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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查被付懲戒人連江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W-二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六二○號臺新銀行,將汽車違規停放該路段紅磚人行道上,下車提款後,準備自人行道上倒車返回垂楊路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
適有陳坤良騎乘輕型機車車號UIO-九三六號沿垂楊路行經上處,陳坤良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五四毫克,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駕上開車輛,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坤良之妻蘇克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後蘇員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終審判決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W-二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六二○號臺新銀行,將汽車違規停放該路段紅磚人行道上,下車提款後,準備自人行道上倒車返回垂楊路車道之際,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後倒,適有陳坤良騎乘車牌號碼UIO-九三六號輕型機車,沿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甲○○所駕車輛,陳坤成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上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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