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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關於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前經監察院以其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處理該公司向國外採購燃煤案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在案。
茲該被付懲戒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三三○○七三六○○號函內附之死亡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甲○○部分自應予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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