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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乙○○、甲○○因過失縱放人犯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職權處分不起訴並不得再議確定,其涉案情形如下:緣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一七三號,查獲大陸地區女子周麗平有基於意圖得利之意思,與人為姦淫行為之情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處拘留一日後,預計於執行拘留期間屆滿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周麗平解送至高雄機場予以強制出境並遣送返回大陸地區,惟在執行拘留期間,則暫由該分局之警備隊警員乙○○負責戒護工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周麗平在該分局之大陸人民收容所內,擬以隨身攜帶之尼龍長褲套在收容所之欄杆處上吊自殺,經該分局員警適時發現並對周麗平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始挽回周麗平之生命,故該分局之分局長李文芳為加強維護周麗平之安全,防止其再尋短見,乃指示將執行周麗平拘留地點移至該分局警備隊辦公處,並增派甲○○與乙○○共同執行戒護周麗平工作,及女警鍾綺屏幫忙協助安撫周麗平情緒工作,詎甲○○、乙○○二人雖前已有周麗平鬧自殺之事件後,猶不知警惕,明知職司戒護職務期間,應克盡職守,以防止周麗平有再鬧自殺或乘機脫逃之行為,不得有睡覺等怠忽職守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於執行戒護周麗平期間,仍雙雙入睡,致周麗平見有機可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從容步出該分局大門後坐計程車離去,嗣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鍾綺屏前來探視周麗平情況時,發現周麗平已脫逃他處,認事態嚴重,除將當時尚熟睡之乙○○、甲○○二人叫醒外,並立即將上情報告分局長知悉,經分局長指示全力動員警力尋找後,始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亞洲新世紀大樓處尋獲周麗平歸案。
全案經該局內埔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並不得再議確定在案。
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因過失縱放人犯大陸女子周麗平乙案,申辯人認為本案有偵辦不公之實,請察核。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四至八時,申辯人甲○○與女警鍾綺屏共同服戒護大陸女子周麗平之勤務,於本分局警備隊辦公室戒護,申辯人於上述時間接班後,未見鍾綺屏進入辦公室上班執勤,且鍾員在本分局勤務中心出入登記簿簽出戒護大陸女子,詎鍾綺屏明知戒護期間應克盡職守,竟然擅離職守(戒護期間),未見進入辦公室上班與申辯人共同服戒護大陸女子勤務。
案發後將乙○○、甲○○依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脫逃罪移送法院,並未將鍾綺屏擅離、怠忽職守之情事一併移送法院,顯然有偵辦不公之事實。
基於上述時間鍾綺屏未上班執勤,而當月十一月份還報四-八時超勤加班費四小時。
以上所陳述均屬實在,乙○○及申辯人二人可佐證。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警員,該分局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一七三號,查獲大陸地區女子周麗平有基於意圖得利之意思,與人為姦淫行為之情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潮秩字第一三一號裁處拘留一日後,預計於執行拘留期間屆滿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周麗平解送至高雄機場予以強制出境並遣送返回大陸地區,惟在執行拘留期間,則暫由該分局之警備隊員即被付懲戒人乙○○負責戒護工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周麗平在該分局之大陸人民收容所內,擬以隨身攜帶之尼龍長褲套在收容所之欄杆處上吊自殺,適被付懲戒人乙○○聽到周麗平之掙扎與嘔吐聲時發現上情,除立即上前將周麗平抱起外,並大聲呼喊救命,經該分局偵查員沈振杰聞訊前來協助救援,並對周麗平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始挽回周麗平之生命,故該分局之分局長李文芳為加強維護周麗平之安全,防止其再尋短見,乃指示將執行周麗平拘留地點改移至該局警備隊辦公室,並增派被付懲戒人甲○○與乙○○共同執行戒護周麗平工作,及女警鍾綺屏幫忙協助安撫周麗平情緒工作。
詎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雖前已有周麗平鬧自殺之事件後,猶不知警惕,明知職司戒護職務期間,應克盡職守,以防止周麗平有再鬧自殺或乘機脫逃之行為,不得有睡覺等怠忽職守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於執行戒護周麗平期間,仍雙雙入睡,致周麗平見有機可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從容步出該分局大門後坐計程車離去,嗣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時,鍾綺屏前來探視周麗平情況時,發現周麗平已脫逃他處,認事態嚴重,除將當時尚熟睡之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叫醒外,並立即將上情報告其分局長知悉,經其分局長指示全力動員警力尋找後,始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亞洲新世紀大樓處尋獲周麗平。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審酌二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犯後坦承不諱並深知悔悟,因一時疏失致人犯脫逃,情節輕微且均無犯罪前科,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職權宣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麗平、鍾綺屏二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之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書(均附於本案偵查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被告乙○○、甲○○二人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資佐證。
被付懲戒人甲○○對其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情事,申辯意旨,亦無異詞;
被付懲戒人乙○○並未提出任何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謂:案發後主管機關未將擅離職守之女警鍾綺屏一併移送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辦案不公情事云云,亦不能解免其個人之違失責任。
核被付懲戒人乙○○、甲○○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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