度是否遭受阻礙,尤需配合未來飛機、高砲、飛彈發展之前瞻規劃,是其限建絕對高程有其一致性,基於國家安全大於社會公共利益及私益原則,限建絕對高程完全取決於軍方而非取決於申請起造人或地方主管機關,本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依七○六七部隊核定之限建高度標準,秉於職責依法核發坤業公司建造執照,執照內載明「煙囟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
而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等有關單位對空軍五五○○部隊審定高程,未見有何意見,且其後坤業公司變更設計後之煙囪高度較五五○○部隊審定高程尤低,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空軍總司令部、○五二九部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葉日明建築師事務所勘測結果相關建物高度符合建造執照設計核可圖說,並無超過空軍五五○○部隊審定高程(證七)。
而申辯人丙○○時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甲○○為秘書、乙○○為工務局局長、丁○○為工務局副局長,有關本件坤業公司焚化爐建築案,基於行政與技術分離,分層負責原則,經葉日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簽證,政府核准之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高程測量,並經軍方設管單位審查,由專業經辦人員技士莊正維簽擬,課長古沼格核轉,而予核章,申辯人丁○○為工務局副局長,僅對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依據經辦人員簽擬而簽具意見,代理局長乙○○核轉秘書甲○○、副縣長丙○○送請縣長許應深核閱後函轉空軍○五二九部隊(即原七○六七部隊),基於上開行政與技術分離,分層負責原則,自無閱覽實質內容,有無變更為高程必要,無論高程如何變更均需由軍方審查是否符合軍事安全並得軍方同意,且高程涉及飛安及射擊安全,以起造人自己、建築師、測量技術人員、起造人亦不敢超越設計及軍方審查之高程,準此,申辯人未閱成果簿而不知有高程之變更,自與事理常情無違。
進一步言,基上所述,縱認申辯人丁○○閱覽成果簿內容,發現高程變更,因高程繫軍事安全,自應由軍方決定,縣府亦無從置喙。
綜右所陳,關於核發坤業公司建造執照,申辯人等並無違失,鈞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五號議決,有關監察院移請再審議各點,議決書已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錯誤,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懇請鈞會為駁回之決議,為感。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二一二六號函。
證二: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翔捷字第二四二九號函。
證三:空軍防砲警衛第九一一指揮部會勘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建案會勘紀錄。
證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
證五: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怡全字第○九二三一號(函)稿。
證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
證七:桃園縣政府辦理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蘆竹鄉○○段五地號(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使用執照案現勘紀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受懲戒處分人丙○○、甲○○、乙○○、丁○○再審議申辯書所提意見要旨:
本件(貴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三七七四號)函送桃園縣政府前副縣長丙○○等再審議申辯書乙節,經查貴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五號議決:「原議決關於丙○○、甲○○、乙○○、丁○○部分撤銷。
丙○○、甲○○、乙○○、丁○○均申誡」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院臺業三字第○九二○一一○四○七號檢送原提案委員對被彈劾人桃園縣政府前副縣長丙○○等違法失職案,所移請再審議書內業已敘明,有關貴會函送前開丙○○等再審議申辯書,請貴會逕行審酌。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未敘明其理由,且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移請再審議意旨略稱:國防部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頒行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十項及第十一項分別明定:「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各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單位應於本作業頒布後一年內將管制區範圍、管制事項、限制因素;
高度、界樁位置、參考點、高距比等詳細資料函送相關之地方政府,作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並副送各作戰區、總部備查。」
明定由軍事設管單位將管制區範圍、管制事項、限制因素、高距比等詳細資料函送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自行審查,作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惟地方政府如認為有疑義或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應函請軍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建築執照之申請,此為上開法令之當然解釋。
經查系爭焚化廠位於空軍桃園機場飛航管制區與果林防砲陣地軍事限建管制區,雙重管制區範圍內,依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十一項規定,桃園縣政府建築主管單位受理本件焚化廠申建案,並未逕依軍方提供之管制範圍、書圖及數據資料,主動審查該建築執照之申請,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轉請空軍設管單位辦理審查;
則該府既不逕行審查認定是否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而將之送請軍事設管單位辦理審查,自應依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十項之規定,俟軍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始核准建築執照之申請,以落實國防軍事安全之立法精神。
再者,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十項,標題既明定為:「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第一款開宗明義記載:「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應按管制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未以建造執照之申請為限,而建築執照之核發,包括「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以及其間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均必須符合國防軍事安全管制之需要。
此一事實與貴會再審議議決書指稱「原議決認地方政府對管制區內之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均須先經軍事設管單位之『審核程序』,並進而認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即無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之核發時限問題,遂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所定程序之違失,尚嫌失據,適用法規難謂無誤」云云等情。
其引據事實顯有出入,適用法規亦要難謂無錯誤。
再查桃園縣政府既將本案審查權交由軍事設管單位辦理,而該府並亦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隊僅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同時敘明略以,本案申建位置另涉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請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
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
惟該府未確依空軍七○六七部隊審核意見,通知該部隊辦理現地會勘確認安全高度,亦未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逕依七○六七部隊核定之限建高度標準,先行核發坤業公司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前經本院糾正在案,其違法事實昭昭甚明,則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自屬違法,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衍生原發建造執照應予撤銷問題,該府後續核發之使用執照,自無適法性可言。
綜上貴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五號議決:「原議決關於丙○○、甲○○、乙○○、丁○○部分撤銷。
丙○○、甲○○、乙○○、丁○○均申誡」,其議決文適用事實顯有錯誤,並明顯曲解「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十項規定意旨,置國防軍事安全於不顧,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移請再審議,以維司法威信等語。
經查本會再審議議決以:建築法明定一般審查、核發建築執照者為直轄市、縣(市)(局)或經依法授權之鄉鎮(縣轄市)公所等地方政府主管機關。
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另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雖依國防部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頒行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中第十項第一款定有「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之規定,但該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准仍係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而非軍事設管單位,僅規定有審核權責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須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或對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行之而已,並無就該申請案件核發使用執照前均必須應先請軍方設管單位「審核」之「程序」,有前開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九二○○八九○六一號復本會函等件在卷可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子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會其在軍事限建管制區內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程序稱:「:::倘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依軍方公告內容查核免會軍事或警察機關之案件,則無需辦理會勘,僅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而內政部營建署主管建管之何大本、孫立言等且在本會結證,前開管制作業規定在訂定時,並未考慮使用執照核發問題,故除非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時有疑慮才需函請設管單位會勘,否則即由主管機關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禁限建作業規定主要乃規範建造執照核發問題,對於使用執照則未規定,使用執照之核發乃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如發生問題,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救濟等語。
軍方及設管單位之主辦人員游志龍、張順忠等亦到會結證建築執照之審查權依法是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軍事設管單位就地方政府所提之建物高度審查是否符合限建高度以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
至於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無提供高度審查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之規定。
即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後,縣府核發本案使用執照前於有關人員電話向之請示可否核發時,亦獲告知稱當時監察院正在調查階段,相關成果(按為由監察院重新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後委託國防部重行核算)無法告知,是否核發使用執照為縣政府權責(見縣府本案核發使用執照簽呈)等情。
聲請意旨謂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無再次由軍方設管單位審查之程序,自屬有據。
從而原議決認地方政府對管制區內之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均須先經軍事設管單位之「審核程序」,並進而認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即無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之核發時限問題,遂認聲請人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所定程序之違失,尚嫌失據,適用法規難謂無誤。
且此積極之適用法規錯誤,應屬法規適用問題。
又原議決以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克昌公司更正測量後之測量成果簿,內載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申請及變更建照所附載之高程測量相較,明顯落差約七公尺,由縣府工務局建管課函轉軍方設管單位(機場部隊)更正核算,丁○○、乙○○等應注意並能注意將影響軍事限建安全高度而疏於注意,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工務局建管課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未加簽註,反而簽擬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使用執照,日後監察院調查結果有異,再撤銷使用執照之意見,亦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謹慎切實等規定。
查依當時代理桃園縣縣長之許應深所稱自八十六年間起任職桃園縣長者(劉邦友、呂秀蓮)即亟思解決縣內垃圾及工業廢棄物問題,以後呂縣長將垃圾朝住家垃圾與事業廢棄物分別處理方式解決,縣府乃採民有民辦之BOO方式招商,首由坤業公司負責興建焚化廠處理縣內事業廢棄物,其接任呂縣長代理桃園縣長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建物之主要結構均已建造完成,地方上對焚化廠建物之抗爭又演變為對煙囪高度之抗爭,縣府立場基於保護業主及亟待解決事業廢棄物處理,勢必依法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各經辦人員並無任何情弊。
復查該焚化廠乃五樓以下建物,桃園縣政府依例係由建管課負責發照,但本案發給建照及使用執照,建管課均簽報上級主管,九十年八月九日簽發本案使用執照承辦技士黃昌訓、課長朱惕之、技正吳熔瑜等就建物發給建照及准變更設計完工,縣府派員與有關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曾經會勘,結果認建物之主要構造、設備等與設計圖樣尚符:::相關建物高度符合建照設計可建高度,並為各設管單位及監察院調查所是認(見該簽說明四、六、八、九、十、十一各點),主辦之建管課人員黃昌訓等另主辦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附高程測量成果簿請縣府函轉駐機場空軍部隊因該焚化廠現僅建於蘆竹鄉○○段五地號一筆土地上(原為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請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迄未發覺高程變更逾越限建高度,則其承轉原非辦理建造執照之長官丁○○、乙○○等又如何能知悉照該承轉文件計算逾越限建高度?況依原議決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訂定之建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建四字第六三八六九七號核備桃園縣政府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依內政部函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等規定,縣府對建照審查一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且依原議決卷內所載迄九十年七月縣府仍函請有關單位確認焚化廠之煙囪高度俾便發照,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縣府復函國防部請惠依行政院農林航測所檢測結果與縣府原送之變更設計相關資料重新核算結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縣府又主動函詢測量結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由空軍總部告知。
而本件監察院調查案亦未針對建物超高糾正,此後在監察院因陸續接獲抗爭民眾檢舉,始於九十年四、五月先後委託農林航測所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到場勘測,經農林航測所於六月六日將勘測結果報監察院後,監察院復於六月十五日以機密文件將有關資料送國防部核算是否符合軍事限建規定,該資料由國防部函轉至空軍總部再轉機場部隊重審,因監察院要求保密,在調查結束前勿洩露,故該部隊未通知縣府,因縣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再函詢始於五月十三日通知縣府,而國防部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函復監察院依農林航測所測量數據之核算意見(見原議決及游志龍、張順忠等證言),則聲請人(即丙○○、甲○○、乙○○、丁○○)等及軍方人員在獲告知國防部驗算結果前,均無人察知超高,而建物早已完成,需依限核發使用執照,無從查知該項重測核算結果有無超高等事實甚明。
原議決認聲請人丁○○、乙○○等曾將業主提出之高程測量成果簿,疏忽注意更正高程即有超高違背限建影響飛航安全情事,自屬就足以影響原議決有關聲請人等之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由本會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等部分撤銷等語。
是再審議議決已就原議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原議決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詳述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因而將原議決關於受懲戒處分人丙○○、甲○○、乙○○、丁○○部分之議決撤銷,並以渠等對有爭議之前開使用執照不依縣府自己原發建造執照中載明應經國防部確認無誤再行核發,致未切實查明有無超高違限,難謂無瑕,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仍依法酌情議處,各予申誡,經核並無違誤,是再審議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且其所持觀點與再審議移請意旨主張地方政府核發各項建照必須符合國防軍事安全管制之需要等情並無相悖,是移請意旨指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原因,尚有誤會,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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