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鑑,10242,200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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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許(非服勤時間)路過屏東縣恆春鎮○○路,適逢友人柯景總邀請餐敘,遂與柯某夫妻二人及不知名茶農共四人在砂尾路十九號柯某門口一起飲酒,復於十九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號PIU-八九○號重型機車返回岡山營區,行經恆春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忽然返回大光(屏東縣地名)母親居住處取物,違規迴轉,與民眾李貞慧所騎乘之車號ZXX-九五○號輕型機車發生對撞車禍,致二人均受傷,送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救治,李女因頭部撞擊顱骨內出血,復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開刀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由院方對李女實施抽血檢測酒精含量為○MG\L無酒精成分反應,另對蔡員檢測酒精含量則為一.一二MG\L,全案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恆警刑字第○○九二○○一四四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

證四:酒測單據。

證五:蔡員涉嫌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

證六:蔡員事後報告。

證七:被害人李貞慧診斷證明書。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許(非服勤時間)路過屏東縣恆春鎮○○路,適逢友人柯景總邀請餐敘,遂與柯某夫妻二人及不知名茶農共四人一起飲酒後,於十九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號PIU-八九○號重型機車返回岡山營區,經恆春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因違規迴轉而與民眾李貞慧所騎乘之車號ZXX-九五○號輕型機車發生對撞,致二人均受傷,李女因頭部撞擊顱骨內出血,復轉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開刀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由院方對李女實施抽血檢測並無酒精成分反應,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檢測酒精含量則為一.一二MG\L。

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事後報告書內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恆警刑字第○○九二○○一四四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據、蔡員涉嫌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及被害人李貞慧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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