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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警員,本(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十六時擔服土坂村排灣族五年祭勤務時,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是日下午之勤務中與民眾一起飲用山地酒,導致其呼氣酒測值達一.六一MG\L,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七S-○六一三號自小客車,自土坂往大溪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行經臺東縣達仁鄉鄉(土坂一號橋)處,與對向由李金火駕駛內載周咔龍之E七-三○○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周咔龍頭部受傷、被付懲戒人左眼受傷,七S-○六一三號及E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均左前車頭損毀。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武警刑字第○九二○○一二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㈠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武警刑字第○九二○○一二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甲○○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測值、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㈢臺東縣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十六時擔服土坂村排灣族五年祭勤務時,竟於是日下午之勤務中與民眾一起飲用山地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勤畢後駕駛七S-○六一三號自小客車,自土坂往大溪方向行駛,在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村鄉道土坂一號橋處,與對向由李金火駕駛內載周咔龍之E七-三○○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二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周咔龍及被付懲戒人均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六一MG\L,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並經該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稽,復有酒測值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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