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移付懲戒人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
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㈠該局警員甲○○前於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任內,奉派支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八時許受理民眾王麗媛告黃盟富毀損案,甲○○受理並對王麗媛製作筆錄,謝員明知應將所受理製作警詢筆錄依規定送收發室掛號呈報,竟將所掌受理報案資料隱匿,嗣王麗媛久候未見檢察機關傳訊通知,而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查而獲悉上情。
㈡核警員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雲院慶刑九十二虎簡決字第三○六號函確定在案。
被移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雲院慶刑九十二虎簡決字第三○六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略以:申辯人於八十八年間,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警員,擔任鎮暴工作,並奉派支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平日負責值班、備勤、交通整理、巡邏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值班時,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受理王麗媛偕同黃添丁前往虎尾派出所告黃盟富毀損,申辯人於受理後,即對王麗媛製作警訊筆錄,明知應將所受理製作警詢筆錄依規定送收發室掛號呈報,竟將其所掌受理報案資料隱匿,嗣王麗媛久候未見檢察機關傳訊通知,而向監察院陳情,由該院函內政部警政署轉雲林縣警察局調查而查悉上情。
又訊據申辯人坦承右揭事實不諱;
核與告發人王麗媛指述暨證人黃添丁、康文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虎尾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虎尾分局偵查員吳承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申辯人之犯嫌洵堪認定,而認申辯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嫌云云。
申辯人依告發人王麗媛陳情書略謂申辯人未依其於八十八年間報案資料,將伊所認為涉嫌毀損之建設公司送辦,向各單位陳情申辯人涉瀆職情事。
惟申辯人當初係保四總隊支援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勤務,於翌年八月間,又調離該單位,申辯人並非常駐於虎尾分局亦非編制人員,且事隔四、五年實已不復記憶告發人告發詳情究係如何,惟依其陳情書所稱,係有一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盟富,於毗鄰建物於二次施工時有毀壞其建物之虞,果若其所言非虛,則是件紛爭,應係屬單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要與刑法毀損之構成要件顯無相當,另退步言之,倘若告發人之建物亦確有毀損,然僅係毗鄰鄰人所委之建設公司二次施工不慎所致,亦僅是過失毀損,然過失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之毀損並未有處罰過失犯,是故亦僅為民事糾葛,與犯罪亦無關聯,若以此徒指申辯人有瀆職之情似顯過苛。
再則告發人王麗媛於事發後亦已與該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黃盟富,就其所指稱毀損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可稽(附件一),足見雙方自始即僅為民事請求問題。
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依法有就犯罪行為人進行偵蒐追捕、起訴或科刑制裁職權之人,司法警察雖有受檢察官之命令(指揮)偵查犯罪之責,但無追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例、二十八年非字第六一判例參照),告發人王麗媛認申辯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瀆職罪嫌,無非係以王麗媛認伊曾向申辯人報案該建商涉毀損而未將其送辦,遽認申辯人涉瀆職罪嫌。
然申辯人於是時為保四總隊隊員,因勤務支援虎尾派出所擔任備勤警員,僅依法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有偵查犯罪之責,並不具有追訴或處罰之權,顯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且告發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僅是民事糾葛,與犯罪無關,與告發人所指申辯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瀆職罪嫌尚屬有間。
末按檢察官起訴法條所謂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者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申辯人於此等受理報案程序流程或有疏漏或有失察,而致未完成移送書類,然絕非申辯人故意為之,申辯人與該案之二造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實無故為隱匿報案筆錄之必要,況筆錄既已完成掛號、製作移送書類皆係簡式作業,倘非一時疏漏,實無故為隱匿觸法之必要,更無此動機可言,基上,申辯人因一時過失致生憾事或有咎責,然以該法條「需故意為之之要件」尚屬有間。
又申辯人於接獲上級告知是項疏忽後,亦迭經通知告發人再次來所重為製作筆錄再為移送,然告發人仍置之不理,事後且已與對造和解。
申辯人已主動採取補救措施,縱使有所疏漏,亦因告發人兩造業已和解,並未發生任何實質上損害。
申辯人上開疏失或有咎責,然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謂「違法」之概念不同,且該案雙方既自始皆認係民事糾葛而為和解,申辯人疏失所致之咎責,已不復存在,且未生具體之損害,其疏失情形,是否達於「違法」之程度,非無斟酌餘地。
申辯人既無違法故意隱匿公文書之情事,足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摘申辯人之違法事由均屬證據不足,申辯人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以不受懲戒為宜。
綜上所辯盼貴會諒悉,倘仍認申辯人咎責難卸,亦請貴會體諒申辯人於是時係支援勤務對該業務不熟悉,不諳作業流程或為業務繁重、繁雜勞心,如因一時疏失即以記過相繩,似嫌苛酷,請念及申辯人服務警界,盡心盡力,戳力從公,予以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八十八年間,為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擔任鎮暴工作,並奉派支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平日負責值班、備勤、交通整理、巡邏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值班時,有民眾王麗媛偕同黃添丁前往該派出所控告黃盟富毀損,被付懲戒人受理後,即對王麗媛製作警訊筆錄,明知應將所受理製作警詢筆錄依規定送收發室掛號呈報,竟將其所掌受理報案之資料隱匿。
嗣王麗媛久候未見檢察機關傳訊通知,向監察院陳情,由該院函內政部警政署轉雲林縣警察局調查而查悉上情。
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受理報案製作告訴人王麗媛筆錄後,未依規定送收發室掛號呈報之事實,雖辯稱:其與該案之兩造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實無故為隱匿報案筆錄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既無違法故意隱匿公文書之情事,檢察官所指之違法事由均屬證據不足,被付懲戒人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不受懲戒云云。
惟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付懲戒人:是否認罪?你希望本件如何處理?(認罪協商),被付懲戒人答:認罪,請求簡易判決處刑六月,緩刑二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檢察官乃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會調取之偵審卷宗可按,被付懲戒人既已認罪協商,所辯顯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上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