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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鑑字第九六五
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原任職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負責全國性合作事業單位之社務、業務督導工作,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辦理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稱全聯社)補助款時,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三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茲聲請人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按本案之關鍵點有二,即核銷之權責機關為內政部會計處與全聯社接受內政部補助為專案補助,不受補助比例之限制。
說明如后:核銷之權責機關為內政部會計處:㈠依據「內政部處務規程」規定,其第十五條第七款乃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之掌理事項,皆為關於合作事業、組織、人員、金融業務、教育、物品、機關團體之指導監督等,並不含會計事項;
另內政部會計處乃屬內政部之政府會計權責單位,而上開規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會計處審核科之掌理事項,其明定㈡關於本部歲出部分各項支出之審核事項(附證一)。
再全聯社係受「內政部補助」,並非受「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補助,該科與會計處均為內政部下之單位,而合作事業科內並無會計單位,是關於補助款之會計事項自由內政部會計處審核科審核,並非社會司合作事業科。
㈡再由內政部處理全聯社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函之流程,即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之承辦人戴良夙簽擬「本案經核尚符原計畫,所送原始支出憑證擬併同原核定表送請會計處辦理核銷後函復」、並「敬會會計處」(附證二),再經由科長即聲請人甲○○、專門委員、副司長、司長等批閱後,再送請會計處辦理核銷。
而會計處審核科則先由科員楊國琳簽註:「本案乙件支出原始憑證計0000000元經審核無誤」,再由科長、會計長批閱。
以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稿,會計處專員黃克剛簽擬「憑證已抽存本處辦理核銷事宜」(附證三),凡此均在在證明核銷乃會計處之權責,此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從而,受補助單位報辦核銷時,合作事業科僅核對其執行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如係符合則將受補助單位送交之執行報告、支出原始憑證等資料送請會計處辦理核銷。
㈣綜右,原議決對於上開全聯社函內之內政部處理流程及內政部上揭函,均漏未斟酌,且無視於內政部處務規程之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全聯社係辦理政府委辦事項,而受內政部補助,故為專案補助,並無補助上限之問題。
惟原議決認定:「::;
其復稱全聯社係受政府委託代辦福利品公教業務,屬專業補助,應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辦理,無補助上限云云,經查受補助辦理項目為合作教育宣導及營業器材設備等,按前述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合作教育宣導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七十、營業器材上限為百分之五十,:::足見其此主張,亦難採取。
云云」,惟查:㈠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共同行文與全聯社,明載:「:::茲委請貴社統一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請查照同意惠後。」
,全聯社依據該文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全合聯總字第六七二號函行文內政部,其主旨表明:「本聯社已正式復函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其所委託辦理之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之供銷業務,敬請鑒核。」
(附證四),是教育部等與全聯社間關於委託辦理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銷業務一事,顯已意思表示一致,其間當有委託關係,無庸置疑。
㈡再全聯社歷年係以「用以提升代辦公教社員福利業務之服務品質」為由申請補助,此有全聯社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補助函(附證五)可稽,而聲請人對於全聯社補助之簽呈,載明全聯社受政府機關委託承辦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一節(附證六),縱黃麗馨於七十八年辦理全聯社補助案時,其簽呈亦載:「:::為配合人事行政局、教育部委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一案,擬補助該聯社云云。」
(附證六)。
㈢內政部歷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以八十四年度為例、附證七)規定「補助項目及標準:㈠合作教育宣導補助:::、㈡出版合作刊物補助:::、㈢示範觀摩獎助:::、㈣健全經營補助:::及㈤專案補助-各級合作行政主管機關、合作社場及合作團體基於實際需要或辦理政府委辦事項,由內政部衡酌預算專案核給之補助。」
,前四項補助均設有補助上限,而第㈤項則規定由內政部衡酌預算核給,其並無比例之限制。
是該等五項補助乃列於同等之地位,如符合第㈤項專案補助,當由內政部衡酌預算核給,而不受前面四項補助所定補助上限之拘束。
又全聯社因受政府委託代辦公教福利品供應業務,前已述及,其為專案補助,當依上揭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四之㈤規定辦理,由內政部衡酌預算核給,其並無補助上限之問題。
㈣另由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附證八),關於前社會司司長白秀雄懲處情形,該函亦係認定專案補助不受補助百分比之限制。
此為新證據,並足以變更原議決,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㈤附予說明者,內政部對於合作社之補助乃源於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全聯社基於本身業務需要時,亦與其他合作社相同,均可申請補助。
設若,其供銷日常用品之業務,並非基於政府機關之委辦,則仍可申請補助,惟該補助則須受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之第㈠至㈣款限制。
㈥綜右可知,內政部補助全聯社,係因該社受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委託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為專案補助,依據上揭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之㈥及四之㈤規定辦理,由內政部衡酌預算核給,並無補助上限,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㈦況原議決所載合作教育宣導補助,依據八十二年度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㈠合作教育宣導補助-補助省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合作教育、合作宣導等活動所需之各項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足見原議決顯未明瞭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查原議決略謂:「:::,使全聯社自內政部所獲補助款,其中八十年度為百分之四十七.八三、八十五年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一三,一半以上之該部補助預算均予該社,致臺閩地區五千三百餘合作事業社(場)未獲應得之均衡補助。
被付懲戒人對全聯社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申請補助案,均於每年六月會計年度將屆滿時始行簽報,且將每年度補助款餘額悉數補助該社,浪費公帑且顯然欠缺公平性、必要性及適當性云云」,然此顯有背於法令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理由如后:㈠按內政部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對於合作社場之補助係由審查小組進行審查而給予補助,而審查小組係由社會司司長、副司長、專門委員、合作事業科科長及內政部會計處科長、秘書室科長等組成(附證九),是對於任何合作社場之補助均係由審查小組開會決定,從而全聯社於八十五年度獲得內政部補助預算百分之五十一.一三之補助,豈能獨罪於聲請人?㈡次按內政部歷年補助合作社場,均有各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等可資依循,是全國雖有五千三百餘合作事業社(場),然其中究有若干社場申請補助?又申請補助者有若干不合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致未能獲得補助?原議決未予查明而率予指摘五千三百餘合作事業社(場)未獲應得之均衡補助一節,顯係要求內政部對於未申請補助之合作事業社場及不合補助作業要點之合作事業社場均須給予補助,此顯有背於補助作業要點。
況據聲請人之統計,民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間,申請補助之合作事業社場均為一百數十個(附證十),並非五千三百餘個,其詳細資料請向內政部查詢。
㈢另全聯社所提申請計畫經費之金額龐大,於聲請人任內即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總計達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如於其提出申請時而即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補助,則可獲補助達一億八千六百餘萬元,占同期間合作事業補助預算比例將高達百分之六十七,勢必造成其他符合規定要件之申請補助者無法獲得補助或僅能獲得些微補助。
因此,為使各申請單位(指符合規定者)均能獲得補助,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自七十八年度前任科長黃麗馨承辦時起,歷年度均對其他申請單位優先核給補助,其餘額再視全聯社提出之補助申請是否合乎規定而辦理補助,此有黃麗馨之簽呈(附證十一)可稽,而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由審查小組審核亦採同一方式。
惟原議決顯漏未斟酌該簽呈,不明補助作業之流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㈣附予說明者,黃麗馨於七十八年度擔任科長時,上揭簽呈明載其擬補助全聯社一千六百萬元,占該年度內政部補助預算百分之八十。
足見全聯社獲得之補助比例與全國五千三百餘個合作社場是否獲得均衡之補助,並無關連。
次查,原議決認定全聯社於受內政部七十八年度補助經費後,有關購置電腦設備部分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招標或辦理比價採購,而全聯社函報核銷時,聲請人非僅不切實查核,且罔顧法令專案簽請准予核銷(原議決第四十一頁第三行起)。
然:㈠按七十八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消費合作社作業要點規定「本部之補助款應按原定計畫專款專用,其會計作業並應參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凡事前未報經本部核准擅自移用或帳目不清者,得追回補助款,嗣後並不得再予補助,情節重大者移送法辦。」
,其僅規定會計作業並應參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並未規定採購作業須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是原議決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況該規定所強調者乃專款專用、不得擅自移用或帳目不清,而全聯社則係按原定計畫專款專用,並無帳目不清之情。
㈢再依上揭七十八年度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擅自移用或帳目不清者,得追回補助款云云」,其並未規定未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採購之法律效果為何?且縱有該要點之情形者,亦僅「得」追回補助款,從而是否追回補助款應由內政部決定。
又前已述及,合作事業補助款核銷憑證資料、科目及金額等是否符合政府會計規定之審核,其權責屬內政部會計處而非社會司合作事業科,故全聯社報辦七十八年度補助款之核銷案,聲請人僅基於職責而依該社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全聯財字第四四九號簽報,並轉呈予權責單位即會計處及第一層長官核判,即聲人完全無決定准否之權力,而會計處及長官依其行政裁量權審酌情形決定是否准許核銷。
又查,原議決以「三、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作業要點補助項目規定,合作教育宣導補助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
而全聯社八十二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合作教育訓練課程經費一千三百萬元,被付懲戒人竟簽給補助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補助比率高達申請數額百分之九十七,顯有違失。」
惟:㈠上揭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補助項目㈠合作教育宣導補助-補助省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合作教育、合作宣導等活動所需之各項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
」,然全聯社並非省市政府,亦非縣市政府,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議決顯係斷章取義而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㈡按全聯社因受政府委託代辦公教福利品供應業務,其補助依據當依上揭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對象及要件(七)基於實際需要或辦理政府委辦事項,經內政部專案核准之補助。
以及補助項目(五)專案補助及其他補助-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核給,等規定辦理補助,其補助不受百分之七十比率之限制。
㈢況聲請人果有該等疏失,則其層層長官如副司長、司長、次長、部長及會計處等,豈會簽准給予全聯社該等補助?再者,關於八十二年度之補助全聯社案,原議決又謂:「四、依上開作業要點補助標準規定,個人電腦(含主機、顯示器及鍵盤等)每套最高補助金額三萬五千元,惟全聯社該年度申請補助之個人電腦每套報價七萬四千元,核銷時更高達每套九萬六千元以上,其中全聯社竹山分社更達一十六萬餘元,已違反該作業要點規定。
云云」,此顯與彈劾書發生相同之錯誤。
蓋八十二年度內政部對全聯社補助資本門項目僅為購置固定式雷射掃瞄條碼閱讀機二十三台,並未補助該社購買個人電腦,此有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核定表(附證十二)在卷可稽(詳原彈劾書附件第十四頁),原議決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議。
至於全聯社報辦八十二年度補助核銷時所增附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傳票所列個人電腦十三套,均係該社自行出資購置,而與補助款無涉,原議決顯係張冠李戴,委不足採。
又原議決對於全聯社八十三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員工合作教育訓練經費一案,亦認補助數額占申請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七,而違反八十三年度補助作業要點一節,顯示係適用法規錯誤,如本聲請書第五點所述,茲不贅述矣。
另原議決謂:「六、依內政部所定之各年度補助作業要點均規定,各項補助經費之會計作業,應由主管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處理,另規定內政部對接受補助之單位得就補助經費之使用情形,隨時派員稽查考核。」
,並指摘八十三年度差旅費及八十五年度講師費不符政府會計。
然查:㈠按聲請人係擔任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之科長,而合作事業科僅係內政部社會司所屬之幕僚單位,絕非主管機關,亦非「內政部」,是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所規定所規範對象係內政部,而非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
況以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現有之人員(總計四或五人),絕對無法派遣人員對於全國接受補助之合作社隨時稽核。
從而,原議決顯係適用法規錯誤。
㈡次按,各項經費補助金額係依申請補助者提出之「申請補助計畫概算」所列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之,執行金額不得低於補助金額,否則應繳回差額;
執行金額如高於補助金額,則超過部分由受補助者自行負擔。
又依申請補助計畫概算所列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之補助金額不得高於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所列標準。
是內政部補助全聯社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教育訓練經費內之差旅費及鐘點費之金額,並未超過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所列之標準。
末就申辯人購買臺北市○○路房屋一事,說明如后:㈠按聲請人與翁某本屬世誼之交,二人父親原為摯友,故聲請人與翁某早己熟識。
合資購屋完全基於投資之目的,且彼此可以信賴,縱使翁某未擔任全聯社業務經理或聲請人未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科長,有此投資機會,二人仍會合資購屋。
是購屋一節純屬私務,而與聲請人之職務無涉。
㈡次按,二人購屋之初即訂立契約(附證十三),雙方約定出資比例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惟翁某曾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如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恐遭拒絕,故該屋遂登記為申辯人名義,以便於辦理銀行貸款,而依上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翁某對於銀行貨款須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又該屋總價實為四千萬元,聲請人出資六百萬元,占權利百分之十五。
聲請人既為共有人本有使用之權利,適原居住之新店房屋擬改建新屋,故商得翁某之同意而遷入居住,然僅使用部分房間,惟水電費用、管理費用、維修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一切稅捐費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而不再依據權利比例負擔,否則聲請人實不必居住九十餘坪房屋。
㈣另雙方合資購屋之目的乃在於投資,故有隨時出售之可能,因此雙方並約定如有買主時,聲請人應隨即遷出,而八十五年八月間有劉尚武出價購屋,並已簽訂買賣契約(附證十四),惟其反悔不買,致遭申辯人等沒收定金,而該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申辯人之權利為百分之十五。
㈤再予說明者,全聯社係由全國之合作社組成,其社員均為合作社,並無自然人,而翁讚暹僅係該社之業務經理,並非社員,是內政部雖補助全聯社,然翁某無法從中牟取利益,其何必因全聯社之補助而以自己之財產讓聲請人作享不正利益?㈥綜右可知,聲請人與翁讚暹合資購屋完全與聲請人之職務無涉,而原議決對於上揭兩份契約書漏未斟酌,即率而認定系爭房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為聲請人偏頗全聯社之原因,豈能令人心服?綜前理由,狀請 貴會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而更為議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證一:內政部處務規程部分條文。
附證二:全聯社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函。
附證三: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稿。
附證四:教育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及全聯社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全合聯總字第六七二號函各一份。
附證五:全聯社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補助函。
附證六:聲請人及黃麗馨簽呈各一份。
附證七:八十四年度內政部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
附證八: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
附證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令。
附證十: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合作事業補助款申請概況表。
附證十一:黃麗馨簽呈。
附證十二: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核定表。
附證十三:契約書。
附證十四:買賣契約書。
原移送機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核銷之權責機關為內政部會計處、專案補助並無上限不受百分之七十比率之限制、對合作社場之補助係審查小組開會決定、合作事業科僅內政部之幕僚單位非主管機關、聲請人與翁某合資購屋與其職務無涉等各節,惟該項辯解,聲請人在原議決前業經提出,原議決亦已適當表示其法律見解,在原議決書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聲請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顯,聲請人仍憑己意爭執,指摘原議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指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以八十二年度內政部對全聯社補助資本門項目僅為條碼閱讀機並非個人電腦,認原議決未予斟酌云云,惟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事實已明,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此部分其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再審議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仍請依法駁回,以正官箴。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原任職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負責全國性合作事業單位之社務、業務督導工作,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辦理全聯社補助款時,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
本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三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在案。
茲聲請人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㈠核銷之權責機關為內政部會計處,全聯社係受「內政部補助」,並非受「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補助,該科與會計處均為內政部下之單位,而合作事業科內並無會計單位,是關於補助款之會計事項,自由內政部會計處審核科審核,並非社會司合作事業科,此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從而,受補助單位報辦核銷時,合作事業科僅核對其執行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如係符合,則將受補助單位送交之執行報告、支出原始憑證等資料送請會計處辦理核銷,原議決對於內政部處理流程及內政部之函示,均漏未斟酌,且無視於內政部處務規程之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錯誤。
㈡全聯社係辦理政府委辦事項,而受內政部補助,故為專案補助,並無補助上限之問題,此由附證四、附證五、附證六、附證七及附證八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另內政部對於合作社之補助乃源於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全聯社基於本身業務需要時,亦與其他合作社相同,均可申請補助,惟該補助則須受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之第㈠至㈣款限制。
可知,內政部補助全聯社,係因該社受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委託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為專案補助,依據上揭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三之㈥及四之㈤規定辦理,由內政部衡酌預算核給,並無補助上限,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況原議決所載合作教育宣導補助,依據八十二年度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㈠合作教育宣導補助-補助省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合作教育、合作宣導等活動所需之各項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足見原議決顯未明瞭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㈢原議決認全聯社自內政部所獲補助款,其中八十年度為百分之四十七.八三、八十五年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一三,一半以上之該部補助預算均予該社,致臺閩地區五千三百餘合作事業社(場)未獲應得之均衡補助,而對全聯社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申請補助案,均於每年六月會計年度將屆滿時始行簽報,且將每年度補助款餘額悉數補助該社,浪費公帑且顯然欠缺公平性、必要性及適當性云云,然此顯有背於法令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附證九、附證十、附證十一等可證。
惟原議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不明補助流程,自得聲請再審議。
㈣原議決認定全聯社於受內政部七十八年度補助經費後,有關購置電腦設備部分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招標或辦理比價採購,而全聯社函報核銷時,聲請人非僅不切實查核,且罔顧法令專案簽請准予核銷云云,然按七十八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消費合作社作業要點僅規定會計作業並應參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並未規定採購作業須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是原議決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且該規定所強調者乃專款專用、不得擅自移用或帳目不清,而全聯社則係按原定計畫專款專用,並無帳目不清之情。
再依上揭七十八年度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擅自移用或帳目不清者,得追回補助款,並未規定未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採購之法律效果為何?且縱有該要點之情形者,亦僅「得」追回補助款,從而是否追回補助款應由內政部決定,聲請人並無決定之權。
㈤原議決以「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規定,合作教育宣導補助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
而全聯社八十二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合作教育訓練課程經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被付懲戒人竟簽給補助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補助比率高達申請數額百分之九十七,顯有違失」,惟上揭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補助項目㈠合作教育宣導補助-補助省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合作教育、合作宣導等活動所需之各項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然全聯社並非省市政府,亦非縣市政府,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議決顯係斷章取義而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㈥關於八十二年度之補助全聯社案,原議決謂依上開作業要點:補助標準規定,個人電腦(含主機、顯示器及鍵盤等)每套最高補助金額三萬五千元,惟全聯社該年度申請補助之個人電腦每套報價七萬四千元,核銷時更高達每套九萬六千元以上,其中全聯社竹山分社更達十六萬餘元,已違反該作業要點規定云云,此顯與彈劾書發生相同之錯誤。
蓋八十二年度內政部對全聯社補助資本門項目僅為購置固定式雷射掃瞄條碼閱讀機二十三台,並未補助該社購買個人電腦,此有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核定表(附證十二)在卷可稽(詳原彈劾書附件第十四頁),原議決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議。
至於,全聯社報辦八十二年度補助核銷時所增附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傳票所列個人電腦十三套,均係該社自行出資購置,而與補助款無涉,原議決顯係張冠李戴,委不足採。
㈦原議決對於全聯社八十三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員工合作教育訓練經費一案,亦認補助數額占申請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七,而違反八十三年度補助作業要點一節,顯示係適用法規錯誤,已如其第㈤點所述。
㈧原議決謂依內政部所定之各年度補助作業要點均規定,各項補助經費之會計作業,應由主管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處理,另規定內政部對接受補助之單位得就補助經費之使用情形,隨時派員稽查考核。
並指摘八十三年度差旅費及八十五年度講師費不符政府會計。
然查聲請人係擔任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之科長,而合作事業科僅係內政部社會司所屬之幕僚單位,絕非主管機關,亦非「內政部」,是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所規範對象係內政部,而非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
況以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現有之人員(總計四或五人),絕對無法派遣人員對於全國接受補助之合作社隨時稽核,原議決顯係適用法規錯誤。
次按各項經費補助金額係依申請補助者提出之「申請補助計畫概算」所列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之,執行金額不得低於補助金額,否則應繳回差額;
執行金額如高於補助金額,則超過部分由受補助者自行負擔。
又依申請補助計畫概算所列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之補助金額不得高於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所列標準。
是內政部補助全聯社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教育訓練經費內之差旅費及鐘點費之金額,並未超過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所列之標準。
㈨聲請人與翁某本屬世誼之交,二人父親原為摯友,故聲請人與翁某早已熟識,合資購屋完全基於投資之目的,且彼此可以信賴,縱使翁某未擔任全聯社業務經理或聲請人未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科長,有此投資機會,二人仍會合資購屋。
是購屋一節純屬私務,而與聲請人之職務無涉。
按二人購屋之初即訂立契約(附證十三),雙方約定出資比例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惟翁某曾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如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恐遭拒絕,故該屋遂登記為申辯人名義,以便於辦理銀行貸款,而依上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翁某對於銀行貸款須負全部清償責任。
又該屋總價實為四千萬元,聲請人出資六百萬元,占權利百分之十五。
聲請人既為共有人本有使用之權利,適原居住之新店房屋擬改建新屋,故商得翁某之同意而遷入居住,然僅使用部分房間,惟水電費用、管理費用、維修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一切稅捐費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而不再依據權利比例負擔,否則聲請人實不必居住九十餘坪房屋。
雙方合資購屋之目的乃在於投資,故有隨時出售之可能,因此雙方並約定如有買主時,聲請人應隨即遷出,而八十五年八月間有劉尚武出價購屋,並已簽訂買賣契約(附證十四),惟其反悔不買,致沒收其定金,而該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聲請人之權利為百分之十五。
全聯社係由全國之合作社組成,其社員均為合作社,並無自然人,而翁讚暹僅係該社之業務經理,並非社員,是內政部雖補助全聯社,然翁某無法從中牟取利益。
原議決對於上揭兩份契約書漏未斟酌,即率而認定系爭房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為聲請人偏頗全聯社之原因,豈能令人心服?綜前理由,請撤銷原議決而更為議決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有效之法規或解釋相牴觸者而言,如僅係聲請人對原議決適用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者,尚非該條款所列再審議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一再指摘原議決未斟酌內政部處務規程及內政部歷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等相關之規定,而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惟查原議決就聲請人承辦前開業務如何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聲請人徒憑其一己之見,仍執其於原議決程序中已主張之事由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核與前開條款所定之再審議要件尚不相符。
又同條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知其存在者而言,且以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結果者為限;
而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當事人於原議決時已提出,而原議決漏未斟酌,且以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證一至附證十四(詳見事實欄之記載)主張原議決有前開條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惟查附證一係內政部處務規程之部分條文影本;
附證二係全聯社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函請內政部准予核銷八十四年度補助全聯社辦理員工合作教育訓練經費之函件影本;
附證三係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全聯社准予核銷八十五年度補助款之函稿影本;
附證四係教育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全聯社委請該社統一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請該社查照同意惠復之函件及全聯社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接受委辦之函件影本;
附證五係全聯社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請內政部補助八十三年度電腦及周邊連線設備並合作教育、電腦講習等所需經費之函影本;
附證六係聲請人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於社會司所擬就全聯社向內政部申請單品管理與總帳會計處理系統規劃所需軟體設備及辦理合作教育訓練經費合計四千五百五十二萬九百十五元,擬予核定補助一千九百十三萬元之簽呈及黃麗馨對於七十八年度補助全聯社擬核定補助金額之簽呈;
附證七係八十四年度內政部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影本;
附證九係內政部令聲請人兼內政部八十六年度合作事業補助計畫審查小組委員之派令影本;
附證十係內政部社會司對於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合作事業補助款申請概況表;
附證十一係黃麗馨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所擬有關該部七十八年度合作事業補助經費二千萬元,核定補助金額及項目等事宜之簽稿影本;
附證十二係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核定表影本;
附證十三係聲請人與翁讚暹共同購買及持有土地與其建物之契約書影本;
附證十四係劉尚武與聲請人及翁讚暹共同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該等證據均經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已提出者,且原議決經斟酌後已詳述該等證據不足為聲請人免責之理由(參見原議決理由欄之記載),聲請人仍執此據以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理。
至附證八係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報內政部,關於該市副市長白秀雄前於八十二年四月擔任內政部社會司司長任內,對所屬主辦科簽辦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補助全聯社案,認白秀雄到職時八十二會計年度已近結束,另八十三會計年度預算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且該司並無會計人員,年度補助款近百億,有關核銷細節係由承辦人員與內政部會計處負責核對,是以,應無重大違失,故予以口頭告誡等語,該函雖亦認內政部所為之前項補助自七十八年度開始,且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內政部之政策,依內政部函頒之內政部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款:專案補助及其他補助,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核給,此項但書規定,不受補助百分比限制云云,惟查該函於原議決時業已存在,聲請人前此並未提出,且未說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已與前開條款之再審議要件不相符合,況該函係臺北市政府對該作業要點所持見解,並非主管機關內政部對該作業要點所作之闡釋,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執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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