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鑑,10238,200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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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擔服十四至十六時內房勤務,本應注意女犯沐浴時應有女警在場戒護,竟疏未注意,俟女警交接戒護,即將女犯留置室大門打開,參加該分局主管會報,致依法拘禁之大陸偷渡女子童小微等人,經嫌犯李富騰協助,趁隙拆卸已預先撬開之氣窗鐵架脫逃。

案經該分局以涉嫌脫逃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以張員所犯為過失脫逃罪,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同意並已履行捐款至財團法人私立臺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新臺幣五萬元,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確定在案。

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揭疏失行為,致嫌犯脫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拘留所勤務分配表等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因涉脫逃罪,頃已經法院判處緩起訴,經此教訓,爾後定當更加小心謹慎,克盡職責,永不再犯。

請從輕發落減輕處罰,以給申辯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服該分局拘留所內房勤務時,本應注意拘留所內女犯沐浴時,應有女警戒護沐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俟女警交接戒護,即將女犯留置室大門打開,逕自參加該分局主管會報,致依法拘禁之大陸偷渡女子童小微、陳木仙、張霞(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由李富騰(另提起公訴)協助,趁隙拆卸已預先撬開之氣窗鐵架,童小微、張霞二人先後攀爬氣窗脫逃,陳木仙因心生悔悟中止犯行。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已同意並履行捐款至財團法人私立臺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新臺幣五萬元完畢,有繳款證明一份足憑,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宣告三年期間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小微、陳木仙、張霞、林慶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童小微等人自拘留所脫逃之相片(附於偵查卷)、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拘留所勤務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無異詞,僅請求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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