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鑑,10241,200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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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休假期間,駕駛車號五T-一三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三三八號丁字路前交岔路口處道路,以時速五十六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步行欲穿越馬路之民眾鄭王恨,致鄭民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以過失致死提起公訴,復經該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五T-一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駛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三三八號前丁字路交岔路口(即雲一五八公路二十五.二公里處),原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以時速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鄭王恨步行欲穿越道路,被付懲戒人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鄭王恨,致鄭王恨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被付懲戒人於其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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