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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於工商稅課營業稅服務區任內,涉嫌以電腦查詢個人財產資料,並將上述資料提供三友徵信社,藉以收取報酬,迄查獲共收受賄賂三次,得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有違法失職情事。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壹、按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指申辯人違法失職事實係以:「被付懲戒人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於工商稅課營業稅服務區任內,涉嫌以電腦查詢個人財產資料,並將上述資料提供三友徵信社,藉以收取報酬,迄查獲共收受賄賂三次,得款三萬七千元」云云。
惟查申辯人乃受高中同學蔡連生所託,稱其友人劉盛豐遭人倒債,欲查封債務人財產,委請申辯人代查個人財產資料,並願於其事後補提委託書。
申辯人乃抱持服務民眾之心理,且既劉某應允補提委託書,故而為其代查所需資料。
而申辯人自始至終均無與劉某為任何金錢收受之約定,詎劉某竟單方面陸續寄出數千元不等之匯票款項作為酬謝,但為申辯人所堅決拒絕,申辯人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將劉某交予申辯人三萬七千元之款項全數交由蔡連生轉交返還予劉某。
此有蔡連生向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呈遞之申請書為證,且蔡連生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親自出庭作證申辯人之清白。
貳、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文規定。
且現代國家刑事訴訟之共同原則:「刑事被告,在無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前,推定其無罪,必待調查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方能為有罪之判決」。
申辯人從未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就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謀圖任何利益,且申辯人要求劉某補具申請書始答應代其查詢資料,並無洩密之犯意及行為,自不該當上開之罪名。
且檢察官所指之違法行為既未經認定,鈞會僅以起訴書為據遽指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似嫌速斷。
叁、再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既今刑事法院尚未認定申辯人有違法情事,且申辯人從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有證人所書立之書面可資證明,依上開法條之意旨應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自屬正當。
退萬步言,縱鈞會認為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嫌,以法治國家精神亦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肆、申辯人服務公職已屆二十六載,盡忠職守,素以熱心服務見稱,今見朋友有難,亦在以不違背職守之範圍內,仍抱持以服務民眾之精神竭盡己力,何來違法失職之罪名。
詎料檢調單位未查,以圖利等罪名誣指申辯人清白,不惟令申辯人清譽嚴重受損,更有身陷囹圄之虞,恐將使申辯人一家大小失其所賴以生活之依靠及精神之支柱,爰萬萬懇請鈞會明鑑,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權益至為感禱。
請求傳訊蔡連生並提出蔡連生之申請書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工商稅課營業稅服務區任內,涉嫌以電腦查詢個人財產資料,將之提供三友徵信社,收受報酬,經查獲其收受賄賂三次得款三萬七千元,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
申辯意旨則以其係受高中同學蔡連生所託,稱友人遭倒債欲查封債務人財產,乃請其代查,自己係抱持服務民眾心理,且因委託者稱願補提委託書故乃代查,初未有金錢約定,事後已將委託者劉某匯寄之三萬七千元交還蔡連生還予劉某,兩次到會申辯並坦承為之查七、八次等語。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四三○九、九○一四、四○二九、七六八五號)則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識三友徵信社負責人劉盛豐,劉盛豐乃請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透過該處財產稅課人員查詢彰化縣之個人財產資料,並應允每件千元為酬,每一或二月結算一次,二人乃基於共同圖利及洩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連續由劉盛豐以電話通知,用身分證字號代查彰化縣之個人財產資料,被付懲戒人獲知需查詢之資料後,乃在上班時,利用財產稅課同事離開座位之際使用其電腦查詢抄寫個人財產資料,再以電話回復劉盛豐,迄被查獲為止,共收賄三次,計三萬七千元,並由劉盛豐據以告知客戶收費牟利等事實。
案經法院詳加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確於前開時間有洩密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該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在卷可按,是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之保密義務等規定已甚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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